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716号
原告:安徽联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北郎溪路西东城世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96930M。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置地广场柏悦公馆**902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634806E。
本院审理的原告安徽联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安徽联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联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夏诚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晓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