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669号映象南湖1栋1层商铺4号。

法定代表人:季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旭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迎宾大道路2号院小二楼132号。

法定代表人:白新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电力公司)、上诉人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音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旭阳、金鹤,上诉人佳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合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7)新2201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撤销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佳音矿业公司向融合电力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款560,892.95元。3.佳音矿业公司向融合电力公司支付窝工损失358,527.93元。4.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等由佳音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融合电力公司与佳音矿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工程的价款组成。本合同价格组成分为工程包干总价+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主要材料部分+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其他费用。但一审对融合电力公司的该请求认定事实不清,对融合电力公司明显不公。一审作了关于窝工损失的司法鉴定后,又不依据《施工合同》支持融合电力公司的窝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融合电力公司窝工损失的证据是单方制作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施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非常明确,佳音矿业公司理应向融合电力公司支付窝工损失。

佳音矿业公司辩称,1.融合电力公司认为本案总工程的总包干价加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主要材料部分加人工加机械安装和辅助等系对合同第六条理解不明确导致的,第六条虽然混乱,但是对于本合同总价款的构成来源说得非常的清楚,在这一条中首先可以看到本合同的总包干价为4,134,053.15元,第二条是工程中标时候的总价是4,792,960.2元,后来因为增加了电杆的预算190,200元,所以合同经认真审核以后,变更合同的总价是4,983,160.20元,因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部分预算没有通过,造成10千伏线路工程量最终无法确定,无法进入施工阶段,所以要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部分进行搁置。暂时搁置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部分的主要材料款为849,107.05元。需要在498,316.20元中减去搁置的金山石材的部分849,107.05元,所以本案的总包干价是4,134,053.15元。这条表述的第四个意思是说其他的费用,审核没有通过的都暂时搁置,人工费、机械安装费、辅材等后续费用另计。这些都是包含在金山石材搁置的这一部分中,所以说本案中的人工费、机械、安装、辅材等是因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搁置,需要搁置的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在将来施工的时候,这一部分产生的,在往里头算,故本合同确认的金额是4,134,053.15元。如果融合电力公司对这一块还有争议的话,合同的第九页第16条工程款的支付,可以看到这个工程款的支付是说在签署后进场前要支付总价款的10%,这个10%是413,405元。下面的都可以看到每一次支付的10%都是413,405元,以及与后面支付的1,240,215元,这些基数全部来源于总包干价4,134,053.15元,所有的总价款应该是4,134,053.15元。签订合同的工程款的支付中,用支付的方式再次确认了合同的总价款是4,134,053.15元,结合已经支付的款项,佳音矿业公司现在不但已经完全支付了全部款项,而且还在通过项目中给艳阳公司预付了将近9万多元的材料款,佳音矿业公司并不欠融合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上诉状中提到窝工损失,先说增加工程量,合同第五条,本工程采取的是总价包干,就这么多的活,就这么多的钱,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第二个在合同中也约定得很清楚,如果需要合同外工程的时候,合同第九条和合同第十三条,工期顺延:融合电力公司认为本案之中有增加的工程量或者其他原因的时候,需要向佳音矿业公司书面提出顺延工期,但是截止到诉讼都没有提供这一方面的证据,并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如果有增加的工程量需要书面提出,经过双方的一个确认,通过合同约定和事实的行为,再一次证明了佳音矿业公司一再主张的,本案之中没有增加工程量的这个事实。对于窝工的损失,首先融合电力公司没有提供有窝工事实的证据,就如刚才在合同中所说的,合同是总包干的,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文明、安全生产、安全、包工程价款的,包质量、包修的全大包工程,如果说有窝工的事实,请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提供融合电力公司所主张的窝工,是因为本案佳音矿业公司的原因或者过错造成的窝工事实的存在,即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佳音矿业公司不能认同融合电力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既然做了司法鉴定就应当支持的这样一个推理,首先申请窝工损失的鉴定是融合电力公司的权利,并不等于申请了就必然要支持,鉴定机构对于窝工损失所做出的表述,鉴定机构只是根据定额做的一个计算,是否需要判决佳音矿业公司承担窝工损失,需要法庭结合证据予以判决。另外这个案子在一审做窝工损失鉴定的时候,一审法院多次给融合电力公司告知,并且书面告知窝工损失鉴定需要谨慎,不但需要这个鉴定结果证明你的损失,还需要证据证明与佳音矿业公司之间的过错关系和有窝工事实的存在,才能判令支付这部分损失。一审判决中只是对于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有错误,没有结合合同的所有的条款,没有对第六条进行认真的解读,没有结合合同中的支付条款进行了认定,佳音矿业公司有异议。对于窝工损失和增加工程量部分,一审判决正确,对该部分应当予以维持。

