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1202执13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铁第1幢8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先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8)鄂12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2823元及利息。因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登记机关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又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已查封,因该处房产已在变卖,故申请人不要求处置。
三、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虽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但申请人不要求处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鄂1202执130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科宝木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
议。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