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91民初6036号
原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金家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
法定代表人:刘必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世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与被告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耐得公司)、安徽省世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耐得公司返还工程款920316.5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判令世喜公司对威耐得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威耐得公司补开185万元发票;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圣泰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圣泰公司与威耐得公司签订《峰尚公寓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价456.7万元,决算总价为合同价加签证变更费用。合同签订并经履行,圣泰公司付威耐得公司工程款480万元。此后,威耐得公司以圣泰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向合肥高新区法院起诉,在圣泰公司缺席的情况下,高新区法院以合肥功成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10034098元为依据,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圣泰公司再付工程款3284098元。一审判决后,圣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审理中圣泰公司提交了安徽中润国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工程造价为6125099元,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作出(2016)皖01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11月,威耐得公司向高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元月24日,圣泰公司、威耐得公司、世喜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确认圣泰公司已付威耐得公司工程款675万元,威耐得公司应向合肥高新区法院及甲方(圣泰公司)出具“承诺书”,用于证明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可聘请相关审计单位对“峰尚公寓”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如有工程量双方认可差异,乙方愿意无条件退还给甲方多支付的工程款,多退少补。丙方(世喜公司)给予“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圣泰公司支付威耐得公司工程款40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715万元。
2018年4月16日,圣泰公司依《协议》约定,与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立信公司对工程造价再次鉴定。2018年7月16日,圣泰公司收到功成公司出具的《声明》,功成公司将两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报告宣布无效。2018年8月6日,圣泰公司向威耐得公司书面送达《告知函》,通知其于7日内携带施工原始资料前往功成公司对帐复核,威耐得公司未予理会。2018年9月4日,圣泰公司再次向威耐得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其于7日内携带施工原始资料前往立信公司对帐复核,威耐得公司仍置之不理。2018年9月17日,立信公司作出《关于圣泰峰尚公寓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价款结算的报告》,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6229683.48元。依审核结论,圣泰公司多付工程款920316.52元(6229683.48-7150000=920316.52)。依据2018年元月24日《协议》,威耐得公司应退还多收的工程款,世喜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证明圣泰公司已履行完毕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为维护圣泰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峰尚公寓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0034098元,而圣泰公司现以2018年9月17日立信公司作出《关于圣泰峰尚公寓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价款结算的报告》,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6229683.48元为由要求威耐得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920316.52元,其诉讼事实上是为了推翻生效判决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受理的范围,原告圣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圣泰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3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花
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