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昆仑东路。
法定代表人:季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鹤,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白新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密市佳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音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合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组成,即为工程包干总价4134053.15元+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主要材料部分849107.05元+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其他费用(实际发生560892.95元)。原审没有充分理解合同约定的价款组成,将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其他费用视为普通的增加工程量,以融合电力公司未提供由佳音矿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为由驳回560892.95元的增加工程量价款有误。2015年3月25日融合电力公司报了关于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141万元的资金申请报告,佳音矿业公司已签收,从景旭阳与佳音矿业公司代表雍钢电话录音可以看出佳音矿业公司对141万元金山石材的费用是认可的,只因公司内部自己的问题迟迟没有付款。佳音矿业公司董事长对该情况和141万费用数额也是认可的,只是一直以贷款没有到位,下面人没有报计划为由推脱付款。综上,原审以融合电力公司在所增加工程量完成后20日内没有报送工程签证为由,简单的驳回其增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对事实和合同约定理解错误。二、融合电力公司的窝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融合电力公司与佳音矿业公司签署的《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了工程未能按原合同进行施工的责任不在融合电力公司,而融合电力公司也于2014年11月10日向佳音矿业公司报了《申请误工签证》,佳音矿业公司签收,但迟迟不予回复。按照《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代表不按照合同约定发出必要的通知、确认、批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应当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因此,佳音矿业公司代表雍钢在收到《申请误工签证》后无正当理由不回复融合电力公司,根据此条约定属于佳音矿业公司的默认,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时,融合电力公司根据实际损失提出窝工损失的诉求为753800元,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新疆建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经鉴定融合电力公司的窝工损失为358527.93元。现融合电力公司也认可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金额主张窝工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佳音矿业公司答辩称,融合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关于增加工程量和窝工损失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融合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融合电力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2年7月23日景旭阳与王明喜签订的《施工安装协议》;2.2014年4月16日景旭阳签字确认的《结算欠单》;3.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0月21日收款人为王明喜的窝工费收条六张(金额合计10.5万元)。证明融合电力公司因工程窝工向实际施工人王明喜陆续支付10.5万元的窝工费,剩余窝工费因佳音矿业公司未付款而暂时欠付。经质证,佳音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融合电力公司与佳音矿业公司签订的《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合同价款中注明“涉及到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其中主要材料部分共计849107.05元,从工程总价中减除,其他费用因预算审核未通过暂时搁置,人工费用、机械安装费用、辅材等一切后续费用另计。”表明双方合同对于涉及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材料款明确约定849107.05元从工程总价中减除。原审据此已认定涉及哈密金山石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共计849107.05由佳音矿业公司承担。融合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于2015年3月25日向佳音矿业公司出具的《资金申请报告》中载明“根据合同中金山石材矿业公司线路架设安装工程款由贵公司代付计:(壹佰肆拾壹万元整)”,该报告虽已由佳音矿业公司人员签收,但并不代表佳音矿业公司已认可其资金申请要求,且融合电力公司《资金申请报告》中所称141万元并未经双方共同核算认可。融合电力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景旭阳与佳音矿业公司代表雍钢电话录音,佳音矿业公司在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融合电力公司整理的书面录音材料内容,并不能推断出佳音矿业公司已认可前述141万元资金。融合电力公司要求以该141万元为基础,扣除原审已支持的材料款849107.05元,支持剩余560892.95元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以融合电力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提供佳音矿业公司确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对其主张的上述增加的工程价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融合电力公司针对其主张的窝工损失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从时间看均产生于本案诉讼之前,融合电力公司称该证据因被王明喜私自带走而无法向原审提供,并无证据证实,且相关证据涉及的关键证人王明喜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融合电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融合电力公司虽于2014年11月10日向佳音矿业公司提交《申请误工签证》,但佳音矿业公司经办人段韶山在该《申请误工签证》上明确写明“此单为乙方申报误工情况,具体情况经我单位负责人核实后再确认。”故融合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申请误工签证》内容不能证明佳音矿业公司认可误工事实。融合电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佳音矿业公司签收《申请误工签证》,但迟迟不予回复,按照《哈密骆驼圈子变电站至佳音矿业10千伏线路及高低压配电室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代表不按照合同约定发出必要的通知、确认、批准,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应当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依该条款约定应视为佳音矿业公司默认窝工损失。对此,由于该条款只是针对合同约定的“必要的通知、确认、批准”,融合电力公司以该条款约定应视为佳音矿业公司默认窝工损失,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融合电力公司提出的窝工损失并非只要其提交报告,佳音矿业公司就必须进行确认。佳音矿业公司经办人在《申请误工签证》上亦明确注明具体情况需经其单位负责人核实后再确认。佳音矿业公司未回复亦不能认定其默认。故融合电力公司申请再审关于窝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融合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融合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古丽努尔· 买买提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古丽娜· 居马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