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46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锋,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锋,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张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菲***公司支付拖欠第四笔工程款435125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3512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菲***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五笔工程款87025元(实际为质保金)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702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菲***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531146.05元(包含双方确认的第一笔增项289693.05元及第二笔增项241453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1146.06元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菲***公司承担公证费3500元;5、菲***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6、诉讼费由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3日,我公司与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菲***公司将“望京凯德MALL10-11F乐健身精装修工程”的施工业务发包给我公司,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合同总造价为1740500元(仅含合同附件报价明细),工程中增项部分双方如实结算。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日。该工程的设计以及空调通风、消防、燃气等施工由菲***公司委托的其他第三方实施。合同签订后,中金公司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施工义务。但由于菲***公司迟延提交设计图纸、中途又多次变更设计,加上其委托第三方负责施工部分的迟延,导致我方工程量增加和工期顺延。2015年4月23日十层女更衣室、公共区域及十一层男更衣室竣工、菲***公司正式投入使用。2015年6月8日十一层公共区域竣工,菲***公司正式使用。菲***公司现已支付前三笔工程款合计121835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四笔工程款435125元应于工程完成经菲***公司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第五笔工程款87025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关于工程增项部分,现双方均确认第一笔增项金额为289693.05元,第二笔增项金额为241453元。前述款项菲***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现诉至法院。
菲***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金公司的诉请。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我方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因验收没有全部合格,还有很多部分没有整改,我方认为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所以未支付。二、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认可,实际是我方扣了87025元作为质保金,但中金公司并未履行质保义务进行维修,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当退还质保金。三、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现双方均确认两项增项第一笔金额为289693.05元、第二笔金额为241453元。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6月11日全部交付我方使用。涉案工程大部分验收合格,但小部分验收没有通过。我方向对方提出要求整改。涉案工程不合格的部分包括电闸、电箱、地板、更衣室的下水、11层的红色运动地胶、白色跑道的字印刷反了、瑜伽室的静音没有达到要求。前述部分中,中金公司已于2015年8月中旬将更衣室下水维修好;电箱已重新更换,但物业还是认为不合格,所以我方自己更换了;木地板起鼓,我方在质保期内联系中金公司,中金公司维修过但没有维修好,后来我方自己找厂家修好的。
菲***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l、中金公司支付延期竣工罚金106万元(十层延期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至4月24日,十一层延期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6月10日,共计120天,减去正常双休日假期14天,共计106天);2、中金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和拒绝担负质保维修给菲***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43663.4元(具体包括三部分:工期延误造成的会员卡停卡损失51340元、工期延误造成我方无法准时开业而向顾客作出的补偿60360元、中金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我方自行修复造成的损失32002.90元);3、中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之第9.1款规定:以合同工期为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罚金人民币为1万元。现在,乙方的竣工日期都超出了合同规定的期限。合同第4.1条规定,十层女更衣室、公共区域及十一层男更衣室的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3月5日,十一层公共区域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中金公司的实际竣工时间为:十层完工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十一层完工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但双方结算时,中金公司拒绝支付罚金,造成双方至今结算没有完成。现我方依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中金公司依约定支付罚金并赔偿因工期延误及拒绝承担维修义务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中金公司对反诉诉请辩称,不同意菲***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延期是菲***公司原因造成的,且导致了窝工的损失,我方保留向其主张窝工损失的权利。对于第二项反诉诉请,菲***公司主张的部分有的是我方没有义务进行维修的部分,或者其并没有通知我方进行维修,其他部分我方都已经维修完毕。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我方也履行了质保的义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满足了。