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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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425执8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执行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157489906XY。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63998元、执行费86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拖车费1500元。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现已执行到位38071.17元(其中拍卖**所有的×××号大众迈腾牌车一辆取得价款19600元,提取**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现金价值15971.17元,划拨**在中宁农村商业银行恩和支行账户100元、微信账户×××元)经网络查控,本院再未发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财付通(微信)账户、保险、有价证券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统查控,再未发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因**、***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规避执行,因**、***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2年),同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憧未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