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物流园区四号地区。
法定代表人:龚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全忠,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宁夏中宁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宁夏彭阳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玺,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宁夏彭阳县。
再审申请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胜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也未使用。二审法院仅根据证人证言确定案涉工程完工与否,不仅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与法律规定背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认和其他证据认定***存在施工洞口、发泡混凝土、外网散水、门口踏步未完工、室内地坪未做、地沟未砌筑、消防箱边界未抹灰的未完工事实,对于未完工的工程,胜华公司多次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完工程量,但其均不予同意。因此在***要求支付下剩工程款时,胜华公司以此作为不予结算的抗辩理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李文玺虽组织人员施工,但也仅仅完成了部分工程,还有部分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二、二审法院按照合同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本案后续完成的工程量,本身就是***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不继续施工,也应提供已完工程量的价款依据,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文玺虽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部分,但不能就此认定是***完成的或算在***的已完工程量中。综上,胜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胜华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公证书、工资表、照片彩印件等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胜华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胜华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简称《大清包合同》)约定了具体明确的付款节点,即“抹灰完成达到交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17%,下剩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工程的劳务费总额1271600元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证实***承包工程已完成抹灰部分,即已达到了《大清包合同》约定的抹灰完成支付总工程量17%劳务费的付款条件,胜华公司应按照《大清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胜华公司应向***支付下剩劳务费101291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自认其对部分扫尾工程未完成,系由***、李文玺施工完成,而胜华公司亦提出该项抗辩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对剩余3%质保金未予支持,保留了***的诉权,并不损害另行主张后胜华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因此胜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胜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成  祥
审 判 员      吴锋
审 判 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