佳音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7)新2201民初字42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佳音矿业公司不向融合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56,350元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全案驳回融合电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令融合电力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及邮寄送达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认定为4,983,160.2元有错误,故本案中判令佳音矿业公司再向融合电力公司支付756,350元及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第六条的全部约定及表述。该条款中还明确约定:1.涉及到金山石材部分的主要材料款849,107.05元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983,160.2元中;2.因为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对其部分的预算有异议审核未通过,造成一直无法施工故其涉部分暂时搁置;3.涉及到金山石材的部分,其中主要材料849,107.05元从总工程款中减出,其他费用因预算审核未通过暂时搁置,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一起后续费用另计。4.本次合同确认金额为4,134,053.15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应当为4,134,053.1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983,160.2元,产生分歧的是《施工合同》第六条中对涉及金山石材公司的主要材料共计849,107.05元,该费用没有产生也不应当产生,如果判令佳音矿业公司承担有违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该合同第六条明确了本合同的固定价款为4,134,053.15元,故涉及金山石材公司的主要材料共计849,107.05元不应当由佳音矿业公司承担。这部分费用没有发生融合电力公司没有支出。在施工之前,招标时的图纸就因为金山石材的退出发生了变更,所以所涉部分根本没有施工,如果施工了就会与电业局备案的图纸严重不一样,完工的审核就不可能通过。融合电力公司在购买施工材料时就已经知道图纸变更了,必须放弃购买涉及金山石材公司的849,107.05元的主要材料,这是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如果在图纸变更的情况下没有得到佳音矿业公司的同意融合电力公司仍然购买,是融合电力公司自己的行为,佳音矿业公司没有支付849,107.05元的义务。在一审庭审中融合电力公司也认可这部分的施工没有进行,融合电力公司称已经购买了这部分的主材,但是对交付给佳音矿业公司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佳音矿业公司也没有收到这些主材。通过融合电力公司对涉及金山石材的主材的购买和交付的主张也能够证明融合电力公司也认可这部分费用包含在4,983,160.2元中,所以没有施工、没有购买就不应当支付其中的849,107.05元。融合电力公司明知金山石材未施工的部分应当向金山石材主张损失,并且所涉的主材款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中扣除。2013年3月22日佳音矿业公司与融合电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金山石材部分的工程不予施工,及不施工的原因在金山石材,并且第4条明确,双方保留对金山石材的诉讼权利。因此涉及金山石材的主材款应当扣除,所以本合同规定总价为4,134,053.15元,佳音矿业公司已经支付了4,226,810元,其中的4,134,053.15元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全部工程款(该合同为包干总价),剩余的92,756.85元系佳音矿业公司履行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景旭阳为法定代表人的哈密市艳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佳音矿业公司之间材料买卖合同的预付款。

融合电力公司辩称,《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合同价款第一条非常明确的约定了工程的价款组成。本合同价格组成分为工程包干总价+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主要材料部分+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其他费用。如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一直未确定应由其承担部分金额,应由其承担部分的金额由佳音矿业公司审核后承担相应费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代表不按合同约定发出必要通知、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而导致乙方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0日融合电力公司向佳音矿业公司报了误工的签证,佳音矿业公司收到。2015年3月25日融合电力公司报了关于金山矿业141万元的资金申请报告,佳音矿业公司也签收了。但对于上述情况久拖不决,不能正面给融合电力公司回复。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佳音矿业公司理应向融合电力公司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融合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音矿业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756,350元。2.判令佳音矿业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款560,892.95元。3.判令佳音矿业公司支付工程窝工损失753,800元。4.判令佳音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使用之日起计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2,071,042.95元。5.佳音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与金山石材10千伏送电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工程地点: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有色金属重工业园区。资金来源:企业自筹资金。二、本合同采用‘交钥匙’承包方式,即:承包范围包括输电线路安装架设和配电室完成建设并通电验收合格交付前的全部工作事项:1.自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起至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红柱石选矿厂及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厂区10千伏输电线路(线路总长8,364米)单杆双回路架设(LJ-240m㎡铝绞线,175根水泥电杆组立组装);2.设计图所示高压开关柜8面;3.设计图所示低压开关柜23面;4.干式变压器2台,型号分别为:SCB11-800KVA-10/0.4-0.23KV,SCB11-2000KVA-10/0.4-0.23KV。5.上述施工所涉及的各项材料与设备的购置、检验检测、保管、安装、调试等。具体事项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所示为准。五、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调整的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文明施工与生产安全、包工程价款(已含材料、人工价格和政策性调整、税金、报检验收、通电所需费用等)、包质量保修等相关所有内容;非因设计变更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不得变更或者调整。六、工程合同价款:1.