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民终1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五星路481号综合楼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苏进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远鹏,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26号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德,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日懋公司)、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厦门日懋公司偿付自己水泥货款及运费3285346.5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厦门日懋横一路道路景观工程在2014年12月10日完工,自己在此前已经按合同约定和厦门日懋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提供了全部货物,厦门日懋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所以,厦门日懋公司应对尚欠的全部货款3285346.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厦门日懋对2695316.50元货款支付利息,对另590030元货款不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2.本案应由厦门日懋公司偿付自己货款及利息。自己既未与远通路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向远通路桥公司提供任何货物,提供的发票购货方均是厦门日懋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自己与厦门日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远通路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厦门日懋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主张的利息不能算,因**一直没有提供发票,也从来没有找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只是在起诉时向我公司送了一份合同,**主张利息没有道理。
远通路桥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材料款300多万元,且**没有提供发票,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厦门日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远通路桥公司向**支付水泥货款及利息;2.由远通路桥公司或者**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合同中**的签名与起诉状上**的签名及送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名显著不同,**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2013年10月19日《水泥买卖合同》的一方是廖雄求,**是事后加入,本案原告应为廖雄求,从合同尾部看,**的名字显然是事后加上去的,且**标注为“甲方负责人”,负责人并不等同于合同签订主体;2.周望龙以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周望龙不是我公司及分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我公司的书面授权和委托,其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且我公司分公司的印章于涉案合同签订前遗失并登报声明,申请了名称变更,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已经停止使用,我公司并非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咸宁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望龙是远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龙书的弟弟,有机会接触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印章,周望龙、廖雄求称合同印章是我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李剑所盖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证明李剑在2013年10月19日之前前往乌鲁木齐直到10月21日才返回,故签订合同时李剑根本就不可能在场,更不可能当着周望龙的面盖章。同时合同首部我公司的名称与印章印文不一致,**也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周望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我公司从未支付给**任何款项,支付**款项的是远通路桥公司。我公司与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咸宁经济开发区三期横一路道路景观工程项目工程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我公司为投资建设方,2013年8月8日,我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总发包给远通路桥公司,远通路桥公司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而负责对外总采购,包括水泥采购,我公司只向远通路桥公司支付包括水泥款在内的工程款,即使我公司向材料供应商付款也需要周龙书出具委托书。我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采购合同第4页第7项载明“厦门日懋公司作为本项目的供应商与投资单位,管委会作为本项目的定购人与采购人”,第11页4.1.1条规定:“从投资建设开始到甲方支付完毕所有的项目采购款项期间,乙方为本项目的供应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并行使本项目的投资权、建设权与处分权。甲方将在上述期间内保证乙方投资建设主体地位,保证乙方行使上述权利。”远通路桥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水泥对账单》、《送货单》原件均盖有公章,完成了与我公司的对账并作为远通路桥公司履行包工包料合同义务的凭证,我公司向高新投回函明确同意按照咸宁市纪委的要求从横一路工程款中代扣10000000元,视同我公司对横一路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商、机械租赁商已支付了相应费用10000000元,咸宁市纪委同意该方案,也收到我公司代付的周龙书涉案款10000000元,我公司已向远通路桥公司支付了水泥款,共支付远通路桥公司工程款38317234.69元,已超过高新投对我公司横一路的付款;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周望龙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涉案水泥的来源,无需另行向**购买,我公司于2015年1月向审计部门报送的竣工文件,涉案工程如果加上**结算单上所列明的水泥数量已经远远超过涉案项目的实际所需水泥用量,而且涉案项目工程并没有所谓的400号、500号、600号型号的水泥需求,竣工文件《水泥检验报告》、《混凝土抗折强度检验报告》等材料中也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没有使用上述型号的水泥,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针对厦门日懋公司的上诉辩称,1.水泥买卖合同是自己和廖雄求与厦门日懋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剑一起签的,合同是廖雄求先代自己签字,自己后来补签的,公章是厦门日懋公司的委托人李剑盖的,厦门日懋公司提出公司印章2013年9月遗失,自己不知情;2.在订立合同时,远通路桥公司向自己提供了与厦门日懋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指出远通路桥公司不得与他人签订合同,除非得到厦门日懋公司的同意,故自己认为远通路桥公司无权与材料商签订合同,自己与厦门日懋公司签订了合同,水泥也是运到厦门日懋公司承包的工地,故自己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请求二审驳回厦门日懋公司的上诉请求。
