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锋,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华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改判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工程款扣除每天一万元的罚金;改判我方无须支付原判第二项质保金和第四项公证费;支持我公司一审中关于迟延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司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基础,不具备合理性,作出判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延迟交付施工图纸,不仅没有证据,而且是在鉴定方和中金华圣公司捏造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合理安排第三方施工进场,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修改图纸增加施工量,因此影响中金华圣公司延迟交付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司法鉴定严重违反程序,违背事实和基本常识,不具备证明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项目验收不合格,需要部分整改,故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依法进行,在整改、修复后再次验收合格后支付,而一审法院认定项目交工后就付款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违反双方合同第4.2条、第7条的约定,合同约定项目不应当工期延误,也约定发生工期延误的定义、条件和程序,构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期延误问题。
中金华圣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金华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第四笔工程款435125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3512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五笔工程款87025元(实际为质保金)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702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公司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531146.05元(包含双方确认的第一笔增项289693.05元及第二笔增项241453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1146.0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公司承担公证费3500元;5.****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元;6.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l.中金华圣公司支付延期竣工罚金106万元(十层延期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至4月24日,十一层延期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6月10日,共计120天,减去正常双休日假期14天,共计106天);2.中金华圣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和拒绝负担质保维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43663.4元(具体包括三部分:工期延误造成的会员卡停卡损失51340元、工期延误造成我方无法准时开业而向顾客作出的补偿60360元、中金华圣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我方自行修复造成的损失32002.90元);3.中金华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3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中金华圣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中金华圣公司自****公司处承接“望京凯德MALL10-11F乐健身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凯德MALL10-11F,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1.工程合计总造价为1740500元,本价格为合同价,实际工程竣工应与甲方确认的装修方案相符,增项部分需要填写施工增项并由甲方确认后实施。工程总工期为6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1月15日,十层女更衣室、公共区域及十一层男更衣室3月5日完工,十一层公共区域4月1日完工),自本合同约定之日起算。施工工期不得顺延,除非遇下列情况并经甲方代表和监理签字认可:4.2.1图纸修改(甲方提出修改),影响进度且增大工程量及修改(变更)设计通知书未能在该修改(变更)部分施工开始前3天送达乙方签收而影响进度……4.3因乙方原因导致正常停工时间增加的,乙方应当就该增加的停工时间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附有在施工开始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及相关资料之签认的责任。乙方负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以及与现场其他施工单位的协作工作计划和材料、成品、半成品、设备等进场计划,报送甲方审批的责任。自竣工之日起二年的保修期内属于乙方施工质量问题或乙方采购材料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返修,卫生间防水保修五年。合同体现的价格是含发票价格;发票的开具方为乙方,每—期款项的支付均需要取得甲方对工程进度与工程质量的认可并取得等额发票;关于工程增项部分需要甲方的书面认可,否则不予结算;签订公司装修合同后,甲方支付第一笔预付款,为工程价的30%……第四笔工程款: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工程价的25%,即435125元;第五笔工程款:工程保修价款,为工程价5%,即870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乙方在竣工前一天书面通知甲方验收检查并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需提前通知乙方,取得乙方同意并另定验收日期,但是甲方需承认该竣工日期;如验收不合格,甲方应于验收后一天内通知乙方需要改进或返工的项目并另定验收日期。再次验收如仍有不合格的地方并影响甲方正常使用,乙方负责赔偿相应损失。工程未经验收和履行交接手续,甲方擅自提前使用,视为工程已交工,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以合同工期为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罚金1万元。
就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双方均确认合同第7条约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工程款****公司已支付,就约定第四项435125元及第五项工程款87025元双方无争议,****公司至今尚未给付。关于中金华圣公司主张的增项金额,庭审中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第一笔增项金额为289693.05元、第二笔增项金额为241453元。
