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4民初126号

原告:***,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鑫,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桂轮街长江国际古街上善水城C段12号楼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洁,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廷江,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四川杰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广镇盐坪村泡洞湾社4号。

法定代表人:屈川。

原告***诉被告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梁廷江、四川杰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玛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鑫,被告君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严文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雁、被告梁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4600元(36154元/年×20年×0.2)、住院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40390元(5770元/月×7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续医费14000元、交通费和鉴定费36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0590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了全面提升蜀南竹海风景旅游名胜区的品质形象,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万**社区街道(现更名为万胜街街道,仍习惯称为万**社区)风貌改造项目工程。君正公司派遣职工杨林为项目工程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2020年4月19日,原告到该项目工程工地上班,被告君正公司给原告发了安全帽和安全绳。每天早上7:30上班,中午12:00下班,下午1:30上班,晚上6:00下班,由被告统一解决一顿午饭。2020年5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竹海景区内万胜街道七彩湖度假酒店楼上临街面顶上正准备拴安全绳作业时,由于木板腐朽断裂从高空中坠下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君正公司立即派车将原告送到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左耻骨(含上支、联合部、下支)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糖尿病;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2020年7月14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骨盆多处(左侧髋臼、左耻骨上支、联合部、左耻骨下支)骨折,严重畸形愈合,鉴定为九级伤残;2.***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圆;3.***误工期约为210日,护理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就赔偿事宜经当地社区和党委领导多次调解未果,为保障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君正公司辩称:君正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万岭至万**场镇风貌整治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告并非受雇于君正公司,与君正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并非君正公司原因所致,君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君正公司与杰玛公司签订了《蜀南竹海“一区三村”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万岭至万**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JZA2001024),约定君正公司将蜀南竹海“一区三村”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万岭至万**标段分包给杰玛公司,杰玛公司具有承包建筑工程和施工劳务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原告于2020年5月1日在君正公司分包给杰玛公司的工程作业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君正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君正公司承建,分包给杰玛公司,杰玛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我,梁廷江向我承包了部分劳务,我与梁廷江基于信任口头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了单价,由梁廷江负责找人施工,完工后按实际收方量进行结算,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由梁廷江自行负责。2021年1月25日,我与梁廷江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只有几万尾款暂未结清,证明我与梁廷江之间是承包关系。我将劳务分包给梁廷江后,对梁廷江雇请什么人、人员如何安排等均不予干涉,原告受梁廷江雇请,直接受梁廷江管理及安排,我直至发生意外事故才知晓原告,原告与梁廷江系个人劳务关系,我不是承担侵权责任主体。二、原告未按规定拴安全绳造成严重后果,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操作流程错误,根据一般安全常识,去高处作业,应先拴安全绳再出去,而原告是先踏在模板上,却未及时拴安全绳,以致跌落时没有保护措施。造成原告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果的原因是发生坠落意外时无安全绳保护,而实际是早已向原告发放了安全帽和安全绳,是原告在作业时未按要求系安全绳,原告自身的过错对损害程度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原告隐瞒自身高血压、糖尿病病史,应该清楚该项工作的危险、安全设施的重要,以及该项工作是否与自己年龄、精力、经验相匹配,事发时原告已在工地做工十多天,已熟悉工作流程,了解辅助设施的使用方法,却因自身疏忽大意或自信造成了严重后果,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向原告发放安全帽、安全绳,提供了安全施工防护措施,管理人员多次强调施工应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注意安全,不定时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施工更多的是自我安全意识及自身注意,工地管理者及接受劳务方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相关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医,我也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尽到了积极救助义务。三、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6375.58元、生活费1620元、鉴定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梁廷江辩称:原告是其亲戚介绍来的,我当时提出来患高血压等疾病不能到此工作,但原告隐瞒了自身的疾病。原告说在楼上工作要轻松点,自己要求上去的,不是我叫原告上去的。每天集合的时候,安全帽、安全绳都要检查。我们带班的也不能随时跟着上去,主要是自己要有安全意识。