远通路桥公司针对厦门日懋公司的上诉辩称,我公司付了款,我公司与**及**与厦门日懋公司的合同是一致的,整个款项是远通路桥公司付的,也意味着是厦门日懋公司付的款。
远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对**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根据我公司与厦门日懋公司承包合同中“远通路桥公司不得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所需货物、材料买卖合同均是由厦门日懋公司分别与各供应商订立,采购发票也是按厦门日懋公司的约定提供,故我公司与**没有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人;2.厦门日懋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材料款和货款,也没有通过我公司向**支付货款,厦门日懋公司是否通过周望龙支付货款给**,我公司不知情,涉案工程项目是厦门日懋公司与其他分包商签订合同并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故我公司与**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3.**与厦门日懋公司签订合同与**和我公司签订合同是一回事,都是供应涉案项目的水泥,如果我公司付了款,就相当于厦门日懋公司付了款,厦门日懋公司付了款,也相当于我公司付了款,**收款已经达到311万左右,我公司已不欠**货款。**与厦门日懋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与厦门日懋公司签订的两个合同都要求**提供收到货款的发票,但**没有提供,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银行利息。请求依法判处。
**针对远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辩称,1.自己与厦门日懋公司签订的合同远通路桥公司认可,都是由材料商供应材料;2.远通路桥公司提出已经向自己支付300多万元的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3.自己已向远通路桥公司提供了正式的发票。
厦门日懋公司针对远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辩称,1.远通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有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公章,但当时分公司的印章已遗失,周望龙只能代表远通路桥公司,**是与远通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2.远通路桥公司已经支付**水泥款,**不能重复领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己水泥款328534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项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厦门日懋公司经过公开招标和招商谈判,成为咸宁开发区三期二横一纵景观项目中标人。2013年1月10日,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厦门日懋公司签署了《咸宁经济开发区三期二横一纵道路景观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作框架协议》。2013年8月8日,厦门日懋公司与被告远通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咸宁经济开发区三期横一路道路景观工程内部项目组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厦门日懋公司将咸宁经济开发区三期横一路道路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远通路桥公司。横一路道路景观工程(贺温路至三××东外××6.6公里,路宽45米,估算投资1.3亿人民币(最终以项目业主审核确认的造价为准)。施工范围:厦门日懋公司与项目业主所签订的BT项目合同内约定的施工范围,具体以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施工、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总承包方式。厦门日懋公司有权(但无义务)对远通路桥公司对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进行监督管理。厦门日懋公司对本工程的施工等所实施的任何监督和管理均不会减轻或免除远通路桥公司根据本合同应当承担的任何责任和义务。远通路桥公司根据本工程具体情况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编制出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经监理单位与厦门日懋公司审核认可。每月完成的实物量月报、材料报表与进度月报等报表应于该月最后一日交厦门日懋公司;下一个月的工程进度计划表、工程量表、材料报表等应于上一个月的20日之前交给厦门日懋公司,以便厦门日懋公司掌握情况,做好配合。远通路桥公司不得向第三方作出任何承诺,与第三方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但本合同另有明确规定或厦门日懋公司另有事先书面同意的除外)。全部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远通路桥公司采购供应,但所有远通路桥公司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构件及成品应当按设计标准或业主方要求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级进行采购。厦门日懋公司在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第一笔采购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确定的下浮率下浮,扣除代建工程管理费后,余额支付给远通路桥公司。厦门日懋公司收到项目业主的第二笔采购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确定的下浮率下浮,扣除项目业主支付给厦门日懋公司的投资利息后,余额支付给远通路桥公司。厦门日懋公司收到项目业主第三笔采购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确定的下浮率下浮后余额支付给远通路桥公司,同时厦门日懋公司同意将项目业主支付给厦门日懋公司本期的投资利息的50%让利给远通路桥公司。远通路桥公司必须根据厦门日懋公司的要求提供成本发票(即材料采购发票和劳务分包发票等)。所有税费由远通路桥公司承担后,双方确定本工程的下浮率为12%。合同同时约定李剑作为厦门日懋公司代表,周龙书作为远通路桥公司代表,指定周细望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指定周昌龙为项目经理。厦门日懋公司于项目业主签订的BT建设采购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也适用远通路桥公司。合同签订后,远通路桥公司即组织施工。2013年9月13日,厦门日懋公司与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正式签订了一份工程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T。