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4民初72号
原告:**,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川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00号3栋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718414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春,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母云,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汪猛与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母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春、被告***、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448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140,5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在绵阳市安州区承包了移动网络传输工程施工项目。2016年2月,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招用原告到该项目从事光缆线接通工作。2016年8月18日14时左右,在花荄镇兴隆村原告等十多名工人乘坐工程车上班,当工程车行驶到一道路急转弯处时,由于车辆行驶很快而将原告甩出窗外,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工程车驾驶员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将原告送到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母云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11月2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猛因上班途中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和评残后,多次找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均以多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汪猛没有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我公司于2016年将本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由***组织劳务施工并全面负责劳务工人。如果我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应该在施工过程中,而该事故发生在非施工过程,本次事故应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租赁或委托接送协议,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意见与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意见一致。我直到2017年才知道这件事,以前都是买了保险的。
被告母云辩称,是我雇请的原告,我包的***的工程。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全部是我支付的,并请人护理原告,后面还给了5,000元营养费。出事后我当时以为是小事,也没有告诉公司。赔偿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通过中标获取了绵阳地区的移动通信施工业务,并将光缆布放,光缆成端接续,箱体设备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之后,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母云,被告母云雇佣原告汪猛。2016年8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母云安排原告等十多名工人乘坐被告母云所有的工程车上班,原告坐在后车斗上,当工程车行驶到一道路急转弯处时,由于车辆行驶很快而将原告甩出车外,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母云将原告送到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母云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12,277.69元,支付了住院伙食费,并请人护理,另外还向原告汪猛支付5,000元营养费。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11月2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果,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11日,经本院委托四川三益司法鉴定所,以三益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合作协议》、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汪猛在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做工,但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汪猛的雇主,且原告汪猛也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四川元朗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猛受被告**雇佣,被告母云作为正常成年人理应知道工程车后车斗不能乘坐,而安排原告汪猛乘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汪猛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可在实际治疗费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448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3,3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十级,故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8,335×20年×10%=56,6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5,615.69元,被告母云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19,197.69元。被告母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款85,615.69元×70%=59,930.99元,减去被告母云已支付费用,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773.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猛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0,733.30元;
二、驳回原告汪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汪猛负担760元,由被告母云负担795元。该费用原告汪猛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汪猛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