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82民初156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振徽苑9幢1304号。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0811249。
法定代表人:张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道福,男,汉族,1984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诉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禹建设公司)、彭道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禹建设公司、彭道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作业劳务费10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明光市“护岗河大坝”以东农田旱改水工程,彭道福在该工地上负责,原告受雇开自家的挖掘机到该工地上干活。至2019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原告劳务费为213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650元,尚欠10650元拖欠至今不付。
被告正禹建设公司、彭道福没有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明光市“护岗河大坝”以东农田旱改水工程,委派项目部彭道福到该工地上负责安排施工、指挥作业,原告受雇后,开自家的挖掘机到该工地上干活。整个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彭道福向原告出具了工作量证明,明确原告的劳务费为21300元,被告给付原告10650元,下剩10650元未给付,并注明“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村镇旱改水二标段”。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余款1065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量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正禹建设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支付该款。故对于原告要求正禹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彭道福系正禹建设公司在明光市农田旱改水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工作量证明》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彭道福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禹建设公司、彭道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明光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00042576641030000015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正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