2013年10月19日,**的舅舅廖雄求以出卖方的名义与厦门日懋咸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工程施工负责人周望龙以买受方被告厦门日懋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加盖了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公章,**随后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出卖方向买受方提供通山九宫400#散装水泥,价款225元/吨,运费35元/吨,利润20元/吨,总计280元/吨。货物数量以过榜单记载的数量为准。交货地点:横沟工业园横1路。结算价款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原告可对水泥价格进行上调或下浮,实际结算时每2000吨结算一次。结算时出卖方须提供正式发票(发票上购货方名称填写: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承建的横一路道路景观工程提供包装水泥400吨,计款120030元。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提供散装水泥8364.89吨,计款2695316.50元。工程施工负责人周望龙,收货员周龙秋在收货单上签名。另**为景观工程运输水稳层1760车、土方40车,单价400元,计运费720000元。工程施工负责人周望龙在结账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并于2016年1月15日、2月5日分五次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日懋公司与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采用BT方式签订的工程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其实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厦门日懋公司作为工程项目中标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远通路桥公司。远通路桥公司与厦门日懋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内部项目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远通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厦门日懋公司与咸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签订的BT项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远通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依据该合同享有采购材料的权利。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由工程施工负责人周望龙与**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厦门日懋分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盖章确认,合同上明确发票上购货方为厦门日懋公司,应视为**与厦门日懋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厦门日懋公司对合同中厦门日懋咸宁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公章为**偷盖,厦门日懋公司对此辩称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按约向厦门日懋公司、远通路桥公司承包施工的横一纵道路景观工程履行了供货及运输义务,远通路桥公司施工负责人周望龙及收货人周龙秋对**供货予以确认。且**所供水泥均用于远通路桥公司实际施工的横一纵道路景观工程,**提供的水稳层、土方运输亦为景观工程施工内容。根据厦门日懋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承包合同约定,远通路桥公司不得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但厦门日懋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远通路桥公司必须根据厦门日懋公司要求提供成本发票,即材料采购发票。该约定与**同厦门日懋公司的买卖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条款相吻合,且厦门日懋公司对远通路桥公司支付供应商材料款享有监督管理权,远通路桥公司施工负责人周望龙代表远通路桥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厦门日懋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施工监督管理,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管理模式,由此形成证据链系。厦门日懋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应对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按照厦门日懋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每供货2000吨结算一次。厦门日懋公司、远通路桥公司未按约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主张的包装水泥及运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厦门日懋公司、远通路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厦门日懋公司、远通路桥公司仅应对买卖散装水泥合同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厦门日懋公司提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买卖合同由廖雄求与**先后签名,廖雄求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本案**虽然在合同上补签名,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由**实际履行,故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厦门日懋公司、远通路桥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诉请厦门日懋公司、远通路桥公司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水泥货款及运费共计3285346.50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以2695316.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远通路桥公司提交的900000元收款凭据与厦门日懋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为咸宁大道延伸道路修建工程对账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自己与廖学礼为修建该延伸道路所运输水稳数量及金额,明细表下方有天维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昌龙和水稳运输队负责人孙亚林签名;第三组证据为周昌龙、孙亚林复印件各一份;第四组证据为廖学礼与天维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自己在2014年除了为厦门日懋公司修建横一路工程外,还为天维置业公司修建了咸宁大道延伸段工程;第五组证据为与厦门日懋公司的对账明细表三份,拟证明自己和厦门日懋公司的工程对账明细与和天维置业公司的对账明细不是同一工程。厦门日懋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与周龙书之间的水泥总结算,我公司与周龙书和远通路桥公司之间只有横一路一个工地,工地涉及的其他一些货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合同是廖学礼与天维置业公司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远通路桥公司对**列举的证据没有意见。