关于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情况,双方均认可十层完工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已投入使用至今;十一层完工交付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公司接手后已投入使用至今。
现双方主要争议如下:
一、中金华圣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第四笔工程款及第五笔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验收大部分合格,不合格部分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合格标准;中金华圣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中金华圣公司经催告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故未达到合同第4条约定的第四、五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中金华圣公司则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10日竣工交付且已由****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公司本案中提出的工程所存在问题应按保修条款执行,并不属于验收不合格情形;中金华圣公司已就****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属于其方维修范围的部分全部维修完毕,质保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
****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5年4月24日、8月6日、11月6日、11月10日及2016年2月5日张琦与收件人为“柒合设计”的邮件往来打印件,2015年1月6日及11月13日发件人为Sylvia.huang、收件人为张琦的邮件打印件、需要维修部位的照片及租户装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一组。其中2015年4月24日张琦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中载明“dear柒合,10层装修物业验收不合格地方如下,物业要求3天内整改完毕......请贵方配合整改,务必在物业规定时间完成,逾期物业将禁止我公司营业,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及经济损失将由贵方负责!”。2015年8月6日张琦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中载明“dear柒合,附件中是我们俱乐部目前会影响到日常运营的问题,上次我们沟通会于7.31日前完成修缮,目前还未解决。女更衣室下水问题目前贵方提出的解决方式我方运营经过测试已经认可,请给出施工时间安排10层防火门何时可以安装?上次提出的地胶打蜡清洗也未进行。请贵司了解,目前望京工程还没有通过我方验收合格!请尽快解决遗留问题”。2015年11月6日张琦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载明“dear柒合,请根据邮件附件中运营提出的问题及上次与Jonathan见面沟通后给出意见,无论合同如何进行,贵公司始终对我公司望京装修工程负有保修义务请回复邮件进行说明”。2015年11月13日Sylvia.huang向张琦发送邮件中载明“HiKiki:工程方完全不来现场协助,导致问题停滞!我认为还是要与柒合对接......请协助尽快到现场维修”。2015年11月13日Sylvia.huang向张琦发送邮件中载明“Hiall:运营部昨晚已完成3项变更,为凯德物业指定品牌。1.10层空调机房电表变更为施奈德。2.11层空调机房电表变更为施奈德。3.10层总电表箱总闸变更为施奈德”。2015年11月10日张琦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中载明,“dear柒合,关于望京工程10层物业验收时提出的问题,请见下方邮件,当时柒合与我公司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答应物业进行修改,双方在物业验收的整改单上也均签字,我公司在装修押金退回过程中,物业提出配电箱配件仍未更改......”。同日,发件人“春分”向张琦回复“您好,贵公司10-11层2015年6月10日已经整体使用请贵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增项。”。就“春分”该邮件张琦回复“您好,物业在4月24日提出的整改要求,配电箱至今未修改。6月10日我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未通过工程验收......目前,贵公司仍对我方望京工程项目负有保修、整改责任。请您配合。共同尽早将问题解决”。2016年2月5日张琦向“柒合设计”发送邮件中载明,“致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俱乐部在日常经营中需要维修条目如下:1、11层地胶接缝......9、10-11层楼梯踏步砖破裂,11层红色地胶下方空洞(多次告知,未有反馈,我方为避免造成客户人身伤害,已经自行填补,铺设新砖。10、11层男更衣室淋浴间隔断破损3片,顶部固定架掉落(我方已自行更换1片)......其中,由于我方日常经营使用原因造成的破损,我方已经自行维修,以上列出的,均属于工程维修保修范围内条目,请贵方于7个工作日内给出维修计划,明确维修好日期。我方为保证客户运动环境质量及客户运动人身安全,如贵司逾期未给出维修计划、逾期未修复,我方将自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将从贵司装修维修保证金中扣除。”中金华圣公司称收件人“春分”系其公司员工,就前述张琦与“柒合设计”之间的往来邮件其认可真实性,但邮件中****公司主张的安装防火门与地胶打蜡不属于其方工作范围;配电箱系物业对****公司要求,与其方无关;邮件中的其他项目亦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是****公司在竣工后另行主张的要求。关于租户装修竣工验收表,中金华圣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该验收表是在****公司实际使用工程一个月后,即7月份所做验收,不能视为工程的验收,只能为保修的依据。
另查,关于****公司主张的因中金华圣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而自行修复造成的损失32002.90元,提交自行制作的费用列表及费用单据一组。中金华圣公司主张费用列表系****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真实性,且该列表与所后附单据不完全一致。关于费用单据,中金华圣公司对其中涉及2015年12月8日玻璃款的费用3650元、2016年1月9日维修10楼楼梯工人费(夜工师傅2名)费用600元、2016年1月9日高强水泥、万能胶、粘合剂(维修10、11层台阶及瓷砖破损更换)的费用600元、2016年1月25日地板师傅(上门师傅4名,11层地板)维修费用800元、2016年2月3日维修WJ展板木地板、维修师傅2人,CASH郑师傅1200元、2016年4月13日木地板,望京11层木地板更换扣条27条费用3240元、2016年5月13日密封条、免钉胶、胶带、钉子(更换踢脚线用)费用316元及2016年9月24日玻璃款(更换淋浴间玻璃隔断)3650元等维修支出无异议,但就****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均表示不予认可。