本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134,053.15元(大写:肆佰壹拾叁万肆仟零伍拾叁元壹角伍分)。注:本工程系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应电力部门供电方案要求联合共建,经共同招标后中标总价为¥4,792,960.20元(肆佰柒拾玖万贰仟玖佰陆拾元零贰角整),后增加电杆预算¥190,200.00元(壹拾玖万零贰佰元整),经认真审核后变更工程总价为¥4,983,160.20元(肆佰玖拾捌万叁仟壹佰陆拾元零贰角整)。因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对其部分预算有异议审核未通过,造成10KV的线路架设工程最终合同无法签订,一直无法进入施工阶段,故将属于其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部分暂时搁置。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因选矿厂急需用电,线路施工工期十分紧迫,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标单位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协商后,承担其工程共有无法分割部分的所有电杆及架线横担、瓷瓶,已于2012年7月24日开始施工,涉及到哈密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其中主要材料部分共计¥849,107.05元(捌拾肆万玖仟壹佰零柒元零伍分),从工程总价中减除,其他费用因预算审核未通过暂时搁置,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一切后续费用另计。本次合同确认金额为¥4,134,053.15元(肆佰壹拾叁万肆仟零伍拾叁元壹角伍分)。其他变更未包含在此价款中。如果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确定应由其承担的金额,佳音矿业公司收取后支付给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有的部分。如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一直未确定应由其承担部分金额,应由其承担部分的金额由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后承担相应费用。5.发生增加工程量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所增加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视为此项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2013年3月22日,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骆驼圈子变电站至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自2013年3月23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内容:(1)乙方完成设计图所示高压开关柜8面,低压开关柜23面的购置及安装。(2)乙方完成干式变压器2台(型号为:SCB11-800KVA-10/0.4-0.23KV,SCB11-2000KVA-10/0.4-0.23KV)的购置及安装。(3)乙方完成合同中的所有的设备及线路、电缆的购置、安装及检验调试等工作。(外线的电线、电缆只含购置费用)。2.上述施工所涉及的各项材料与设备的购置、检验检测、保管、安装、调试等具体事项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所示为准。3.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预付款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以上内容的订购、安装完成的检验、检测合格。”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涉案工程经电业局验收合格,正式供电。2014年11月10日融合电力公司向佳音矿业公司提交《申请误工签证》,载明:“我方于2012年7月20日,给贵公司已安装完成10KV全线杆塔组立,金具、铁件、绝缘子等工作,因贵公司种种原因致使我方迫于停工,造成我方严重损失,望贵方给予认可。误工如下:1.工人26人×50天;2.生活费26人×50天;3.施工车辆3台×50天;4.吊车1台×50天;5.铲车1台×50天;6.场地租用费1,500元×14月=21,000元;7.工人场地租房费4间×300元×14月=16,800元”。佳音矿业公司单位经办人段韶山在该申请误工签证下方书写:“此单为乙方申报误工情况,具体情况经我单位负责人核实后再确认。”2015年3月25日,融合电力公司向佳音矿业公司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要求,已完成贵公司红柱石选厂10KV双回线路的架设以及厂区内的高、低压设备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整个工程已通过哈密电业局客服中心验收并已通电正常使用一年多时间,根据合同中金山石材矿业公司线路架设安装工程款由贵公司代付计:壹佰肆拾壹万元整。此工程由于拖延时间较长3年之久,给我公司造成资金损失,周转严重困难,恳求贵公司将金山石材矿业公司线路架设款付给我方。按合同涉及范围内剩余数量的GLJ-120m㎡钢芯铝绞线材料,我公司将退还给贵方。”还查,融合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1.项目名称:施工方主张753,800元窝工损失按定额计算,鉴定金额358,527.93元,备注:1.由于‘窝工损失’的签证内容表述不明确(如人工工资、机械型号、机械费用等),当事人在出具报告前未提交新的证据资料。我机构依据按涉案当地定额、当地政府发布调差计算价格。2.被告主张未架设6根线,只架设3根线,未见‘未施工’证据材料,无法计算··”原审再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佳音矿业公司支付给融合电力公司4,226,810元,融合电力公司认为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佳音矿业公司认为其中的4,134,053.15元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其余款项是支付给艳阳科技公司的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融合电力公司、佳音矿业公司签订的《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骆驼圈子变电站至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施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采用包干总价,经认真审核后工程总价为4,983,160.20元,双方还约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本合同总价在工程结算时不得擅自改变,故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总价款应当认定为4,983,160.20元。