厦门日懋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3年9月17日出版的《咸宁日报》,拟证明在报纸上刊登了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遗失公章的声明;第二组证据为远通路桥公司与厦门日懋公司水泥用量的对账单,拟证明远通路桥公司向涉案工程提供水泥及工程水泥用量;第三组证据为竣工资料,拟证明涉案项目是高新区的,所有资料都送审计局审计了的,上面的水泥用量与**主张的不一致;第四份是项目水泥抗压强度统计表,拟证明厦门日懋公司工地所用水泥型号与**供应水泥型号完全不一致。**针对厦门日懋公司列举的证据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厦门日懋公司的证明目的,自己与厦门日懋公司签订合同时,当时厦门日懋公司的代表并没有告知公章遗失或者作废,其对厦门日懋公司的公章遗失也不知情;对证据二,自己不知情,但是从对账单记载的水泥型号看,400号对应的是22.5号水泥,500号对应的是32.5号水泥,600号对应的是42.5号水泥,400号是供应商的称呼;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自己向厦门日懋公司工地所提供的水泥型号其实是相符的。远通路桥公司针对厦门日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意见,提出厦门日懋公司送去审计的资料与我公司提供的资料是一致的,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远通路桥公司共提交十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收条、借条各一张,拟证明收条、借条是廖雄求的侄儿廖学礼向钟俊义出具,钟俊义将两张条据找远通路桥公司收了款;第二组证据为收条,拟证明**2014年6月9日收到货款300000元;第三组证据为收条,拟证明2014年9月6日**收到横沟工地周总水泥款100000元;第四组证据为收条,拟证明**于2014年5月23日收到横沟工地周总货款200000元;第五组证据为收条,拟证明2014年5月21日**收到周总货款300000元;第六组证据为欠条,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周望龙欠孙正林、万祥、钟贤军运费500000元,以上欠款折抵廖学礼欠以上三人的运费,周望龙替廖学礼给付后折抵廖学礼的欠款;第七组证据为廖雄求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廖雄求于2016年3月16日借到周总200000元;第八组证据为微信记录,拟证明2018年9月2日**认可其拿了1600000元,该1600000元包括了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的900000元,另外有700000元去银行对过账,**认可;第九组证据为《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上没有**签名;第十组证据为廖雄求出具的400000元领款单,拟证明廖雄求领款400000元。**对远通路桥公司列举的证据提出,第一份收条和借条是廖学礼的个人债务,与**的水泥款无关;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共90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涉案工地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是厦门日懋公司支付的另一条鄂南高中附近公路的货款,是远通路桥公司要其按照要求写的;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周望龙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的货款没有关系;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是廖雄求个人的借款,与本案的货款无关;对第八组证据,认为自己与吴会计只说了水泥的数量,并没有说价格,远通路桥公司主张自己收到1600000元应当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对第九组证据,认为不是原合同;对第十组证据,认为该400000元是鄂高工地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厦门日懋公司对远通路桥公司出示的一至八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廖雄求、廖学礼、**出具的借条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第九组证据,认为内容与**在一审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侧面反映真实交易发生在廖雄求与周望龙之间,**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对证据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厦门日懋公司和远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之后的本院认为中详细阐述。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周望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四、本案已结算货款的数额;五、厦门日懋公司、远通路桥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六、**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七、中共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经厦门日懋公司同意代扣的10000000元款项能否视为向**支付了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远通路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周望龙以厦门日懋公司的名义与廖雄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廖雄求、**提供通山九宫400号散装水泥到横一路工地,虽然**是事后在合同上签名,但周望龙、廖雄求均对**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廖雄求证明该买卖合同是自己介绍**做的,合同由**实际履行。从双方的送货单、对账确认单及结算来看,均是由**具体实施,故**系合同签订及履行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厦门日懋承建的工地履行供货、运输义务,厦门日懋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上**一方的另一当事人廖雄求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自己不参加本案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厦门日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周望龙系远通路桥公司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其以厦门日懋公司的名义**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虽没有取得厦门日懋公司授权,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合同买方为厦门日懋公司,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厦门日懋公司承建的横一路工地,结算价款发票填写的购货方为厦门日懋公司,最后合同上的签章也是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印章,虽厦门日懋公司否认印章系其公司人员所盖,且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前其分公司印章已遗失并登报声明,但该印章由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剑保管,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明知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印章丢失,或者