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权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第1幢8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药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药业公司已
付款金额事实认定错误,遗漏计算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8万元。2.鉴定报告依据的证明材料未经质证,存在以鉴代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远通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远通路桥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本案生效裁判作出后,**药业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本院对**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终结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湖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胜
审判员 郭登友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卢孟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