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白新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音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音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佳音矿业公司与案外人哈密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下称金山石材公司)用电需要,两家公司签署《共建供电线路协议书》,约定从哈密市骆驼圈子变电站新建一条10KV线路到双方公司的选料厂,并且约定了产权、用电比例承担等相关事项。2012年6月,两家公司就此项目联合招标,融合电力公司中标,但在签订施工合同前,金山石材公司退出供电线路的共建。2012年7月23日,经佳音矿业公司与融合电力公司多次协商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的原中标价为4792960.26元,中标后增加了电杆预算190200元,变更工程总价4983160.2元,涉及金山石材公司的部分共计849107.05元,从合同总价中减除,确认合同金额为4134053.15元。由于涉及金山石材公司部分的工程暂时搁置,该部分工程并没有实际施工。因融合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山石材公司部分工程是否实际施工,故佳音矿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的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融合电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金山石材公司并未退出共建,只是对部分预算有异议,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佳音矿业公司对其所有部分工程合同价款4134053.15元进行确认,另约定“如金山石材公司一直未确定应由其承担部分金额,应由其承担部分的金额由佳音矿业公司审核后承担其相应费用”,故佳音矿业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金山石材公司的主要材料款不仅包括了单独分项部分,也包括与佳音矿业公司的共用部分。因融合电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一审法院、鉴定机构、佳音矿业公司、融合电力公司均前往现场查看。经过现场查看,已施工完成的电杆和电杆上的痕迹,还原了案件的事实,金山石材公司的部分工程实际已施工完毕,电杆上的线是先安装后拆除,并非佳音矿业公司所称从未安装。鉴定机构的回复也证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各方现场查看能够证明涉及到金山石材公司部分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场留有当时架设并拆除金山石材公司线缆的痕迹(瓷瓶及铁件、架设痕迹均在),说明涉及金山石材公司的部分工程全部完工,因此原审判决由佳音矿业公司承担金山石材公司部分的材料款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佳音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融合电力公司与佳音矿业公司签订《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公司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及《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公司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佳音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合同总价应为4134053.15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983160.20元,因该合同约定的价款中包含金山石材公司的部分工程价款,其中主要材料部分为849107.05元,由于融合电力公司并未对金山石材公司部分工程实际施工,故涉及该部分工程价款应当从工程总价中减除;融合电力公司则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总价为4983160.20元,的确包含金山石材公司的主要材料部分849107.05元款项,而该部分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后因故拆除,根据合同约定佳音矿业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经查阅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载明:“本工程包干总价4134053.15元,本工程系佳音矿业公司与金山石材公司应电力部门供电方案要求联合共建,经共同招标后中标总价为4792960.20元,后增加电杆预算190200元,经认真审核后变更工程总价为4983160.20元。因金山石材公司对其部分预算有异议审核未通过,造成10KV的线路架设工程最终合同无法签订,涉及到金山石材公司的部分,其中主要材料部分共计849107.05元,从工程总价中减除,其他费用因预算审核未通过暂时搁置,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一切后续费用另计。”从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反映,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是4134053.15元。但,2013年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如果金山石材公司确定应由其承担的金额,佳音矿业公司收取后支付给融合电力公司应有的部分。如金山石材公司一直未确定应由其承担部分金额,应由其承担部分的金额由佳音矿业公司审核后承担其相应费用”。据此,佳音矿业公司自愿承担涉及金山石材公司部分工程价款849107.05元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关于涉及金山石材公司部分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完毕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阐明了鉴定过程,以及出具的对融合电力公司质证意见的回复,结合各方到现场实地查看的结果反映,融合电力公司已对涉及金山石材公司部分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后因故拆除,故原审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含金山石材公司部分)按4983160.20元计算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佳音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李   雯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傲云才次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