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3067号
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玉田坝高层住宅第D座30层11号12号房[沙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01590579。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忠,湄潭县黄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方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都市阳光B栋1单元11层3号[沙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JB4A0E。
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遵义为民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艺林花园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856574497。
法定代表人:陈春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睿恩公司)与被告贵州方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博公司)、遵义为民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卫忠、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博公司、为民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25400元及违约金94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8年4月1日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一年,维保费分别为27000元、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维保费26600元,余款25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维保费,现被告拒不支付维保费的行为,已经违约,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博公司、为民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睿恩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电(扶)梯及配件销售、安装、维修保养;销售;空调、高低压电气、二三类机电产品、楼宇对讲及电子安防产品、立体停车系统、消防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制毒化学品)、五金交电等。被告为民圆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8日,贵州省湄潭茶场与被告为民圆公司签订了《茶缘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贵州省湄潭茶场将“茶缘小区”项目委托被告为民圆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同时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为民圆公司设立了“茶缘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民圆服务中心)”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4月5日,为民圆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贵州湄潭茶场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湄潭县茶缘小区的六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30日,维保费27000元。2018年4月1日,为民圆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湄潭县茶缘小区的六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维保费25000元。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为民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以未付维保费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被告为民圆公司仅支付了维保费26600元,余款25400元维保费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49.6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档案、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茶缘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民圆公司设立的茶缘小区服务中心签订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维保费25400元,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保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费25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449.60元的主张,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方博公司承担支付维保费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方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博公司、为民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申请回避、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遵义为民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款254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遵义为民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 艳
人民陪审员 杨启荣
人民陪审员 汪传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费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