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2327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青、谢晓梅(实习),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义乌市壹筑壹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香江大厦1505室。
法定代表人赵艺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义乌市鸿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48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玲梅。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壹筑壹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筑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吴红生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青、谢晓梅,被告***,被告义乌市壹筑壹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艺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3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鸿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追加鸿扬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决定追加鸿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9日、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怀青,被告***,被告义乌市壹筑壹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艺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系被告二义乌市壹筑壹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两被告共同承接了原告单位装修业务。由于被告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二挂靠在案外人义乌市鸿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8年11月28日以案外人的名义与原告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所在单位需要验收后才能打款,原告与两被告约定,由原告个人先行向被告方预付4万元并垫付采购家具的款项85000元,待被告方收到全部工程款后由两被告将上述125000元归还给原告。现案涉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单位已将整体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方挂靠单位,但两被告却未依约将125000元归还给原告。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一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9年4月17日共拖欠原告预付款和垫付款125000元,并“协商于2019年4月30日转帐方式还欠款肆万圆整,剩余2019年6月15日还钱余下捌万元伍仟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仅归还了4万元,尚欠85000元至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预付款和垫付款85000元,并自201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2日为1276元,两项合计为86276元。2、判令被告二义乌壹筑壹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案件所涉装修工程确实存在。原告单位的装修工程是由我出面洽谈的,设计也是我们公司设计的,因我们公司没有资质,所以就介绍鸿扬公司去施工装饰工程,不存在我公司挂靠鸿扬公司的情况。原告所在单位是与鸿扬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为前期的设计是我与原告沟通,与原告的关系还可以,原告联系了我多次,让我过去,原告跟我说鸿扬公司还有85000元没有给原告,我看也没看就签这张欠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义乌市壹筑壹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鸿扬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只是将有资质要求的工程介绍给了鸿扬公司,工程款项是原告及原告所在单位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鸿扬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将曾经收到的4万元如数返还给了原告,本案中诉请的85000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既不是权利人也不是义务的承担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装修工程是原告代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鸿扬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是职务行为,因此关于本装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适格主体是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鸿扬装饰有限公司,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所诉请的85000元是否实际产生,由于哪些原因产生,原告有举证义务,如举证不能或不能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本人确实垫付了85000元,最终也是向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或义乌市鸿扬装饰有限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义乌市鸿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签订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金华业务部国信大厦办公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我公司不清楚**与***、义乌市壹筑壹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之间债务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欠条1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了125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5000元欠条的事实。证据2,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根据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先行归还了4万元的事实。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与案外人鸿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4,工程预(决)算清单及图纸打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204659元包含家具等软装在内的所有费用。证据5,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均是打印件),证明第三人鸿扬公司具有装修资质、壹筑壹公司挂靠在其名下的事实。证据4-5的来源是被告***、壹筑壹公司业务员通过qq邮箱发送至原告处。被告***是被告壹筑壹公司的股东。证据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将案涉工程款项全部打入第三人鸿扬公司的事实。证据7,办公家具订货单1份,证明原告采购家具的事实。证据8,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与***、**与赵艺笑)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壹筑壹公司承认被告壹筑壹公司挂靠在第三人鸿扬公司的事实;两被告认可12.5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我没有印象,所记载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是原告与鸿扬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证据2,转账不是我转账的,是被告壹筑壹公司转账的,我不知情,与我无关。证据3,我是知道合同其中的内容,后期因为公司资质的问题,我们没有拿到该工程,后面他们具体怎么谈就不清楚了。证据4,图纸是我设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预算清单是我们在没有施工前的一个预算,实际产生的费用我不清楚。证据5,与我无关。证据6,我不清楚,没看见过。证据7,不是我订的,我不清楚,根据清单上看,原告只预付了4000元,他支付的金额与预算的金额是一样的,特别奇怪。证据8,在录音前半部分,原告一直有灌输我他有预付的事情,我也因为该工程是我牵头的,一直希望帮他处理解决这个问题,但实际情况不是原告所诉的那样,我也无法帮助原告去拿回原告主张的资金。通过录音也能证明我这个欠条是被迫无奈才写的。与被告壹筑壹公司之间的录音我不清楚。被告义乌市壹筑壹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在我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前,我公司不知道欠条的内容,且欠条上面没有我公司追认的意思表示。欠条第二部分内容,垫付85000元是否真实存在,我公司不清楚。证据2,三性无异议,也说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证据3,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双方为兴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鸿扬装饰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证据4,由于我公司在开庭收到证据前并没有收到过清单,因此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该清单是真实的,那么家具部分应该是48072元,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85000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通过该发票可以确定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是兴业公司与鸿扬公司。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订货单是预订的意思,是否预付了订货单上的货物也不清楚,也没有正规的发票。证据8,与被告***的录音客观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中多次提到只向被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录音是存在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原告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中多次提到与赵艺笑无关,也没有提到欠款的问题。第三人义乌市鸿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欠条没有被告壹筑壹公司盖章,也未经被告壹筑壹公司事后追认,对被告壹筑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是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金华业务部办公室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认可了原告为工程施工垫付资金。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备注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欠条载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5、6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实施过采购家具的行为。证据8可以证明被告***是本案涉及装饰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金华业务部的负责人,负责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金华业务部义乌市国信大厦办公室的装饰工程。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联系承接原告负责的装饰工程,并根据原告要求提供了装饰设计图纸及工程预(决)算清单。由于被告***所在的被告壹筑壹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就找到第三人鸿扬公司。2018年11月28日,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义乌市鸿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04659元,该价格为固定总价。但该工程仍然由被告***实际施工,应被告***要求,原告用自有资金为单位垫付了4万元预付款,并征得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垫资购买了办公家具,现该工程已经装饰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将全部工程款项204659元支付给了合同相对方第三人鸿扬公司。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身份证号码3307241985××××××××单位壹筑壹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4月17日欠**(身份证号码3424251985××××××××)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圆整),现协商于2019年4月30日转帐方式还欠款肆万圆整,剩余2019年6月15日还钱余下捌万元伍仟圆。欠款原因:一、给**单位装修,由于单位需要验收后打款,**本人先行垫付肆万元整,以转账方式汇到壹筑壹饰法人兼财务赵艺笑银行卡上。二、整个装修工程含家具采购部分,为结算开票方便,实际家具采购部分由单位负责人**自行采购付款,现单位整体工程报销款已打到壹筑壹饰负责人合作单位对公账户上,由于账期原因目前没有拿到该笔款项,也没有还给**先前家具垫付款项和预付款项。2019年4月30日,被告壹筑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艺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给原告2万元,用途注明:归还***部分欠款。2019年5月9日,被告壹筑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艺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给原告2万元,用途注明:归还***部分欠款。剩余85000元至今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壹筑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是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金华业务部义乌市国信大厦办公室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基于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的债务,被告***以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债务真实存在。被告***辩称欠条载明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欠条载明的内容不但明确了被告***是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还明确了债务构成,被告壹筑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艺笑对原告的转账印证了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垫付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壹筑壹公司也是本案所涉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是受被告壹筑壹公司委托,被告壹筑壹公司对被告***出具的欠条进行了追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壹筑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予支持。第三人鸿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垫付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红生
人民陪审员 俞洪刚
人民陪审员 王凌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