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航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世展伟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宇航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4731号
原告:北京世展伟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3号3号楼1幢6门92号。
法定代表人:冉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宇航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33号1号楼4层476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展伟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展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宇航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恒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展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宇航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展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68 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展厅工程中的多媒体音视频设备销售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提供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8万元的多媒体音视频设备购买安装调试服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支付了合同款人民币212 000元,后不论原告如何催付,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仍有人民币268 000元未付。
宇航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质保期两年,诉讼时效从2017年6月16日起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远远超过剩余款项,该项目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发包方(甲方)宇航恒基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世展伟业公司签订《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展厅工程中的多媒体音视频设备销售安装调试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北京航天试验技术研究所展厅中的多媒体音视频设备销售安装调试项目。合同工期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价款48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布线完成后支付9.4万元。设备硬件验收后10日内,甲方将19.2万元支付给乙方。客户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乙方12万元。工程质保金2.4万元待两年保修期结束后10天内支付。若甲方延迟付款,需每日按延迟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
宇航恒基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5月20日向世展伟业公司付款5万元、9.4万元、15万元。世展伟业公司认可上述前两笔款项系本案合同款,认为第三笔款项系对双方另一合同“53所展厅项目”的付款。宇航恒基公司另主张于2017年9月21日向世展伟业公司转账20万元,相应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该款项摘要为“垫付资金支付机构划回”世展伟业公司不认可该款为合同款。世展伟业公司另主张宇航恒基公司于2016年9月1日付款6.8万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施工工期以合同约定为准。世展伟业公司称,双方有十多个合同同时履行,世展伟业公司陆续有付款,双方在2019年、2020年均有对账。宇航恒基公司向本院表示,世展伟业公司自2017年6月16日至今未就涉案项目进行过对账,双方就“53所项目”于2018年2月9日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
另查,世展伟业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案涉项目于2015年6月15日完工,最后一期合同款项即质保金应于两年保修期结束后10天内支付。宇航恒基公司据此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世展伟业公司虽主张双方在2019年、2020年均有对账,但未就此向本院举证,宇航恒基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世展伟业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世展伟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宇航恒基公司就世展伟业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世展伟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北京世展伟业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旭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津楠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