四川杰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君正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经有关机关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设计;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电梯安装、电梯维修、电梯改造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古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工厂生产设施、设备的施工与安装;销售建筑材料;工程技术与设计服务。杰玛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经有关机关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2019年12月30日,杰玛公司经有关部门审查,准予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三年,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4日。2019年12月20日,杰玛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和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证书。2020年4月21日,被告君正公司(甲方)与被告杰玛公司(乙方)签订《蜀南竹海“一区三村”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万岭至万**标段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君正公司将蜀南竹海“一区三村”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万岭至万**标段工程发包给杰玛公司。双方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做好班组质量安全自检、互检;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或自行向责任方进行追偿”等。杰玛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梁廷江,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平方结算,由梁廷江组织工人施工。2020年4月19日,***经人介绍受梁廷江雇请到案涉工程从事杂工,双方口头约定工价,包中午饭140元/天,不包中午饭150元/天。2020年5月1日,***在案涉工程七彩湖度假酒店5楼楼顶工作,因传送瓦片时未系安全绳,格板断裂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的病情初步诊断为:1.左侧髋臼、左耻骨(含上支、联合部、下支)粉碎性骨折;2.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糖尿病;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2020年5月11日,长宁县中医医院对原告行左耻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产生住院费36375.58元。出院医嘱:出院后1、2、6、12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逐步下地行功能锻炼,半年内勿负重,糖尿病及高血压到内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出院后,通过村委会相关领导与君正公司协商未果。***受伤后,住院费36375.5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50元、购买拐杖费用600余元、买中药费用230元、购买生活用品等348.5元、医院食堂生活费1620元,由被告梁廷江向被告***借款支付。202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委托该所对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以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7月1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因外伤致骨盆多处(左侧髋臼、左耻骨上支、联合部、左耻骨下支)骨折,严重畸形愈合,鉴定为九级伤残;2.***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圆;3.***误工期约为210日,护理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2020年11月2日,***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该仲裁委员会审查,以申请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于同日作出长劳人仲不〔202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送达(系陈福鑫代收)。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治疗此次事故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在双方商选鉴定机构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2月23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本次摔伤后,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在长宁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4731元,与本次摔伤无关。该次鉴定,***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会诊费20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费1800元,共计3000元。2021年1月25日,***就案涉工程与梁廷江之子梁友办理结算。

另,原告***从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镇××村××街道××街,从事竹器经营和劳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2.四川杰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安全生产许可证;

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5.《蜀南竹海“一区三村”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万岭至万**标段工程分包合同》;

6.***在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

7.收条、购物小票、收款收据;

8.到庭证人李某、张某证言;

9.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不〔2020〕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0.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1.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21]临鉴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12.普工班梁廷江万**风貌整治结算单;

13.长宁县竹海镇集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情况说明;

14.长宁县老翁镇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15.租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君正公司已将蜀南竹海“一区三村”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万岭至万**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杰玛公司,原告不是在为被告君正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君正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君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梁廷江提供劳务,被告梁廷江系雇主,有保障原告安全工作的义务,除了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设施外,在发现原告未按规定方式传瓦时没有制止,被告梁廷江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在高处作业的工作经历,事发时已在案涉工程工作十余日,知晓该项工作存在的危险和安全设施的重要,也知道雇主方对于安全施工的操作要求,由于原告对自身安全缺少必要的注意,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梁廷江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杰玛公司把本应由其自行完成的工程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在自身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又将工程交由被告梁廷江施工,被告杰玛公司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所作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一致,对原告续医费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由法院根据医嘱及原告情况酌情确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属于不必要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合理性评定费系确认损害后果产生的费用,应由赔偿责任人分担。

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经治疗出院后,不能负重,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即2020年7月14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调整为75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每天均在工作,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误工时间及每月的制度工作日支持7811元(150元/天×20.83天/月÷30天×75天);护理费一般仅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应当有治疗医院医嘱,定残后仍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其要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梁廷江支付,原告的护理费按照被告梁廷江实际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650元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行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等,原告的续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4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183261元[残疾赔偿金144600元+误工费7811元+护理费6650元+续医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长宁县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中,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合计4731元,与本次摔伤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加上原告的医疗费31644.58元(36375.58元-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拐杖费600元、中药费23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17296元。由被告梁廷江、***、杰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52107元(217296元×70%),扣除被告梁廷江支付的费用45824元(住院护理费6650元+购买拐杖600元+中药费230元+生活用品348.5元+食堂生活费1620元+医疗费36375.58元),被告梁廷江、***、杰玛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6283元(152107元-4582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廷江、***、四川杰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6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减半收取计237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66元,被告梁廷江、***、四川杰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梁廷江、***、四川杰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章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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