对于第三项反诉诉请,与第一项诉请重合,工期造成的损失系菲***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菲***公司主张的会员卡停卡损失及向顾客做出的补偿,系其自行主张,其证据无法证明与我公司有关。对于菲***公司提到的维修费用,难以认定与我公司有关,其自行维修的项目可能是菲***公司之后希望更改装修而自行维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3日,菲***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中金公司自菲***公司处承接“望京凯德MALL10-11F乐健身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凯德MALL10-11F,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1、工程合计总造价为1740500元,本价格为合同价,实际工程竣工应与甲方确认的装修方案相符,增项部分需要填写施工增项并由甲方确认后实施。工程总工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1月15日,十层女更衣室、公共区域及十一层男更衣室3月5日完工,十一层公共区域4月1日完工),自本合同约定之日起算。施工工期不得顺延,除非遇下列情况并经甲方代表和监理签字认可:4.2.1图纸修改(甲方提出修改),影响进度且增大工程量及修改(变更)设计通知书未能在该修改(变更)部分施工开始前3天送达乙方签收而影响进度……4.3因乙方原因导致正常停工时间增加的,乙方应当就该增加的停工时间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附有在施工开始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及相关资料之签认的责任。乙方负有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以及与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协作工作计划和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等进场计划,报送甲方审批的责任。自竣工之日起二年的保修期内属于乙方施工质量问题或乙方采购材料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返修,卫生间防水保修五年。合同体现的价格是含发票价格;发票的开具方为乙方,每—期款项的支付均需要取得甲方对工程进度与工程质量的认可并取得等额发票;关于工程增项部分需要甲方的书面认可,否则不予结算;签订公司装修合同后,甲方支付第一笔预付款,为工程价的30%……第四笔工程款: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价的25%,即435125元;第五笔工程款:工程保修价款,为工程价5%,即870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乙方在竣工前一天书面通知甲方验收检查并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需提前通知乙方,取得乙方同意并另定验收日期,但是甲方需承认该竣工日期;如验收不合格,甲方应于验收后一天内通知乙方需要改进或返工的项目并另定验收日期。再次验收如仍有不合格的地方并影响甲方正常使用,乙方负责赔偿相应损失。工程未经验收和履行交接手续,甲方擅自提前使用,视为工程已交工,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以合同工期为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罚金1万元。
就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双方均确认合同第7条约定的第一至三项工程款菲***公司已支付,就约定第四项435125元及第五项工程款87025元双方无争议,菲***公司至今尚未给付。关于中金公司主张的增项金额,庭审中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第一笔增项金额为289693.05元、第二笔增项金额为241453元。
关于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情况,双方均认可十层完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菲***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已投入使用至今;十一层完工交付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菲***公司接手后已投入使用至今。
现双方主要争议如下:
一、中金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第四笔工程款及第五笔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现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验收大部分合格,不合格部分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合格标准;中金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中金公司经催告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故未达到合同第4条约定的第四、五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中金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交付且已由菲***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菲***公司本案中提出的工程所存在问题应按保修条款执行,并不属于验收不合格情形;中金公司已就菲***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属于其方维修范围的部分全部维修完毕,质保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
菲***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4月24日、8月6日、11月6日、11月10日及2016年2月5日张某与收件人为“柒合设计”的邮件往来打印件,2015年1月6日及11月13日发件人为Sylvia.huang、收件人为张某的邮件打印件、需要维修部位的照片及租户装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一组。其中2015年4月24日张某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中载明“dear柒合,10层装修物业验收不合格地方如下,物业要求3天内整改完毕......请贵方配合整改,务必在物业规定时间完成,逾期物业将禁止我公司营业,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及经济损失将由贵方负责!”。2015年8月6日张某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中载明“dear柒合,附件中是我们俱乐部目前会影响到日常运营的问题,上次我们沟通会与7.31日前完成修缮,目前还未解决。女更衣室下水问题目前贵方提出的解决方式我方运营经过测试已经认可,请给出施工时间安排10层防火门何时可以安装?上次提出的地胶打蜡清洗也未进行。请贵司了解,目前望京工程还没有通过我方验收合格!请尽快解决遗留问题”。2015年11月6日张某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载明“dear柒合,请根据邮件附件中运营提出的问题及上次与Jonathan见面沟通后给出意见,无论合同如何进行,贵公司始终对我公司望京装修工程负有保修义务请回复邮件进行说明”。2015年11月13日Sylvia.huang向张某发送邮件中载明“HiKiki:工程方完全不来现场协助,导致问题停滞!我认为还是要与柒和对接......请协助尽快到现场维修”。2015年11月13日Sylvia.huang向张某发送邮件中载明“Hiall:运营部昨晚已完成3项变更,为凯德物业指定品牌。1.10层空调机房电表变更为施奈德。2.11层空调机房电表变更为施奈德。3.10层总电表箱总闸变更为施奈德”。