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玲(***妻子),住宁夏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龚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胜华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认定,“2019年10月10日,胜华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彭阳县仓储物流2号商住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将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2020年6月3日,***、***、胜华工程公司员工龚全忠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等25名木工、架子工,2020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100821元、52814元、20363元,共计173998元,请各级审核。龚全忠又在该承诺书上的空白处标注有:***木工组5月份工资已结清,3、4月借支39367元,下欠114268元,于6月30日付清,标注日期不详。***在龚全忠的标注后又填写:下欠114268元以到账为准,***2020年6月11日。”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已足额支付***劳务费,并不欠付***劳务费。2019年10月10日***与***签订《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模板脚手架工程交由***施工。后因胜华工程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3日***等木工、架子工找到胜华工程公司的负责人龚全忠,就2020年3、4、5月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份承诺书。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但是对于承诺书上的结算金额,***并不认可,承诺书所反映的内容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单价为137元,且第六款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第一个月工资由乙方垫支,甲方自第二个月开始按月按完成产值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乙方施工结束,甲方支付至乙方承包总价的80%;工程竣工,甲方支付至乙方承包总价的10%;剩余10%一月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按照合同约定,由***施工的1830平方米架子及支模合计307835元。合同签订后,***2019年10月10日支付工资1万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工资1万元,2019年12月10日支付工资12万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工资1万元,2020年6月和10月由业主支付工资6万元,2020年7月20日支付工资3万元,2020年7月23日支付工资1万元,由李文玺代***支付工资1万元,2020年10月李生贵代***支付工资48000元,共计支付308000元。因此,***已足额支付***劳务费,并不欠付其劳务费。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10月,甲方李生贵直接代***向***支付工资48000元,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李生贵支付的48000元,但声称此款项系其为李生贵施工的其他工程的工资,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工资。但李生贵认可支付给***的48000元是其代***支付给***的木工工资。一审判决末对以上事实进行认定,忽略了此笔已支付的工资款项。二、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对***提交的承诺书认定为:“根据承诺书的记载,劳务费173998元明确需要各方核实确认,因此胜华工程公司员工龚全忠的标注应为对该劳务费已经支付、剩余未支付数额的修正。龚全忠承认承诺书上的标注系2020年6月11日已付***60000元后记录的。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该认定错误。***提交的承诺书上的标注系***与胜华工程公司员工龚全忠双方记录的,对于工资金额的结算并未经过***的核实,***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依据***与***签订的《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提交的《模板脚手架工程施工协议书》进行认定,且对于***提交的《***彭阳工程款付款明细》和付款记录未予认可,不予采信存在错误,仅凭***提交的承诺书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三、涉案彭阳县仓储物流2号商住楼的建设方是李生贵、李文玺,涉案工程由胜华工程公司承揽建设,***自胜华工程公司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了劳务,2019年10月10日,***与***商议将模板、脚手架工程负责给***,并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双方协议,脚手架以及模板的单价为137元,其中模板是125元,架子为12元。涉案工程实际完工后,实际完工面积为1830平米,施工过程中增加了915平米的地下室。按照***与***的合同内容,***应当支付给***的工程价款为309330元。截止2021年4月15日,***已经支付***工程价款309160元,目前下差金额为170元。所以,***与***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经付清,不存在下欠。一审证据采信错误。***一审出具的承诺书,出具时涉案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存在拖欠进度款的情形,为了帮助***向胜华工程公司催要工人工资,应***要求,2020年6月3日,在未核实***欠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报账记录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并非***与***的结算,该承诺书与***和***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完全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2019年干完工程后,***与其结算了13万元,实际支付了12万元,下欠1万元。2020年5月份给其1万元。2020年3月份开工后,连续不支付工资,其就找***协商不干了,其与***结算了173998元。结算完之后其就不干了,之后在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几家给其支付了11万元,剩余款为63998元。***提出的李生贵给其支付的48000元,是其不干了以后,李生贵提出的给他干,由李生贵直接支付的劳务费,说了劳务费就是48000元。这48000元不能计算在***的款项中,这48000元产生的费用是2020年6月10日以后到10月份产生的费用,是业主提出并给其支付的。工程总款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但是干活之中产生的各种零工、吊车费、误工费、施工错误产生的返工费,加在一起就比总承包费用高了,而且合同应当以最终的结算为准的。