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21执30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龚文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5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款220542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384元、执行费3304元,执行标的共计2302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予以公布,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意见,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卫 谦
审判员 王 虎 刚
审判员 魏 小 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