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1民初2733号
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尹红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龚文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1290元;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15541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141290元*6%/12月*55月*4=155419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1072490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1290元。
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客户明细账、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商砼结算单复印件一组15页,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107249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1290元的事实。
被告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核,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需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及待供方完成供货任务后,需方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按银行同期4倍利息追究需方所欠货款违约补偿。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1072490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4129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予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查明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虽有约定,但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参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8月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本院调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2411.34元(141290元*3.85%*55月/12月*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290元、违约金32411.34元,共计173701.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3元,原告中宁县鑫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雪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