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执2811号之五
被执行人:安徽联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北郎溪路。
法定代表人:邵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移送执行的葛勇与被执行人安徽联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审判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皖1502财保1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合肥城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工程款***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执行款*******元,现申请人同意解除剩余款项******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2019)皖1502财保190号民事裁定书对合肥城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工程款*******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宏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