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4民初1340号 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大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雪花,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第一次庭审前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第二次庭审前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于第二次庭审前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第一次庭审后接受委托,又于第二次庭审前解除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东湖花园4幢11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路与桐城路交叉口曙宏新村16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桑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240362.52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盘扣式脚手架11.17吨的损失费83004元;3.判令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19日的违约金168196.42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本金为基数,按每月利息2%计算);4.判令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5.判令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6.判令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承租方即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担保方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60系列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至洋屿高架桥工程TJ01标项目”出租建筑材料,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时,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自愿对合同租金支付、租赁物安全、违约责任、逾期债权费用、律师费等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材料,共计1291.74吨。根据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确认的《合同执行对账单》,截至2022年2月28日止共产生租金2196617.62元、共收到租赁物资1291.74吨。同时,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付款为734109元,尚欠租金1462508.62元;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仍有11.17吨货物未归还,经双方协商,最后定损金额为83004元。自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起,原告就采取各种方法敦促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发函催要后,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物资或按照当前市场价格等价赔偿物资,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21年9月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其自述为租赁合同的主要负责人及债务人,并向原告提交付款计划及承诺,因此其应当作为直接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履行上述请求的作为义务。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在《租出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并手写担保,已签字按捺手印,其自愿对结算单未付款金额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商及材料实际使用收益方,尚拖欠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契约精神,应对其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在付款时间节点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且恶意拒不归还原告的物资,属严重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截至2022年4月19日的违约金168196.42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同时,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全部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就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商及材料实际使用收益方,应在其拖欠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位清偿原告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22182.1元,已在诉讼请求里作出扣减。 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第一次庭审后,其确已支付了原告222182.1元,但是是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要付给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只是代为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担保人,需要经股东会决议,本案担保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也不存在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其次,合同上的公章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必须得到公司授权。本案中,案外人***在未得到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与原告等签署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事后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得知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后,也是拒绝追认的。***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案涉租赁合同上已经明确载明***是承租方即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原告主张施工信息牌上写***是班组长,并据此相信***有代理权限,但原告作为专门出租建材的公司,应当知道班组长其实就是施工召集农民工的包工头,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委托一名农民工来签订数额如此巨大的合同,因此原告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款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足额转付至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均是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主要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和结算等,故经常由其付款给原告。其签署的付款计划承诺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承诺书系原告提供,原告也未特别告知,被告**在签字时并未注意到原告写在前面的那段话,其只注意到下面的付款计划。故**其是案涉合同的债务人和主要负责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是被告***的合伙人,不应由其承担案涉合同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0日,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60系列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至洋屿高架桥工程TJ01标项目出租建筑材料(盘扣脚手架),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仍承租建筑器材,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退租时以退货单上日期为本次计费的结束日;结算方式:双方于每月5号前对上一个月的数量进行对账并办理结算,承租方收到对账单应于3日内对账完毕,否则视为确认无误,承租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个月5号之前支付第一个月租金的100%,第四个月5号前支付第二月租金,以此类推;如承租方逾期付款,应每月按应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支付全部费用并另行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经办人有权代表承租方签收收发货、结算与付款协议等来往文件;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由被告**作为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由***作为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担保方)经办人签字并**。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支付定金50000元。后原告每月均与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或被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3月31日当期租金为11512.04元、2021年4月30日当期租金为154109.61元、2021年5月31日当期租金为222470.63元、2021年6月30日当期租金为244508.6元、2021年7月31日当期租金为275240.61元、2021年8月31日当期租金为275240.61元、2021年9月30日当期租金为291609.34元、2021年10月31日当期租金为312583.13元、2021年11月30日当期租金为268737.65元、2021年12月31日当期租金为129166.48元、2022年1月31日当期租金为11438.9元,合计2196617.6元。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支付原告11512元;被告**于2021年7月3日支付原告142597元;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6日支付原告70000元,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原告2700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截至2022年3月5日,累计应付2196617.6元,累计未付1462508.6元。2022年3月17日,原告最后一次与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结算,确认已收押金50000元,已收租金684109元,累计未收1462508.62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11.17吨,遗失定损费用为83004元,累计应收1545512.62元。