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5275号
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玉田坝高层住宅第D座30层11号12号房(沙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01590579。
法定代表人:高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鸿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556601776L。
法定代表人:陈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元,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鸿伟,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14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暂计358881.6元(滞纳金分段计算:1、第一笔滞纳金以逾期款50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暂从2017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暂计222364.8元,并按照该标准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第二笔滞纳金以逾期款4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暂从2018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暂计123984元,并按照该标准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第三笔滞纳金以逾期质保金8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暂从201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暂计12532.8元,并按照该标准从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总计:1360281.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均为:RN20150330-02),又于同年4月5日签订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RN20150405-01、RN20150405-02)。3月30日签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KJ1000/1.75-19/19/19乘客电梯8台,每台单价为21.1万元,合计1688000元。3月30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乘客电梯8台,每台单价为21万元,合计1680000元。4月5日签订编号为RV20150405-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乘客电梯8台,每台单价为21万元,合计1680000元。4月5日签订编号为RN20150405-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乘客电梯8台,每台单价为21万元,合计1680000元。上述合同还对合同生效、货款结算方式、合同修改与变更、产品安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四份合同货款总价经双方核对,总额为6736000元。根据RN20150405-02号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订金,电梯货到工地后10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25%在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贰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月)。合同第十三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项约定,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日期付清合同第五条2、3、4项约定的款项,则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45天,被告还需向原告按照全部货款的10%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毕,且所有电梯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并于2017年12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仅于2015年5月6日至2019年2月3日分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73.46万,被告仅履行了前三分合同的支付义务,4月5日签订的RV20150405-02号合同货款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现被告支付期限届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货款100.1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1001400元,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是RN20150405-02号合同,但根据02号合同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在被答辩人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不支付合同第5条第3.4项约定的货款即924000元。其一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8台昆山通祐电梯制造商制造的规格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的电梯,并安装在白午安置房三期20号楼。其二,结合02号合同产品使用单位和成交通知书,可知02号合同的安装地点为白午安置房三期20号楼,2015年10月22日,答辩人支付白午安置房三期20号楼第一笔款40万元,即答辩人已按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义务,被答辩人应根据02号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在答辩人支付订金之日起60日内安装完毕,即在2015年12月19日安装完成。然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编号为D按J120170498《电梯监督检查报告》可知,02号合同约定的昆山通祐电梯制造商制造的规格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的电梯,在2017年10月28日才制造出来,所以被答辩人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电梯,更不可能在02号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安装完成。二、被答辩人主张滞纳金358881.6元,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滞纳金的依据是02号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适用该约定的前提是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违约在先的是被答辩人,而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答辩人无需支付02号合同第五条第3.4项约定的货款。支付货款的前提是电梯到安装地点并经双方确认,但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交货记录。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需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均为:RN20150330-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KJ1000/1.75-19/19/19乘客电梯8台,每台单价为21.1万元,合计1688000元。采购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乘客电梯8台,每台单价为21万元,合计1680000元。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两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RN20150405-01、RN20150405-02)。编号为RV20150405-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乘客电梯8台,每台单价为21万元,合计1680000元。编号为RN20150405-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乘客电梯8台,每台单价为21万元,合计1680000元。上述合同还对合同生效、货款结算方式、合同修改与变更、产品安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生效及货款结算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订金,电梯货到工地后10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开具正式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25%在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贰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质保期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月)。其中3月30日的两份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第4项约定,需方如未按照约定日期付清合同第五条2、3、4项约定的款项,则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额的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45天,被告还需向原告按照全部货款的10%另行支付违约金。4月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第十三条第4项需方如未按照约定日期付清合同第五条2、3、4项约定的款项,则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额的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45天,被告还需向原告按照全部货款的10%另行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电梯,并安装完毕,且所有电梯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并于2017年12月22日至23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为合格。上述电梯均安装在被告公司承建的白午安置房项目,并已经投入使用。2019年1月18日,双方对白午安置房项目进行对账,总价673.6万元(共32台),已收款563.46万元,备注到期欠款110.14万元,扣除质保金33.68万元,本次应付76.46万元。有原告公司盖章及被告公司财务黄光群签字。并备注2019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到期欠款100.14万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用途为白午安置房电梯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电梯移交清单、收款明细、电梯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将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根据检验报告时间最迟为2017年12月23日,现已超过两年质保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14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因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至4月5日共计4份合同,共计32台电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安装的电梯型号与楼栋并不完全匹配,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在固定楼栋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会根据施工情况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对电梯有所调整符合常理。但是,因同时履行四份合同,安装的电梯及支付的款项无法区分是履行的哪份合同,故原告主张双方仅是针对最后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开具正式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剩余合同总额的25%在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贰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清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因四份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不同,两份合同约定万分之一,两份合同约定万分之四,本院酌情认定为万分之二点五,则其中5%即336800元自2020年1月24日起算,其中664600元自2018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1400元。
二、被告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其中第一笔以664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第二笔以336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秋平
书 记 员 杨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