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2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红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系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669号映象南湖1栋1层商铺4号。
法定代表人:季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安奎,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成,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电力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力设计院)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川、融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安奎、杨志诚、新疆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融合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融合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峰为本案第三人,亦未对本案涉及的公章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2、本案合同上加盖的中国能建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烟墩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广东火电公司刻制的,该公章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属于无效公章。调试服务合同上刘峰不是广东火电公司的员工,广东火电公司也没有向其出具过签订调试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假设刘峰是广东火电公司烟墩项目部副经理,一审也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3、一审法院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1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峰是广东火电公司烟墩项目部副经理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查明刘峰在广东火电公司的考勤、社保、工资由谁发放等。4、一审法院查明融合电力公司共收到刘宾及西安森基公司450000元,但却未核实为何由西安森基公司及刘宾支付,为何不是由广东火电公司支付,也未查明刘宾与融合电力公司及广东火电公司的关系等。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火电公司将哈密风电场集电线路、箱变、电缆施工分包给了西安森基公司,西安森基公司与刘宾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工程以合作的形式分包给了刘宾,其中35KV高压电缆特殊试验及常规试验由融合电力公司实施,这说明与融合电力公司签订调试服务合同的只可能是刘宾,而不是广东火电公司。广东火电公司不可能将一个工程分包给两个分包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融合电力公司辩称:1、广东火电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刘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时已作为证人出庭,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一审法院未同意对测试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符合法定程序。2、在已经生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法院的判决中,对于刘峰的身份已认定为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副经理。3、关于调试费用,一审时刘峰已经阐述了事实的整个过程,新疆电力设计院也是认可的。
新疆电力设计院辩称: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广东火电公司,我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与融合电力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新疆电力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融合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广东火电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拖欠融合电力公司调试款214440元;2、依法判令广东火电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赔偿融合电力公司经济损失353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新疆能源(集团)哈密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哈密风电二期烟墩(七B)整装20KW风电项目及能源哈密烟墩风间带10万KW光伏发电项目”总发包给新疆电力设计院。2015年3月,新疆电力设计院将该工程中的“风电场集电线路、箱变、电缆施工”转包给广东火电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分包给第三人。但是,同年6月,广东火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当年4月26日,案外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以合作的形式转包给了案外人刘宾。该工程中的“35KV高压电缆特殊试验及常规试验”系由融合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追加工程量86440元,工程款共计664440元,该项目全部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宾共给融合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剩余21444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广东火电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其他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刘宾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广东火电公司认为融合电力公司的施工合同与其无关,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项目中的“35KV高压电缆特殊试验及常规试验”有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广东火电公司对项目部经理刘峰的身份持有异议,认为其项目副经理应为“刘锋”,但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项目部存在其他“刘锋”;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1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项目部经理为刘峰,与刘峰本人在庭审中提供的《项目部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广东火电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予采信。融合电力公司的调试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合同总价款578000元,追加工程量86440元,共计66444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予以证实,一审予以确认。融合电力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450000元,故对其要求广东火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4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融合电力公司主张的滞纳金35382元,本案中广东火电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融合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根据拖欠的数额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融合电力公司请求广东火电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4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之);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兵12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峰为广东火电公司聘请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项目副经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适当;2、广东火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融合电力公司剩余调试费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广东火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刘峰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未启动公章真伪的鉴定程序,审理程序不当。本院认为,第三人指对原、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12民终6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刘峰的身份,该判决已确认其为广东火电公司烟墩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刘峰作为广东火电公司聘请的广东火电烟墩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其在本案所涉的签订《调试合同》以及确认工程量等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刘峰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与本案处理结果亦不存在利害关系。况且,在一审中刘峰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鉴于上述理由,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未追加刘峰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对于公章真伪的鉴定程序,《调试合同》中虽加盖名为“中国能建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公章,但刘峰作为广东火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亦进行了签字确认,中国能建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哈密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公章是否经过广东火电公司授权以及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影响《调试合同》的效力及广东火电公司作为《调试合同》签订主体的认定,即项目部公章是否真伪的鉴定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未启动鉴定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生效判决已对刘峰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广东火电公司通过其公司烟墩风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刘峰与融合电力公司签订《调试合同》,双方对调试费用明确约定为578000元,之后又对调试工作增加的工作量及调试费用进行了确认。在庭审时广东火电公司亦认可涉案风电调试工作由融合电力公司实际完成,故,广东火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调试费用。对于广东火电公司抗辩的已付款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付调试费用虽由案外人代为支付,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融合电力公司向广东火电公司主张剩余调试费用。关于融合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按照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予以起算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东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晓 丽
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