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336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24336。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占刚,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445093。

被告: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龙头山路**临港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4D8TP35。

法定代表人:余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富,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北段**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码:91511500060099292D。

法定代表人:江志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6311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158873。

被告: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桂轮街长江国际古街上善水城C段**楼****,:91511503582629318B。

法定代表人:韩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152458。

原告***诉被告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劳务公司)、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建司)、四川君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韩军、周占刚,被告瀚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富,被告鲁工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张丹,被告君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瀚宇劳务公司支付原告356202.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君正建司、鲁工建司在未支付被告瀚宇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君正建司在2019年2月12日中标成为丽雅江宸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人,中标后将项目承包给鲁工建司,鲁工建司将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瀚宇劳务公司,瀚宇劳务公司将丽雅江宸建设项目1号楼A、B栋的钢架搭设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并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原告向瀚宇劳务公司交付了保证金1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3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瀚宇劳务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前仅支付197500元民工工资,此后至2019年12月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在工人无法获得工资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4日去工地项目部索要工资,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期间原告被刑事拘留,期间班组工人一直在正常施工)。原告取保候审后,2020年1月21日君正建司丽雅江宸项目部支付了民工201967元工资(原告自有资金101967元+瀚宇劳务公司余顺祥借款10万元)。不久,瀚宇劳务公司未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所包工程未完成部分转包给他人,单方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现原告对瀚宇劳务公司出具的原告倒欠65904.71元的产值统计表有异议,原告经计算瀚宇劳务公司工程量存在漏算、固定单价存在误算,瀚宇劳务公司还应支付356202.52元,瀚宇劳务公司也不配合协商对账。原告认为瀚宇劳务公司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君正建司、鲁工建司在未支付瀚宇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瀚宇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了三次劳务费,已超额支付,原告诉请不合理。

被告鲁工建司辩称: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班组劳务费,原告作为不具有劳务作业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包劳务工程,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正建司辩称:我公司系总承包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付款义务。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鲁工建司支付了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四川君正建司丽雅江宸1#楼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丽雅江宸1#-AB项目架子工施工班组合同、工程量审核报告、工程支付证书、劳务分包工程进度明细表、进度汇总表、付款明细、凭证、***A、B栋架工班组产值统计表、转款回单、借款单、借条、转款记录、工资领取表、发放民工工资照片、工伤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班组产值统计表,三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该产值统计表系***自行统计,未得到发包方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工资领取表及发放工资视频、图片,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关于工资发放有工人签字、收款等,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定,三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依法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保证金转款凭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银行流水信息,符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依法评判。

对被告瀚宇劳务公司、鲁工建司提交的违纪处罚单、相关民工工资发放依据,原告质证不认可违纪处罚单及无其签字的工资发放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规定,且有产值统计表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二被告相关主张,本院依法评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君正建司于2019年1月31日中标承建宜宾市丽雅江宸项目。2019年3月8日,君正建司与被告鲁工建司签订《四川君正公司丽雅江宸1#楼项目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丽雅江宸1#楼土建劳务(含5、6#商业楼施工)分包给鲁工建司。2019年4月15日,余顺祥为甲方,牟世军为委托代理人,以鲁工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雅江宸1#楼-AB项目架子工施工班组合同》,将1#楼架子工分包给***班组,约定内、外脚手架单价18元/平米,并就违反管理规章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未加盖鲁工建司印章。2019年4月16日,***向瀚宇劳务公司财务人员赵碧桃转账10000元用作项目保证金。后以用工单位为被告瀚宇劳务公司的《***A、B栋架工班组产值统计表》中统计原告产值合计477740.02元,扣除罚款53620元及已支付279500元,应付144620.02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同意以上方量无争议,到12月23号,A栋1-10.5层、B栋1-8.5层”,并经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2019年12月23日、24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叶小艺以借条的形式向***班组民工严华等人共借支48133元。2020年1月11日,项目部向***班组民工曾万兵、朱泽林借支生活费共1000元。2020年1月21日,***与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向其班组民工发放工资,制作了工资领取表,***在工资领取表中注明张光福等31人工资共计40367元系公司发放。

庭审中,被告鲁工建司与被告瀚宇劳务公司互认在案涉工程中双方间系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鲁工建司、瀚宇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劳务经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应得劳务款。本案原告***班组所做劳务产值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结算,***在产值统计表中签字捺印,尽管其在诉讼中对产值统计表中的方量、总产值及罚款、已支付项等数据明确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字确认产值统计表时表示了异议,亦未举证否定上述项目,故其以自己制作的产值统计表计算相应劳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工建司与瀚宇劳务公司互认系涉案工程的合作方,故应共同为向***支付劳务款的主体。根据被告产值统计表,被告鲁工建司及瀚宇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款144620.02元,后二被告以借款、借支等方式支付***班组劳务款共计89500元,还应支付55120.02元。因原告所做劳务项目已经结算,故其所缴纳保证金10000元应予退还。至于被告鲁工建司、瀚宇劳务公司垫付的***班组民工工伤费用,二被告在与原告结算时并未扣除,***亦未认可,该费用的承担问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君正建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未足额向鲁工建司支付工程款,故其要求君正建司承担支付劳务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保证金共计65120.02元及利息(以6512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4元,减半收取计3322元,由原告***负担2668元,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瀚宇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4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申伯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付学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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