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5民初2996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57489906XY。
法定代表人:龚某1。
被告:龚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与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龚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华公司、龚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诉讼请求:要求胜华公司、龚某2支付劳务费1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为胜华公司承包的彭阳县仓储物流中心工程提供劳务。胜华公司欠**工资12700元,工程负责人龚某2出具欠条1份,约定2021年1月27日支付,该款至今未付。
胜华公司、龚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胜华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工程负责人龚某2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工资12700元,于下周三之前付清”,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胜华公司合同专业章,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胜华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胜华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构成违约。**要求胜华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龚某2虽在欠款人处签名,但不是实际欠款人,故对**要求龚某2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胜华公司、龚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由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海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