2015年11月10日张某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中载明,“dear柒合,关于望京工程10层物业验收时提出的问题,请见下方邮件,当时柒合与我公司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答应物业进行修改,双方在物业验收的整改单上也均签字,在我公司在装修押金退回过程中,物业提出配电箱配件仍未更改......”。同日,发件人“春分”向张某回复“您好,贵公司10-11层2015年6月10日已经整体使用请贵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增项。”。就“春分”该邮件张某回复“您好,物业在4月24日提出的整改要求,配电箱至今未修改。6月10日我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未通过工程验收......目前,贵公司仍对我方望京工程项目负有保修、整改责任。请您配合。共同尽早将问题解决”。2016年2月5日张某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中载明,“致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俱乐部在日常经营中需要维修条目如下:1、11层地胶接缝......9、10-11层楼梯踏步砖破裂,11层红色地胶下方空洞(多次告知,未有反馈,我方为避免造成客户人身伤害,已经自行填补,铺设新砖。10、11层男更衣室淋浴间隔断破损3片,顶部固定架掉落(我方已自行更换1片)......其中,由于我方日常经营使用原因造成的破损,我方已经自行维修,以上列出的,均属于工程维修保修范围内条目,请贵方于7个工作日内给出维修计划,明确维修好日期。我方为保证客户运动环境质量及客户运动人身安全,如贵司逾期未给出维修计划、逾期未修复,我方将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将从贵司装修维修保证金中扣除。”中金公司称收件人“春分”系其公司员工,就前述张某与“柒合设计”之间的往来邮件其认可真实性,但邮件中菲***公司主张的安装防火门与地胶打蜡不属于其方工作范围;配电箱系物业对菲***公司要求,与其方无关;邮件中的其他项目亦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是菲***公司在竣工后另行主张的要求。关于租户装修竣工验收表,中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该验收表是在菲***公司实际使用工程一个月后,即7月份所做验收,不能视为工程的验收,只能为保修的依据。
另查,关于其主张的因中金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而自行修复造成的损失32002.90元,菲***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费用列表及费用单据一组。中金公司主张费用列表系菲***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且该列表与所后附单据不完全一致。关于费用单据,中金公司对其中涉及2015年12月8日玻璃款的费用3650元、2016年1月9日维修10楼楼梯工人费(夜工师傅2名)额费用600元、2016年1月9日高强水泥、万能胶、粘合剂(维修10、11层台阶及瓷砖破损更换)的费用600元、2016年1月25日地板师傅(上门师傅4名,11层地板)维修费用800元、2016年2月3日维修WJ展板木地板、维修师傅2人,CASH郑师傅1200元、2016年4月13日木地板,望京11层木地板更换扣条27条费用3240元、2016年5月13日密封条、免钉胶、胶带、钉子(更换踢脚线用)费用316元及2016年9月24日玻璃款(更换淋浴间玻璃隔断)3650元等维修支出无异议,但就菲***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均表示不予认可。
二、中金公司迟延交付涉案工程是否构成违约。庭审中,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70天,十层应在2015年3月5日完工,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十一层公共区域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完工,但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前述两部分共计延期120天,减去正常双休日假期14天,中金公司延期共计106天,构成违约。中金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延期系因菲***公司原因造成,主要原因有:1、菲***公司未在2015年1月15日前提供正式施工图纸,后于2015年2月2日才正式提供图纸;2、2015年4月3日菲***公司对已竣工的施工部位如瑜伽室门、操房门等提出修改,要求中金公司按照新的方案施工;3、菲***公司对11层设计图再次修改,且2015年5月5日才提供修改后的施工图;4、菲***公司对施工图纸修改和调整,导致施工量增加;5、菲***公司自行委托的空调通风、消防、燃气、地暖、网络、监控等工程迟迟未进场施工及提供施工方案;6、菲***公司还存在其他诸如直到2015年6月1日仍未及时选择地毯等导致工程延期的行为。就其前述主张,中金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041号公证书,其内容系中金公司与菲***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邮件往来。菲***公司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证书中体现的邮件并不全面,且证明内容并不符合事实。
审理中,经中金公司委托,本院摇号确定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施工合理顺延期间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2017)中兴鉴字80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菲***公司延迟提交施工图纸造成的施工合理顺延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8日,日历天数为24天;2、因菲***公司就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增大工程量所造成的施工合理顺延期间为22天;3、由于安装工程延迟进场造成的施工合理顺延期间应为22天;4、涉案工程的10层于2015年4月3日已经具备基本交工条件,但中金公司提交的邮件公证书68页中显示“望京工程经设计会后需要修改回复”,工程修改原因为可认定为非施工方原因,10层实际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营业,故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22天为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施工合理顺延期间为22天;5、由于菲***公司延迟提交11层变更图纸所造成的施工合理顺延期间为11天。6、11层图纸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而造成的工期顺延已包含在前述第2项中;7、2015年6月1日菲***公司仍未对地毯进行选择,以及2015年6月2日才决定在休息区择木地板,仅据此项内容,无法确认对施工工期是否有影响,无法对此项行为所造成施工合理顺延别间进行鉴定。
中金公司就该鉴定予以认可。菲***公司就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意见第1点,菲***公司主张施工图纸实际在2015年1月27日就已经确定,并就此提交了2015年1月27日、28日发件人为Scott.Zhao,收件人为kiki.zhang,并抄送qihedesign的邮件打印件证据一组。中金公司称该邮件正可以证明,由菲***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本案施工图纸,第三方于2015年1月28日才将施工图纸发送菲***公司同时抄送中金公司,但中金公司需经菲***公司确定后才能开始施工,而实际最终施工图纸确定时间为其主张的2015年2月2日。关于鉴定意见第3点,菲***公司提出涉及到第三方施工如新风,空调,消防,灯光弱电等部分,是中金公司告知菲***公司具体进场时间再进行施工,而且,中金公司告知的时间已经接近完工时间,不存在这些项目影响工期的可能。就此主张菲***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1份。中金公司就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只给菲***公司发送过公证书显示的2015年6月1日邮件中的“工程联系单6.1”,公证书还显示2015年6月2日系菲***公司员工张某向中金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中金公司通知其他由菲***公司自行委托的施工方进场。
