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9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企石沿江路33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W6R7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6号地块第1幢8层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82654430G。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新世界花园东城东路2号3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0379110D。
法定代表人:袁稳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22)粤132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龙门项目合同违约金100000元,人工、材料费共计56266.6元,合计156266.6元;3、改判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尚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或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总额为200万元但上诉人仅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故合同尚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或合同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保证金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而第二期保证金系因被上诉人尚未完成《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项手续,故尚未满足第二期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故上诉人已经交足履约保证金。同时,从被上诉人二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回复函也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对于履约保证金分期支付的约定非常明确,只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合同就生效了。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交足履约保证金是指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第一笔履约保证金50万元即生效,而不是说需要支付200万元才生效;该约定非常明确且无任何歧义。否则被上诉人二在回复函中无需捏造第一期保证金为人民币100万的事实,在其内心里对于合同已经生效的事实也是明确确认的,否则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表述。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合同尚未生效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事实和法律或合同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对相关地块进行了硬化的照片,该照片中的实物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产生了实际的支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在被上诉人不能递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对相关地块进行了硬化的照片,该照片中的实物足以证明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产生了实际的支出。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而被上诉人一却一直拒绝与上诉人结算;致上诉人的具体支出没有得到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否则就应当采信上诉人递交的实物证据及按照实物证据计算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为由对上诉人人工、材料费共计56266.6元不予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的认定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广东商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并未生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曙峰公司需要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第十六条,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并交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中,曙峰公司仅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保证金,故案涉合同并未生效,故曙峰公司无权以未生效的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认定曙峰公司无法证明为合同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事实清楚。l、曙峰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上确认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其不存在因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产生的费用。2、曙峰公司仅提供一张自行制作的明细清单主张人工费及材料费,未提供任何签证单或者远通公司确认工程量的证据,也没有证据反映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实际支出,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事实上,各方已口头协商确认了解除案涉合同,故商汇公司才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5月11日退回合计保证金50万元给曙峰公司,曙峰公司也在起诉状中确认该事实。在此后,曙峰公司从未主张商汇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以实际行为接受保证金,视为其认可案涉合同已被确认解除,其长达一年期间从未主张人工费、材料费,足以佐证不存在任何的人工费、材料费损失。综上,曙峰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龙门项目合同违约金100000元,人工、材料费共计56266.6元,合计156266.6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远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曙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21-01-1],约定甲方将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御***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一期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专用账号,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即向乙方开据财务收据。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项手续完善后,签发开工令正常开工七天,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二期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专用账号里,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即向乙方开据财务收据。(户名:惠州御尚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新世界支行,账号:1206********)。如甲方在2021年3月31日前未办理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则甲方向乙方无息原路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本合同继续有效,在甲方办理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乙方再继续施工,履约金继续缴纳给甲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违约,甲方按乙方所交保证金的20%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第八条(二)1.(1)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专用帐号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并交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二份,丙方一份,五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及单价等内容进行约定。远通公司与曙峰公司分别在发包方、承包方处签字**,商汇公司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曙峰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1日,商汇公司分两次转账***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合同生效时间,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生效。在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第四条、第八条都分别体现出曙峰公司为履行合同需要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200万元,第十六条约定了三方签字、**并交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曙峰公司为履行合同只支付了第一期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本案涉案合同未生效,因此,曙峰公司不得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曙峰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支出人工费、材料费所举证的《龙门项目具体数据明细清单》及现场照片,是其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核对,亦未提供其他佐证材料,无法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曙峰公司主***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共计56266.6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远通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审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广东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广东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峰公司)与湖北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生效以及远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二、曙峰公司主张人工费及材料费是否应予支持。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曙峰公司与远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生效以及远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三方签字、**并交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上诉人交足履约保证金这一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合同才发生效力。且合同第四条及第八条表明上诉人需支付的履行保证金为200万元,分两期支付,一期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期缴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第一期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远通公司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回上诉人。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暂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未向远通公司足额支付20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不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未发生效力。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远通公司故意不收上诉人的履行保证金,有意阻止条件的成就。因此,上诉人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曙峰公司主张人工费及材料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人工费及材料费56266.6元,因其提供的《龙门项目具体数据明细清单》及对相关地块进行硬化的现场照片,是其单方制作,未经远通公司签字确认,庭审中远通公司亦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上诉人诉请远通公司承担其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人工费及材料费5626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3245元,由上诉人广东曙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