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物流园区四号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胜华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彭阳县仓储物流中心2#综合楼工程劳务款总额为127.16万元。***与胜华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四、劳务价款及支付方式2.劳务报酬支付方式,基础完工支付总工程量价款的20%并一次性支付新增地下室劳务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一层封顶支付总工程量20%,主体封顶后20%,二次结构砌体完工后支付总工程量20%,抹灰完成后达到交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17%,下剩3%作为保修费,竣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已先后完成涉案项目的主体封顶、二次结构砌体、抹灰劳务,一审中胜华公司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时对此予以确认。因胜华公司负责的前一道工序未完工,致使***尚有少量劳务未完工,对应劳务款约2万元。一审庭审结束后***、***已安排他人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胜华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97%即1233452元,其余3%作为保修费,应在竣工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现胜华公司仅向***支付劳务费1012910元,下欠劳务费220542元。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胜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劳务款为127.16万元,胜华公司已陆续向***支付1012910元,因***未完成全部劳务且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未进行结算,***应就其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涉案项目迄今未完工,亦未交付使用。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
***、***以认可一审判决为由进行了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华公司支付***劳务费258690元,赔偿原材料延误供应损失3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3739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468690元5%365天214天),合计302429元,之后利随本清;2.***、***对上述欠款本息在胜华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胜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胜华公司与***签订《宁夏彭阳县物流仓储中心2#综合楼施工合同》,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胜华公司将其承建的彭阳县仓储物流中心2#综合楼工程从基础混凝土基础垫层开始,包括墙体砌筑、钢筋绑扎、模板支设、混凝土浇筑、脚手架搭设拆除、回填土零星人工配合、层面找平层及挂瓦内外墙面抹灰、散水工程包给***施工;工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劳务价款按建筑物实测面积520元/平方米(不含税费)计价,新增996平方米地下室另由胜华公司支付28万元;报酬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总工程量价款的20%,并一次性支付新增地下室劳务款28万元,一层封顶支付总工程量20%,主体封顶后支付20%,二次结构砌体完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20%,抹灰完成达到交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17%,下剩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及双方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后***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胜华公司陆续支付***劳务款1012910元。***承包工程存在施工洞口、发泡混凝土、外网散水、门口踏步未完工,室内地平未做,地沟未砌筑,消防箱边界未抹灰问题。***与胜华公司未就涉案劳务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与胜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期、价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胜华公司支付***部分劳务款。但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交付,***与胜华公司亦未就涉案劳务款进行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2张(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证据二,施工日志摘录件1份,证明因胜华公司未及时提供水泥等原材料、支付劳务费等原因,致使涉案项目未能按时竣工,给***造成了窝工损失。胜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均不认可。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9张(打印件),证明***、***对未完成工程量自行施工作业、涉案工程存在墙体裂缝、屋面漏水的事实;证据二,考勤表、工资表各3份(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找人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并对工人进行考勤、发放工资,涉案项目尚未竣工。***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将未完工的尾活交由***施工;对证据二不认可。***、***质证称认可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组织工人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胜华公司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一审出庭作证时确认涉案项目“封顶了,抹灰也完成了,二次结构砌体完工”。一审庭审后,***、***组织工人对***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二审中,经现场勘查,涉案项目房屋部分已经对外出租,部分由***居住,另有部分房屋空置待出租。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承包工程劳务款总额为127.16万元,予以确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劳务款支付方式为涉案项目“基础完工支付总工程量价款的20%,并一次性支付新增地下室劳务款28万元,一层封顶支付总工程量20%,主体封顶后支付20%,二次结构砌体完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20%,抹灰完成达到交工后支付总工程量的17%,下剩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依据当事人陈述及胜华公司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证言,能够认定***已完成涉案项目抹灰部分劳务,结合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胜华公司应依约向***支付劳务款的97%即1233452元(127.16万元×97%),核减胜华公司已支付劳务款1012910元,下剩劳务款220542元应予支付。对其余3%劳务款,胜华公司与***约定作为质保金在涉案项目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自认涉案项目部分尾活由***、***施工完成,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届满后,***可另行主张。胜华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部分尾活由***与***施工,***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且***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及尾活施工费用不认可,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胜华公司可另行主张。胜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胜华公司应以下欠劳务款220542元为基数,于***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胜华公司存在延误供货行为,故对***主张的原材料延误供应损失3万元不予支持。涉案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故对***主张由***、***对胜华公司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
二、***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劳务款220542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8元,由***负担790元,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负担1580元,由***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广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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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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