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连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北段**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江志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占刚,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龙头山路**临港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余星强,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桂轮街长江国际古街上善水城C段**楼****

法定代表人:宋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洁,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0)川15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鲁工建设公司不向***支付劳务款、保证金共计65,120.02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鲁工建设公司与瀚宇劳务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瀚宇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我公司和瀚宇劳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合作方就简单认定我公司与瀚宇劳务公司一起承担责任错误;2.鲁工建设公司已向***、瀚宇劳务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劳务费53,9690.80元,***的请求不应支持;3.案涉合同约定发生垫付事宜可以在应付款范围内扣除,***班组发生工伤事故,瀚宇劳务公司垫付了相应款项,应当扣除。

***答辩称,鲁工建设公司与瀚宇劳务公司系合作关系,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的工程款已结算,鲁工建设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瀚宇劳务公司答辩称,法定代表人余星强仅是挂名,具体周忠富才清楚。

君正建筑公司陈述,君正建筑公司已全额支付鲁工建设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宇劳务公司支付***356,202.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君正建筑公司、鲁工建设公司在未支付瀚宇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瀚宇劳务公司、君正建筑公司、鲁工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正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中标承建宜宾市丽雅江宸项目。2019年3月8日,君正建筑公司与鲁工建设公司签订《四川君正公司丽雅江宸1#楼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丽雅江宸1#楼土建劳务(含5、6#商业楼施工)分包给鲁工建设公司。2019年4月15日,余顺祥为甲方,牟世军为委托代理人,以鲁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雅江宸1#楼-AB项目架子工施工班组合同》,将1#楼架子工分包给***班组,约定内、外脚手架单价18元/平米,并就违反管理规章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未加盖鲁工建设公司印章。2019年4月16日,***向瀚宇劳务公司财务人员赵碧桃转账10,000元用作项目保证金。后以用工单位瀚宇劳务公司的《连平A、B栋架工班组产值统计表》中统计***产值合计477,740.02元,扣除罚款53,620元及已支付279,500元,应付144,620.02元。***于2019年12月23日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同意以上方量无争议,到12月23号,A栋1-10.5层、B栋1-8.5层”,并经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2019年12月23日、24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叶小艺以借条的形式向***班组民工严华等人共借支48,133元。2020年1月11日,项目部向***班组民工曾万兵、朱泽林借支生活费共1,000元。2020年1月21日,***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向其班组民工发放工资,制作了工资领取表,***在工资领取表中注明张光福等31人工资共计40,367元系公司发放。庭审中,鲁工建设公司与瀚宇劳务公司互认在案涉工程中双方间系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鲁工建设公司、瀚宇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劳务经结算,鲁工建设公司、瀚宇劳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应得劳务款。本案***班组所做劳务产值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结算,***在产值统计表中签字捺印,尽管其在诉讼中对产值统计表中的方量、总产值及罚款、已支付项等数据明确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字确认产值统计表时表示了异议,亦未举证否定上述项目,故其以自己制作的产值统计表计算相应劳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鲁工建设公司与瀚宇劳务公司互认系涉案工程的合作方,故应共同为向***支付劳务款的主体。根据瀚宇劳务公司产值统计表,鲁工建设公司及瀚宇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劳务款144,620.02元,后鲁工建设公司、瀚宇劳务公司以借款、借支等方式支付***班组劳务款共计89,500元,还应支付55,120.02元。因***所做劳务项目已经结算,故其所缴纳保证金10,000元应予退还。至于鲁工建设公司、瀚宇劳务公司垫付的***班组民工工伤费用鲁工建设公司、瀚宇劳务公司在与***结算时并未扣除,***亦未认可,该费用的承担问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君正建筑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并未举证证实其未足额向鲁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要求君正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保证金共计65120.02元及利息(以6512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计3322元,由***负担2668元,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4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及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瀚宇劳务公司差欠***劳务款为多少;二、鲁工建设公司应否与瀚宇劳务公司共同对所欠***的劳务款承担责任。

一、关于瀚宇劳务公司差欠***劳务款为多少的问题

根据***签字确认的瀚宇劳务公司产值统计表显示,***劳务款144,620.02元,减去已支付的89,500元,还应支付***劳务款55,120.02元。鲁工建设公司称已向***、瀚宇劳务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劳务费53,9690.80元,但其又称与瀚宇劳务公司系合作关系,向瀚宇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并无理由,所举证据不能否认瀚宇劳务公司产值统计表。***虽然对尚欠的劳务款55,120.02元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瀚宇劳务公司差欠***劳务款为55,120.02元。

二、鲁工建设公司应否与瀚宇劳务公司共同对所欠***的劳务款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君正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鲁工建设公司,鲁工建设公司一审称与瀚宇劳务公司系合作关系,二审称与瀚宇劳务公司系转包关系,但均未提供转包合同以及结算付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事实,与君正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的是鲁工建设公司,现场管理并对***班组进行处罚的也是鲁工建设公司,虽然与***签订《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雅江宸1#楼-AB项目架子工施工班组合同》的是瀚宇劳务公司,工程价款结算的也是瀚宇劳务公司,但***在案涉工程进行劳务工作属实。因此,作为分包人的鲁工建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差欠***的工程款应当由瀚宇劳务公司单独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瀚宇劳务公司、鲁工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鲁工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班组发生工伤事故的费用可能涉及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鲁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彭晓烽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岑雪

书记员  陶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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