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凌生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生祥,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俊,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南路聚源市场2幢1层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11502MA62AB3W54。
法定代表人:刘伦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翠柏大道东段152号上力理想城5幢10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6266E。
法定代表人:金世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582629318B。
法定代表人:宋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扬,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凌生祥、***、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君正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生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被上诉人承担由上诉人承担的40%责任(86055元),共计承担100%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凌生祥摔倒的原因的是由于工地台面不稳,工作量较大,安全设施不合格,其主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本案应综合考虑公平原则,应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君正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是与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将雅赛尔纱一期1#厂房装饰隔墙工程交由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公司完成,而宜宾市世兴建筑公司是具备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的,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宜宾世兴公司完成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凌生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仅赔偿34779元;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凌生祥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二、一审判决未对***的垫付费用进行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凌生祥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君正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是与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将雅赛尔纱一期1#厂房装饰隔墙工程交由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公司完成,而宜宾市世兴建筑公司是具备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的,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宜宾世兴公司完成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凌生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在23512元费用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事实与理由: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凌生祥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君正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是与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将雅赛尔纱一期1#厂房装饰隔墙工程交由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公司完成,而宜宾市世兴建筑公司是具备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的,被上诉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宜宾世兴公司完成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凌生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凌生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凌生祥368978元;2.诉讼费由***、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凌生祥受雇于***在屏山丝丽雅生物质纤维有限公司雅赛尔纱新材料项目一期1#厂房隔墙工程工地做工。13时许,凌生祥不慎从二楼台面摔下,凌生祥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屏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261元和治疗费1615元,该费用***全额支付。后凌生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2330.42元,凌生祥自付1000元,其余费用由***和钢强商贸共同负担。2017年9月22日凌小芳(系凌生祥女儿)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凌生祥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凌生祥因高坠伤致C6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附件骨折、颈椎失稳,颈髓损伤,颅脑损伤。先遗留左上肢瘫(肌力4级),鉴定为八级伤残;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其C6椎体爆裂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凌生祥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C6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3.凌生祥属部分护理依赖。4.凌生祥护理期约73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凌生祥支付鉴定费3800元(续医费鉴定费为800元)。2018年3月23日,钢强商贸对凌生祥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8日出具泸科正[2018]临鉴字第5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凌生祥之损伤等级评定为捌级、拾级伤残;凌生祥目前未达护理依赖程度;凌生祥伤后护理期为壹佰贰拾日。凌生祥因未获得赔偿,诉至一审法院,请入所诉。另查明,1.雅赛尔纱新材料项目一期1#厂房隔墙工程工地系世兴公司于君正公司处分包所得,世兴公司将该分包所得工程转包无建筑资质的钢强商贸,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同,钢强商贸随后将该工程转包***。2.***雇请凌生祥在该工地做工,凌生祥与***结算工资。3.***出资以钢强商贸的名义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凌生祥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后因发生此次事件,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意外医疗保险金53950元,此款凌生祥已获得且凌生祥认可该费用用于抵扣***应当赔偿的费用,钢强商贸对此无异议。4.钢强商贸在此次事件中共计垫付费用129500元(医疗费121000元、生活费用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事发工地原系君正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范围,此后,君正公司将事发工地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世兴公司,世兴公司又将其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钢强商贸,钢强商贸再次将其转包给***,凌生祥受***雇佣至该工地做工直至事发。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凌生祥受雇于***,双方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凌生祥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凌生祥系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对施工工地环境是否安全应当具有判断力,其不慎跌落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事发时间地点、当事人行为能力、工作经历等因素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为4:6即凌生祥自担4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因建筑工地、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世兴公司将分包所得的工程转包给明知没有建筑资质的钢强商贸,钢强商贸公司随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明知没有资质的***,上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凌生祥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评定如下:1.凌生祥主张的续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医疗费1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或在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凌生祥主张的护理费58400元(80元/天×730天),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天,故该费用计算天数应当为120天,经计算,该费用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凌生祥主张残疾赔偿金192678元(28335元×20年×34%),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凌生祥为八级、十级伤残,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经计算,该费用为175677元(28335元×20年×31%);凌生祥主张误工费87600元(120元/天×730天),因凌生祥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天数,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天数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24日,经计算该费用为12480元(120元/天×104天);凌生祥主张鉴定费38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该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为800元(续医费鉴定费);凌生祥主张交通费2000元,凌生祥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凌生祥中途转院且住院之间较长,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1000元。3.凌生祥主张受伤前未付工资7920元,因未举证证明,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凌生祥主张辅助医疗费用品1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凌生祥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为215137元(伤残赔偿金175677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误工费12480元、医疗费1000元、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凌生祥129082元(215137元×60%),扣除凌生祥认可的应当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抵扣的53950元后,***还应当赔偿凌生祥75312元。世兴公司、钢强商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钢强商贸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其并未提起反诉,凌生祥亦不同意,故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凌生祥75312元。二、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计3417元,由凌生祥负担1367元,***、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凌生祥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凌生祥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标准计算;3.***、钢强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抵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凌生祥系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具有专业的施工安全知识储备,对施工工地环境是否安全应当具有判断力,其不慎跌落自身存在过错,故凌生祥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凌生祥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外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其受伤时也在城镇工地上务工,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凌生祥损失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钢强商贸公司认为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钢强商贸公司均未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故一审未对其垫付医疗费进行抵扣并无不当。
凌生祥、***、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凌生祥负担1951元,***负担813元,宜宾市钢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审 判 员 越太强
审 判 员 张问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劲松
书 记 员 邱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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