被告: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路**院小****/div>
法定代表人:白新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电力公司)与被告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音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旭阳、韩海燕,被告佳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756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款560892.95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窝工损失753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使用之日起计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2071042.9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因被告与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共建该工程,二者共有部分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停工误工,造成原告巨大的窝工损失,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未果。2014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该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经哈密地区电业局验收合格后正式供电,随后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合同未付款项、增加工程量价款认定。被告承诺过几个月支付所有款项。但被告仅在2015年9月14日付给原告10万元后,至今未付剩余各项款项。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音矿业公司辩称,一、合同是固定包死价款4134053.15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原告也提供了支付清单,被告还多支付了92756.85元,这个款项系预付佳音公司和艳阳科技公司之间的所购材料款,因此,合同所涉所有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未支付款项部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求。二、关于增加的工程量,本合同中是没有增加工程量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增加工程量,工程量只可能减少不可能增加。三、原告要提供窝工事实存在,且窝工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以及窝工损失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窝工及损失。四、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合同所涉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与金山石材10千伏送电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工程地点: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有色金属重工业园区。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二、本合同采用“交钥匙”承包方式,即:承包范围包括输电线路安装架设和配电室完成建设并通电验收合格交付前的全部工作事项:1、自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起至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柱石选矿厂及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厂区10千伏输电线路(线路总长8364米)单杆双回路架设(LJ-240m㎡铝绞线,175根水泥电杆组立组装);2、设计图所示高压开关柜8面;3、设计图所示低压开关柜23面;4、干式变压器2台,型号分别为:SCB11-800KVA-10/0.4-0.23KV,SCB11-2000KVA-10/0.4-0.23KV。5、上述施工所涉及的各项材料与设备的购置、检验检测、保管、安装、调试等。具体事项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所示为准。五、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调整的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文明施工与生产安全、包工程价款(已含材料、人工价格和政策性调整、税金、报检验收、通电所需费用等)、包质量保修等相关所有内容;非因设计变更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得变更或者调整。六、工程合同价款:1、本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134053.15元(大写:肆佰壹拾叁万肆仟零伍拾叁元壹角伍分)。(注:本工程系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应电力部门供电方案要求联合共建,经共同招标后中标总价为¥4792960.20元(肆佰柒拾玖万肆仟玖佰陆拾元零贰角整),后增加电杆预算¥190200.00元(壹拾玖万零贰佰元整),经认真审核后变更工程总价为¥4983160.20元(肆佰玖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元零贰角整)。因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对其部分预算有异议审核未通过,造成10KV的线路架设工程最终合同无法签订,一直无法进入施工阶段,故将属于其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部分暂时搁置。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因选矿厂急需用电,线路施工工期十分紧迫,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标单位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协商后,承担其工程共有无法分割部分的所有电杆及架线横担、瓷瓶,已于2012年7月24日开始施工,涉及到哈密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其中主要材料部分共计¥849107.05元(捌拾肆万玖仟壹佰零柒元零伍分),从工程总价中减除,其他费用因预算审核未通过暂时搁置,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一切后续费用另计。本次合同确认金额为¥4134053.15元(肆佰壹拾叁万肆仟零伍拾叁元壹角伍分)。其他变更未包含在此价款中。如果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确定应由其承担的金额,佳音矿业公司收取后支付给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有的部分。如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一直未确定应由其承担部分金额,应由其承担部分的金额由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承担相应费用。5、发生增加工程量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所增加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视为此项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2013年3月22日,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骆驼圈子变电站至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自2013年3月23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内容:(1)、乙方完成设计图所示高压开关柜8面,低压开关柜23面的购置及安装。(2)、乙方完成干式变压器2台(型号为:SCB11-800KVA-10/0.4-0.23KV,SCB11-2000KVA-10/0.4-0.23KV)的购置及安装。(3)、乙方完成合同中的所有的设备及线路、电缆的购置、安装及检验调试等工作。(外线的电线、电缆只含购置费用)。2、上述施工所涉及的各项材料与设备的购置、检验检测、保管、安装、调试等具体事项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所示为准。3、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预付款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以上内容的订购、安装完成的检验、检测合格。”
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涉案工程经电业局验收合格,正式供电。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误工签证》,载明:“我方于2012年7月20日,给贵公司已安装完成10KV全线杆塔组立,金具、铁件、绝缘子等工作,因贵公司种种原因致使我方迫于停工,造成我方严重损失,望贵方给予认可。误工如下:1、工人26人×50天;2、生活费26人×50天;3、施工车辆3台×50天;4、吊车1台×50天;5、铲车1台×50天;6、场地租用费1500元×14月=21000元;7、工人场地租房费4间×300元×14月=16800元”。被告单位经办人段韶山在该申请误工签证下方书写:“此单为乙方申报误工情况,具体情况经我单位负责人核实后再确认。”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要求,已完成贵公司红柱石选厂10KV双回线路的架设以及厂区内的高、低压设备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整个工程已通过哈密电业局客服中心验收并已通电正常使用一年多时间,根据合同中金山石材矿业公司线路架设安装工程款由贵公司代付计:壹佰肆拾壹万元整。此工程由于拖延时间较长3年之久,给我公司造成资金损失,周转严重困难,恳求贵公司将金山石材矿业公司线路架设款付给我方。按合同涉及范围内剩余数量的GLJ-120m㎡钢芯铝绞线材料,我公司将退还给贵方。”
还查,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项目名称:施工方主张753800元窝工损失按定额计算,鉴定金额358527.93元,备注:1、由于‘窝工损失’的签证内容表述不明确(如人工工资、机械型号、机械费用等),当事人在出具报告前未提交新的证据资料。我机构依据按涉案当地定额、当地政府发布调差计算价格。2、被告主张未架设6根线,只架设3根线,未见‘未施工’证据材料,无法计算······”
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4226810元,原告认为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被告认为其中的4134053.15元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其余款项是支付给艳阳科技公司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骆驼圈子变电站至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采用包干总价,经认真审核后工程总价为4983160.20元,双方还约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本合同总价在工程结算时不得擅自改变,故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总价款应当认定为4983160.20元。对于双方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226810元,被告认为是支付给艳阳科技公司的材料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款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756350.20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756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增加工程量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所增加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视为此项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因原告未提供由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的《申请误工签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窝工损失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窝工损失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正式供电,故被告应在工程交付后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6350元。
二、被告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635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8元,由原告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34元,由被告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4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玲
人民陪审员 艾尼娃·亚合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