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偷盖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印章,损害厦门日懋公司的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虚假印章,同时印章丢失系厦门日懋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有理由相信周望龙系代表厦门日懋公司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事实上,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剑在远通路桥公司向该公司提交的与**的水泥对账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厦门日懋公司也向**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看,周望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厦门日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横一路道路景观工程由厦门日懋公司中标承建后,又转包给远通路桥公司实际施工。周望龙以厦门日懋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厦门日懋公司中标的工程工地,发票上付款人的名称是厦门日懋公司,合同上加盖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厦门日懋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厦门日懋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厦门日懋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如何约定,不影响厦门日懋公司对外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远通路桥公司虽未直接与**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但远通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送的水泥均经远通路桥公司施工负责人周望龙及收货人周龙秋签字确认,远通路桥公司并在与**的水泥对账单上盖章,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涉案合同实际由远通路桥公司履行,故厦门日懋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应对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厦门日懋公司和远通路桥公司各自提出自己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提出自己与远通路桥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改判由厦门日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审理期间,远通路桥公司提交了廖学礼出具的收到钟俊义50000元的收条(附借条),周望龙欠万祥等3人500000元的欠条,廖雄求借到周总200000元的借条,**出具的4张900000元的收条以及微信通话记录,廖雄求领款400000元的领款单,拟证明自己对**履行了部分付款行为,应予扣除。**质证提出,廖学礼出具的收条,周望龙出具的欠条以及廖雄求出具的借条系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廖雄求出具的400000元领条及自己出具的900000元收条是另外一个工地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微信记录仅是核对的水泥的数量,没有付款的证明。本院认为,远通路桥公司不能提供**出具的900000元收条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相关的财务账簿、付款凭证等证据印证,款项来源不清,付款人周总的身份也不清,而周望龙以厦门日懋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结算价款的方式为:结算时甲方(**)须提供相应正式发票(发票上购货方名称填写:厦门日懋承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日懋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约定:远通路桥公司必须根据厦门日懋公司的要求提供成本发票(即材料采购发票和劳务分包发票等),同时周望龙亦证实,**的水泥款由厦门日懋公司通过其支付,发票由厦门日懋公司开具,故远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出具的900000元收条不能证明系收取的本案货款。对远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现有证据确定**已收取货款的金额为250000元。远通路桥公司关于自己已支付**货款300余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虽然**与厦门日懋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但该约定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不具有等价性,不能成为远通路桥公司拒付货款和拒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远通路桥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提出的厦门日懋公司欠自己水泥货款及运费3285346.50元,应对该全部款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厦门日懋公司对2695316.50元货款支付利息,对另590030元货款不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厦门日懋公司、远通路桥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供应水泥,有远通路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望龙及收货人周龙秋签字确认的过磅单、结账明细表等书证证明,厦门日懋公司咸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剑亦在远通路桥公司提供的相关与**的水泥对账单上予以确认,一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认定本案**供应水泥的事实并无不当。厦门日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本院认为,厦门日懋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中共咸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按照纪委要求代扣款的函》中同意从三期横一路工程款中代扣10000000元作为周龙书违纪所得暂扣款,所对应的供应商与**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厦门日懋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已对工程款项结算完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用以抵扣应付**水泥货款的依据。厦门日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厦门日懋公司、远通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19元,由厦门日懋城建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4368元,**负担33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余 杰
审 判 员  沈朝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莉
书 记 员  董才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