其与***签订的承诺书就是最终结算,而且工程方当时也有人在场呢。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胜华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由***、胜华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639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胜华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胜华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彭阳县仓储物流2号商住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将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2020年6月3日,***、***、胜华工程公司员工龚全忠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等25名木工、架子工2020年3、4、5月份工资分别为100821元、52814元、20363元共计173998元,请各级审核。龚全忠又在该承诺书上的空白处标注有:***木工组5月份工资已结清,3、4月借支39367元,下欠114268元,于6月30日付清。标注日期不详。***在龚全忠的标注后又填写:下欠114268元以到账为准,***2020年6月11日。2020年6月以来***等人先后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庭审中,针对***辩称主张欠***劳务费114268元,已付110000元,剩余4268元未付的事实。***述称:龚全忠标注的下欠114268元劳务费系履行至2020年6月11日的欠款数目,即6月10、11日共支付60000元,扣除五月份工资20363元后,剩余39367元相当于***借支了三、四月份的工资。对此***又反驳称:***作了虚假陈述,若以***的这一算法,剩余款应为39637元,不应为39367元。庭审后,***提供了龚全忠署名的证明,龚全忠对承诺书上标注内容的记录时间等进行了解释,称:系2020年6月11日下午60000元已经到账后写的,当时书写有误,将39637元写成3936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记载,劳务费173998元明确需要各方核实确认,因此,胜华工程公司员工龚全忠的标注应为对该劳务费已经支付、剩余未支付数额的修正。龚全忠承认承诺书上的标注系2020年6月11日已付***60000元后记录的。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胜华工程公司虽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但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63998元;二、宁夏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宁夏胜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50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一:彭阳县仓储物流支付***工资明细原件、2019年10月10日借条原件、2019年11月15日借条原件、2019年12月10日收条原件各1份、2020年4月20日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2020年10月25日收条原件1份、胜华工程公司认可的***彭阳工程款付款明细原件1份。欲证明:***就涉案工程向***支付的劳务费为309160元,劳务费欠付170元的事实。证据二:李生贵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及48000元支付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就涉案工程李生贵代***支付了48000元劳务费用的事实,该48000元属于第一组证据309160元的一部分的事实。证据三:李生贵与***之间的录音光盘1张及文字材料1份、李生贵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李生贵承认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是***,***是***所承揽劳务中木工及架子工的班组负责人。案涉的48000元费用系李生贵代***垫付的事实。***质证认为,证据一:2019年到2020年4月20日之前的13万元结算正确。承诺书签订后分3次支付了1万元,就是2020年10月25日的收条。胜华工程公司认可的***彭阳工程款付款明细中,2020年6月10日13398元、6月11日36602元、7月20日3万元、7月23日的1万元正确。承诺书签订之后总共支付了11万元,下欠了63998元。彭阳县仓储物流支付***工资明细中2020年7月23日的2400元,是因工程方造成返工费,与本案没有关系。2020年10月李生贵支付的48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李生贵与***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正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三:李生贵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正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李生贵与***之间的录音及文字材料(当庭播放),录音其听了,48000元其收到了,但是48000元是李生贵让其给他干,不要让其再找***,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也有录音,2020年6月3日之后其还在工地干活产生的。***提交证据2021年8月20日,***与李生贵的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李生贵支付的48000元是2020年6月3号之后其给李生贵干活,李生贵给其支付的劳务费。***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恰好能说明48000元的涉案工程是***与***约定的合同事项。本院审核认为,***提交的出具承诺书之前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具承诺书之后李生贵向***支付的48000元系涉案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胜华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将其承建的彭阳县仓储物流2号商住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将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2020年6月3日,***、***、胜华工程公司员工龚全忠对已经施工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实为三方对***木工组劳务费的结算。后胜华工程公司员工龚全忠出具证明,对借支数额进行了修改为39637元,因此,下欠数应为113998元。出具承诺书后,***通过他人账户及其以现金方式向***支付了50000元,因此,一审判决由武文龙向***支付劳务费63998元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审中,***虽提交了证据欲证明李生贵于2020年10月向***支付的48000元系代其向***支付的涉案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忠 清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