经本院释明,菲***公司就本案工期合理顺延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申请鉴定公司出庭质询。
就菲***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询意见,鉴定机构作出了《关于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2016)京0105民初46300号案件工期合理顺延期间鉴定意见书质询》,就前述鉴定报告进行了补充论述,并补充第7点意见,即原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第2条与第4条有互相包含的关系,但按现有的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各自分别造成工期顺延的时间,但是可以确定造成工期拖延的原因为非施工方原因。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第1条、第3条、第5条相互之间没有包含关系,各自是独立的。
经询,菲***公司称其就工期延后曾以口头方式向中金公司进行过催告,但无催告的相关书面证据提交。
另查,关于菲***公司主张的其因中金公司延迟交付涉案工程造成的损失,即工期延误造成的会员卡停卡损失51340元及因无法准时开业而向顾客作出的补偿60360元,菲***公司提交了会员服务申请表及其自行制作的赠送会员天数清单等证据一组。中金公司称该组证据系菲***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就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现合同履行有无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双方就合同内约定的第四笔及第五笔工程款及合同未约定的两部分增项金额均可达成一致意见,仅就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有所争议。本案《合同》第7条约定,菲***公司应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第四笔工程款435125元,第五笔工程款即工程保修价款87025元则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和履行交接手续,甲方擅自提前使用,视为工程已交工。现菲***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经验收合格,但其自2015年6月11日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一直使用涉案工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16年6月11日整体竣工交付。综上,菲***公司应支付中金公司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考虑到中金公司未向菲***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工程款结算、维修问题等,故本院对中金公司主张的菲***公司应支付前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二个争议问题,即中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期行为并构成违约。现有的鉴定报告结合中金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已可证明,中金公司虽超出了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交付涉案工程,但延期原因在于菲***公司延迟交付施工图纸、修改图纸增加施工量、未合理安排第三方施工进场施工时间等情形,中金公司确具有合理延期交付事由。菲***公司虽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就其主张的对鉴定报告所存的各项异议,现菲***公司所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且鉴定公司就其所举异议已一一给出合理回复,因此本院就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鉴定报告第2条与第4条有互相包含的关系,但按现有的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各自分别造成工期顺延的时间,即便该两项时间完全重合,总合理顺延期间亦至少应有79天,根据本案双方确定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再结合鉴定报告中前述情况,本院认为中金公司延期交付涉案工程有合理事由,不构成违约,因此就菲***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逾期罚金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菲***公司要求中金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会员卡停卡损失51340元及未能准时开业而向顾客补偿60360元的反诉请求,因中金公司未构成违约,且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确系实际发生,本院就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菲***公司提出的中金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自行修复造成的32002.90元损失反诉请求,现依据双方邮件可见,菲***公司确向中金公司提出过多项维修要求,中金公司亦陈述其向菲***公司提供过相应维修,但双方就中金公司应维修部分及该部分所对应的金额有所争议。依据本案中菲***公司提交的维修明细、票据,再结合中金公司庭上陈述,本院依法酌定菲***公司此部分损失金额应为14056元,中金公司应向菲***公司赔偿。
最后,关于中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该部分费用确系本案取证的实际必要支出,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金额为3500元,本院就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12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2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146.05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证费35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4056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31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菲***(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中金公司已预交,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华
审判员 孙茜倩
审判员 斯晓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 殷
何霏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