并由被告***承诺其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结算单未付款金额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等。另,被告**于2021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是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至洋屿高架桥工程TJ01标项目与贵司签订《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主要负责人和债务人,合伙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付款计划如下:9月7日付5月租金部分70000元,9月15日付清5月租金63983.28元,9月25日付清6月租金和7月租金部分300000元,10月15日付清7月租金223621.317元等。原告为催讨案涉租赁费,与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后实际委托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作为案涉纠纷的代理人,律师费暂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将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了原告222182.1元。2022年4月27日,原告股东***与被告***就案涉合同中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的沟通电话中,被告***称,估计那个公章是***刻的,***是他那边的负责人。同日,原告股东***与***就案涉合同中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问题的沟通电话中,***称签字是老板***让其代签的,公章不是他刻的。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案涉《60系列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中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皓所[2022]**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60系列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中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其提供的编号为HZMH-WJ-2022-167-YB2-2即第二枚检材比对样本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160元。审理中,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出鉴定过程说明,主鉴定人**依法参加第二次庭审,并对检材比对样本的认定过程作出了详细说明。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人出庭费700元。 又查明,2022年6月1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双方与原告的案涉纠纷全部债务由被告***独立承担,与**无关,本协议自原告收到***的第一笔还款后生效,协议生效后**从本项目退出并离开工地,本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与**无关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常住人口信息、60系列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执行对账单、租出费用结算单、付款计划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退场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话录音,**皓所[2022]**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鉴定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案涉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案涉合同经办人被告**结算,截至本案起诉前即2022年4月19日,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462508.62元(该金额虽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算后的1462508.6元有差别,但相差甚微,且该欠付金额已经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故本院以双方确认金额为准),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的损失费830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支付了原告222182.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240326.52元、租赁物资损失费830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22年4月19日的前期违约金168196.42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1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其中2021年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应为2021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该笔违约***后应为5430.94元,差额为987.44元,应在前期违约***以扣除,扣除后为167208.98元。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在2022年3月17日与原告对账时,承诺其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上述结算单未付款金额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保证应属有效,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是否应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或其他人为案涉合同担保,未提供公章,其公司的公章系被告***或***私刻,且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加盖公章的行为人***持有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且在案涉合同中也明确***是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担保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真实公章印文,但在其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的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已作出该公章与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比对样本二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其在申请鉴定人出庭后,鉴定人也明确指出该公章上的细微瑕疵点等特征与比对样本一致,故其抗辩该公章不是其公司公章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抗辩其从未授权***使用其公司公章,但其未保管好公章,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认识,亦存在一定过错,再结合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其或***未经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及让其作为担保人的情形,被告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其仅仅是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工程中负责结算和支付款项等,其并不是案涉合同的主要负责人和被告***的合伙人,其签署的《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其是案涉合同的主要负责人和债务人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设置的陷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表面上看是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案涉合同的指定经办人,实际上被告**一直在深度参与案涉合同,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对账、付款等,自始至终均是亲自参与,其自愿出具给原告的《付款计划承诺书》也是在一开始就**“本人**是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至洋屿高架桥工程TJ01标项目与贵司签订《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主要负责人和债务人,合伙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内容并未藏在不起眼的位置,而是一开篇就说明的事项,其抗辩该承诺书版本是原告提供,其未注意到该说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书》的内容,该内容也足以表明其作为被告***合伙人的身份,现其要求退出合伙的意思表示仅是其与被告***内部结算问题,并不影响其作为债务人的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及材料实际使用收益方,应在其拖欠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位清偿原告的诉请,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仅限于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主张,本案中,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该抗辩成立,其无需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律所并不是本案实际接受委托的律所,两家律所并不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且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律师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案涉律师代理费,庭审中代理人亦**本案系风险代理,实际暂未收取代理费,又因在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一再进行更换,本院对其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原告与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在本案判决前无法确定哪方是败诉方,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240326.52元、租赁物资损失费83004元、截至2022年4月19日的前期违约金167208.98元以及以1323330.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4元,由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2元,由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品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160元、鉴定人出庭费700元,合计12860元,由被告安徽正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1 附件2: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