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申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冯权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第1幢8层7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药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药业公司已
付款金额事实认定错误,遗漏计算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18万元。2.鉴定报告依据的证明材料未经质证,存在以鉴代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远通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远通路桥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本案生效裁判作出后,**药业公司与远通路桥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本院对**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终结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湖北**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胜
审判员 郭登友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卢孟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