对于双方认可的佳音矿业公司已经支付给融合电力公司的4,226,810元,佳音矿业公司认为是支付给艳阳科技公司的材料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款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756,350.20元,融合电力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756,3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融合电力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增加工程量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所增加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视为此项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因融合电力公司未提供由佳音矿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融合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故融合电力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融合电力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为融合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申请误工签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窝工损失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佳音矿业公司对此窝工损失予以确认,故融合电力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融合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2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正式供电,故佳音矿业公司应在工程交付后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6,350元。二、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6,35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鉴定费50,000元由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8元,由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834元,由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34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2.融合电力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款和窝工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融合电力公司与佳音矿业公司签订《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骆驼圈子变电站至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合同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融合电力公司认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4,983,160.20元,含金山石材的主要材料部分849,107.05元。佳音矿业公司认为,总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涉及到哈密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其中主要材料部分共计849,107.05元,从工程总价中减除,故合同总价为4,134,053.15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983,160.20元,并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本工程包干总价4,134,053.15元,并注明:“本工程系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应电力部门供电方案要求联合共建,经共同招标后中标总价为¥4,792,960.20元,后增加电杆预算¥190,200.00元,经认真审核后变更工程总价为¥4,983,160.20元。因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对其部分预算有异议审核未通过,造成10KV的线路架设工程最终合同无法签订,涉及到哈密市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其中主要材料部分共计849,107.05元,从工程总价中减除,其他费用因预算审核未通过暂时搁置,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一切后续费用另计。”因此,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应理解为4,134,053.15元。2013年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1(3)、2条约定,合同中的所有的设备及电线、电缆的购置、安装均由融合电力公司完成,甲乙双方保留对金山石材厂进行法律诉讼权利。另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阐明的鉴定过程反映,融合电力公司对涉及金山石材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写明,如果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确定应由其承担的金额,佳音矿业公司收取后支付给融合电力公司应有的部分。如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一直未确定应由其承担部分金额,应由其承担部分的金额由佳音矿业公司审核后承担其相应费用。故对材料款849,107.05元,佳音矿业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983,160.20元正确。双方认可的佳音矿业公司已经支付给融合电力公司4,226,810元,融合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756,350元,应予支持。

关于融合电力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款和窝工损失的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增加工程量时,甲方需作书面通知,乙方报价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必须在所增加工程量完工后20天内如实、严谨地向甲方报送工程签证,否则视为此项增加工程不涉及到合同价款的增加。”融合电力公司未提供佳音矿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故对融合电力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窝工损失的问题,合同是总包干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文明施工与生产安全、包工程质量的全大包工程,融合电力公司向佳音矿业公司申请误工签证,但不能证实误工实际发生,佳音矿业公司也没有确认,故对融合电力公司上诉主张的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融合电力公司、佳音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7.50元,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994元;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6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王 刚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蔡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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