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火与宜宾市建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1417号

原告:**火,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建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旧州大道7号0幢2单元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602689187。

法定代表人: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兵,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桂轮街长江国际古街上善水城0段12号楼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5826293188。

法定代表人:韩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火诉被告宜宾市建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被告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兵、被告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贵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6506元、误工费8456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69元、医疗费8829.25元、伙食补助费2584元,合计19935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宜宾市建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劳动公司)泥瓦工,被建丰劳动公司安排到被告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建司)龙城蜜立方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1月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君正建司龙城蜜立方项目工地工作时,建丰劳动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使用的起吊装载混凝土铁盆的钢绳(该设备系被告君正建司提供)断裂,铁盆撞击到正在工作的原告,致原告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腓前韧带、跟腓开放性断裂……,经住院53天治疗出院。后经第二次手术(住院15天)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遭拒绝。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建丰公司辩称:1、否认原告的诉请请求;2、**火与建丰公司之间因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虽翠屏区法院已经判决,但被告已上诉;3、被告不是侵权主体,原告也不应当以侵权再次向被告索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正公司辩称:1、否认原告的诉请请求;2、君正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建丰公司是合法的,案涉工程由分包人负责施工,故君正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是适格被告;3、君正公司提供的塔吊是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建丰公司使用,塔吊使用过程中对原告造成损害,君正公司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君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工资发放记录”和第五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丰公司系2007年成立的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君正公司系2012年成立的从事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君正公司承建了位于宜宾市南岸西区大地坡的龙城蜜立方工程,与建丰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四川君正公司龙城蜜立方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建丰公司,原告**火在被告建丰公司的龙城蜜立方项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被告建丰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龙城蜜立方建筑项目工伤保险。

2020年1月2日,原告**火在该工地1号楼屋面工作时因起吊装载混凝土铁盆的钢绳断裂,被铁盆撞击左脚受伤,随即被送往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距腓前韧带、跟腓开放性断裂、3、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4、左足骨筋膜室综合征、5、左跟骨骨折、6、左足舟骨、距骨、外侧楔骨骨折、7、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第2、4跖骨骨折8、右肾结石9、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1、注意安全,防止再次外伤;2、骨折未愈合前(3月内)患肢禁过早下地负重行走;3、术后第2、3、4月门诊复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具体下地负重时间及内固定物取除时间;4、门诊随访,两周一次,在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5、院外继续降压治疗,院外继续监测血压,不适随诊。

2020年3月2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6月2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20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进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住院,行左内外踝骨折塑形期内固定物存留切开内固定取出关节松解术,于2020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预防伤口感染,保持伤口敷料清洁,防止再次外伤;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不适随诊。

原告**火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建丰公司之前的劳动关系,请求被告建丰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仲裁委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翠劳人仲案(2020)35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火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被告建丰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请求判令被告建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6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1333元、医疗费86729.25元、康复费用5000元、交通费6300元、鉴定费3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37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38元,支付加倍赔偿金5527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740元。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川15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被告建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后,原告要求被告建丰公司和被告君正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均遭拒绝,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西南医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火外伤致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术后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已经确认伤残并评定级别的损伤,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火参加了龙城蜜立方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已经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建丰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再请求用人单位即被告建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向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君正公司将承建的龙城蜜立方工程部分土建施工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建丰公司,其行为合法,不应承担分包部分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涉塔吊系被告君正公司租赁后按协议约定交给被告建丰公司使用的,被告建丰公司是塔吊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使用塔吊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由被告君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君正公司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丰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两重身份,原告已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建丰公司主张权利,再就同一事实向同一主体主张侵权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9元,减半收取计1314.5元,由原告**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冰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 睿

书 记 员 郑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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