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81民初1811号
原告:四川森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3栋9层911号。
法定代表人:苟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特别授权),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岷杉药材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铁矿镇白果坪村(中心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夏诗皓,总经理。
原告四川森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垣建筑公司)与被告万源市岷杉药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杉药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4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岷杉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诗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90465.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5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另25万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4、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岷杉药材公司将其万源市铁矿乡白果坪村木瓜产业基地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森垣建筑公司;原告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承包人(原告〉进场一个半月后退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被告〉返还给承包人;进场一个半月后为第一次付款节点,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以后每月按照合同已完成工程量上报发包人,发包人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施工合同还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施工进度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为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按约定施工,大部分工程已经竣工。经原、被告双方对已竣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090465元。被告在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后至今仍未支付过工程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然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拒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岷杉药材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铁矿乡木瓜产业基地的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保证金的事实;
4、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取50万保证金的事实;
5、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3090465.00元。
被告岷杉药材公司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森垣建筑公司与被告岷杉药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万源市铁矿乡白果坪村木瓜产业基地基础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承包范围为园区内所含基础设施建设(详见工程量清单和图纸);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工程质量为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同标准;合同金额暂定500万元,结算金额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原告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承包人进场一个半月后退还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承包人(无息);工程款支付为:……。通用条款:……;质量保修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3日至10月28日先后5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50万元,被告岀具收条一张。同时,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原告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23日,因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工款价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竣工结算书,双方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夏诗皓签字,原告授权人徐飞签字,达州市国防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员张成奎签字。该结算结果为:竣工结算价3090465.00元,其中:停车场为2396711.00元,公共厕所为184819.62元,化粪池59673.00元,基地道路工程449261.49元。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森垣建筑公司与被告岷杉药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森垣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同时,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故被告岷杉药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岷杉药材公司却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竣工结算支付工程款3090465.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利息应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2018年11月23日)满一个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即应从2018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认定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进场一个半月后退还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现原告已进场施工并竣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逾期资金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属实,但案渉工程已完工结算,其该违约行为未达到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的程度,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源市岷杉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森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0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4日起,以欠款30904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万源市岷杉药材种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森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及支付方式:其中履约保证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另履约保证金25万元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森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7270.00元,由被告万源市岷杉药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森
审 判 员 康明济
审 判 员 何智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詹文丹
书 记 员 丁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