二、中金华圣公司迟延交付涉案工程是否构成违约。庭审中,****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70天,十层应在2015年3月5日完工,但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十一层公共区域应在2015年4月1日前完工,但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前述两部分共计延期120天,减去正常双休日假期14天,中金华圣公司延期共计106天,构成违约。中金华圣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延期系因****公司原因造成,主要原因有:1.****公司未在2015年1月15日前提供正式施工图纸,后于2015年2月2日才正式提供图纸;2.2015年4月3日****公司对已竣工的施工部位如瑜伽室门、操房门等提出修改,要求中金华圣公司按照新的方案施工;3.****公司对11层设计图再次修改,且2015年5月5日才提供修改后的施工图;4.****公司对施工图纸修改和调整,导致施工量增加;5.****公司自行委托的空调通风、消防、燃气、地暖、网络、监控等工程迟迟未进场施工及提供施工方案;6.****公司还存在其他诸如直到2015年6月1日仍未及时选择地毯等导致工程延期的行为。就其前述主张,中金华圣公司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041号公证书,其内容系中金华圣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邮件往来。****公司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证书中体现的邮件并不全面,且证明内容并不符合事实。
一审审理中,经中金华圣公司委托,一审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施工合理顺延期间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2017)中兴鉴字80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公司延迟提交施工图纸造成的施工合理顺延期间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8日,日历天数为24天;2.因****公司就施工图纸进行修改,增大工程量所造成的施工合理顺延期间为22天;3.由于安装工程延迟进场造成的施工合理顺延期间应为22天;4.涉案工程的10层于2015年4月3日已经具备基本交工条件,但中金华圣公司提交的邮件公证书68页中显示“望京工程经设计会后需要修改回复”,工程修改原因为可认定为非施工方原因,10层实际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营业,故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22天为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施工合理顺延期间为22天;5.由于****公司延迟提交11层变更图纸所造成的施工合理顺延期间为11天。6.11层图纸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而造成的工期顺延已包含在前述第2项中;7.2015年6月1日****公司仍未对地毯进行选择,以及2015年6月2日才决定在休息区择木地板,仅据此项内容,无法确认对施工工期是否有影响,无法对此项行为所造成施工合理顺延期间进行鉴定。
中金华圣公司就该鉴定予以认可。****公司就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关于鉴定意见第1点,****公司主张施工图纸实际在2015年1月27日就已经确定,并就此提交了2015年1月27日、28日发件人为Scott.Zhao,收件人为kiki.zhang,并抄送qihedesign的邮件打印件证据一组。中金华圣公司称该邮件可以证明,由****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本案施工图纸,第三方于2015年1月28日才将施工图纸发送****公司同时抄送中金华圣公司,但中金华圣公司需经****公司确定后才能开始施工,而实际最终施工图纸确定时间为其主张的2015年2月2日。关于鉴定意见第3点,****公司提出涉及到第三方施工如新风,空调,消防,灯光弱电等部分,是中金华圣公司告知****公司具体进场时间再进行施工,而且,中金华圣公司告知的时间已经接近完工时间,不存在这些项目影响工期的可能。就此主张****公司提交了2015年6月2日的工程联系单1份。中金华圣公司就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只给****公司发送过公证书显示的2015年6月1日邮件中的“工程联系单6.1”,公证书还显示2015年6月2日系****公司员工张琦向中金华圣公司发送邮件,要求中金华圣公司通知其他由****公司自行委托的施工方进场。
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就本案工期合理顺延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申请鉴定单位出庭质询。
就****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询意见,鉴定机构作出了《关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2016)京0105民初46300号案件工期合理顺延期间鉴定意见书质询》,就前述鉴定报告进行了补充论述,并补充第7点意见,即原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第2条与第4条有互相包含的关系,但按现有的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各自分别造成工期顺延的时间,但是可以确定造成工期拖延的原因为非施工方原因。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第1条、第3条、第5条相互之间没有包含关系,各自是独立的。
经询,****公司称其就工期延后曾以口头方式向中金华圣公司进行过催告,但无催告的相关书面证据提交。
另查,关于****公司主张的其因中金华圣公司延迟交付涉案工程造成的损失,即工期延误造成的会员卡停卡损失51340元及因无法准时开业而向顾客作出的补偿60360元,****公司提交了会员服务申请表及其自行制作的赠送会员天数清单等证据一组。中金华圣公司称该组证据系****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就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现合同履行有无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双方就合同内约定的第四笔及第五笔工程款及合同未约定的两部分增项金额均可达成一致意见,仅就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有所争议。本案合同第7条约定,****公司应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第四笔工程款435125元,第五笔工程款即工程保修价款87025元则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合同还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和履行交接手续,甲方擅自提前使用,视为工程已交工。现****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经验收合格,但其自2015年6月11日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一直使用涉案工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该院认为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15年6月11日整体竣工交付。综上,****公司应支付中金华圣公司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考虑到中金华圣公司未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工程款结算、维修问题等,故该院对中金华圣公司主张的****公司应支付前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第二个争议问题,即中金华圣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期行为并构成违约。