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世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727号峰尚公寓2号楼2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80023T(1-1)。
法定代表人王世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派河大道与仪武路交叉口人社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5717731115。
法定代表人李侠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平,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县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文新,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如东,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恩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世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喜公司)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肥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西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李如东以其于2016年9月20日在世喜公司承建的位于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与天海路交叉口绿地新都会中心B地块项目11楼西单元从事涂料收尾工作时,不慎跌入未安装防护装置的自行车车库坡道,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为由,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了李如东的申请后,向世喜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世喜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县人社局作出回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县人社局于2017年7月12日在收集了李如东及世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自行调查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如东构成工伤。世喜公司对此认定不服,于2017年9月20日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在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后,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肥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世喜公司对此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肥西县政府作出的肥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人社局具有对李如东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认定其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县人社局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如东在世喜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工作,因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受伤的事实。该局在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认定李如东构成工伤的行政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喜公司诉称李如东并非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系自身旧疾(脑淤血)引起,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县政府在受理了世喜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世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世喜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喜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如东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将脑梗死、脑疝等疾病都列入了工伤认定范围。3、李如东受伤是因为自身疾病复发引起的,其受伤与用人单位无关。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肥西县人社区没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更正通知送达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行初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肥西县人社局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7)0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肥西县政府作出的肥政复决字(2017)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肥西县人社局辩称:第一,上诉人诉称其与李如东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系自身旧疾引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更正书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作出的。更正后,我们邮寄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拒收。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我们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第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肥西县政府辩称:肥西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如东辩称:李如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对于工伤认定书的送达程序,我们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肥西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如东是在工作时间里,在上诉人世喜公司承建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上派镇金寨南路与天海路交口绿地新都会中心B地块11号楼从事涂料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肥西县人社局已提供证据证明李如东和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其与李如东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李如东受伤是因为自身疾病复发引起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世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