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办2107-2112室。
法定代表人:金家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
法定代表人:刘必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寿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世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727号峰尚公寓2号楼2604室。
法定代表人:王世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云,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寿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威耐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耐得公司)、安徽省世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6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圣泰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因为圣泰公司与威耐得公司、世喜公司为了履行生效判决签署了新的协议,在履行新协议的过程中产生争议。为履行生效判决,2018年1月24日,圣泰公司、威耐得公司、世喜公司共同签署《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圣泰公司可聘请相关审计单位拟对尚峰公寓外墙保温及真石漆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如有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差异,威耐得公司愿意无条件的退还给圣泰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基于该条约定,圣泰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报告,审核确定造价为6229683.48元,圣泰公司已经多支付工程款920316.52元,故请求威耐得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在未摸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
威耐得公司、世喜公司共同辩称,圣泰公司以立信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622983.48元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实质上是推翻生效判决,否定生效裁判的即判力,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报告是圣泰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威耐得公司并非协议主体,协议亦明确约定了工程量的差异需经双方认可。
圣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耐得公司返还工程款920316.52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世喜公司对威耐得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威耐得公司补开185万元发票;4、威耐得公司、世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峰尚公寓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0034098元,而圣泰公司现以2018年9月17日立信公司作出《关于圣泰峰尚公寓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价款结算的报告》,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6229683.48元为由要求威耐得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920316.52元,其诉讼事实上是为了推翻生效判决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受理的范围,圣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受理,圣泰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3元,不予收取。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6)皖01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圣泰公司与威耐得公司之间关于《峰尚公寓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以及圣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进行了认定。圣泰公司本案起诉时提供的《协议》中并无威耐得公司签章,立信公司的造价报告系圣泰公司单方委托,故本院判决作出后,圣泰公司与威耐得公司之间并未发生新的事实以变更原判决的认定,故,圣泰公司本案起诉系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丁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