现有的鉴定报告结合中金华圣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已可证明,中金华圣公司虽超出了合同约定时间竣工交付涉案工程,但延期原因在于****公司延迟交付施工图纸、修改图纸增加施工量、未合理安排第三方施工进场施工时间等情形,中金华圣公司确具有合理延期交付事由。****公司虽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经该院释明,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就其主张的对鉴定报告所存的各项异议,现****公司所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且鉴定公司就其所举异议已一一给出合理回复,因此该院就****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另需说明的是,鉴定报告第2条与第4条有互相包含的关系,但按现有的鉴定材料无法确定各自分别造成工期顺延的时间,即便该两项时间完全重合,总合理顺延期间亦至少应有79天,根据本案双方确定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再结合鉴定报告中前述情况,该院认为中金华圣公司延期交付涉案工程有合理事由,不构成违约,因此就****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逾期罚金的反诉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另,就****公司要求中金华圣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会员卡停卡损失51340元及未能准时开业而向顾客补偿60360元的反诉请求,因中金华圣公司未构成违约,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确系实际发生,该院就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的中金华圣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自行修复造成的32002.90元损失反诉请求,现依据双方邮件可见,****公司确向中金华圣公司提出过多项维修要求,中金华圣公司亦陈述其向****公司提供过相应维修,但双方就中金华圣公司应维修部分及该部分所对应的金额有所争议。依据本案中****公司提交的维修明细、票据,再结合中金华圣公司庭上陈述,该院依法酌定****公司此部分损失金额应为14056元,中金华圣公司应向****公司赔偿。
最后,关于中金华圣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该部分费用确系本案取证的实际必要支出,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金额为3500元,该院就此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125元;二、****(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25元;三、****(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146.05元;四、****(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证费3500元;五、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4056元;六、驳回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11元,由****(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北京中金华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0000元,由****(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中金华圣公司已预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金华圣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金华圣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合同履行是否达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二、中金华圣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期行为并构成违约。
一、双方的合同履行是否达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
涉案《合同》第7条约定,****公司应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第四笔工程款435125元,第五笔工程款即工程保修价款87025元则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工程未经验收和履行交接手续,甲方擅自提前使用,视为工程已交工。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虽****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经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15年6月11日整体竣工交付,****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一直使用涉案工程。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已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质保金的支付,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6月11日整体竣工交付,至今已满一年,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二、中金华圣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延期行为并构成违约。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金华圣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竣工的情况,但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以及结合中金华圣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中金华圣公司延期竣工的原因在于****公司延迟交付施工图纸、修改图纸增加施工量、未合理安排第三方施工进场施工时间等情形。上述情形构成中金华圣公司延期竣工的合法抗辩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金华圣公司对延期竣工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公司虽就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各项异议;且鉴定机构就中金华圣公司所举异议已逐一作出合理答复。故对****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中金华圣公司未构成违约,故对****公司主张的从工程款中扣除罚金并由中金华圣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金华圣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该部分费用确系本案取证的实际必要支出,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金额为350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1元,由****(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艳雯
法官助理  王永基
书 记 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