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295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高层住宅第D座30层11号12号房(沙冲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801590579。
法定代表人:高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雄,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闪,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2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2MB150637X5。
法定代表人:兰娟,系该局局长。
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人民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02430280022B。
法定代表人:胡鲲,系该院院长。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秋,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卫生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睿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雄、李闪,被告(反诉原告)卫生局、市一医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睿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864959元;2、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52296元(第一笔滞纳金以逾期款13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8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共计399812元,并按该标准从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滞纳金以逾期质保金65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5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共计152784元,并按该标准从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495.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卫生局签订《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市一医是使用单位,原告负责电梯的销售和安装,合同金额为6550000元。之后原告对合同内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于2017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变更签证部分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电梯于2018年5月15日正式交付使用,原告应得货款6629959元(合同内的金额为6550000元,变更签证部分的金额为79959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4765000元,尚欠1864959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原告的电梯已交付被告使用,且无质量问题,一年的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以成就,被告应当全额支付款项,但被告只支付了4765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电梯交付使用运行半年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现已逾期763天,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现已逾期582天),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由于被告市一医是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卫生局、市一医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以最终的审计金额和双方的结算作为依据,而不是以合同价款减去已支付的货款来计算。2、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无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拖延交付审计资料,导致审计报告不能及时作出,所以违约方不在被告。3、原告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睿恩公司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6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之后,反诉被告开始进行销售和安装工作。但在安装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的电梯品牌与招投标文件不符、有返工、停工等问题,造成了电梯销售和安装的竣工日期一再拖延,直至2017年12月2日大部分电梯设备才验收合格,剩余部分电梯设备在2018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由于反诉被告交付电梯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00天工期,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十三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无需支付合同总额的10%电梯款给反诉被告。为此,反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反诉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睿恩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工程单签证对工程的延期进行了确认,因此反诉被告并未违约,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依据。本案实际上是反诉原告在电梯土建工程施工不合格,导致电梯不能及时安装。反诉被告多次将此问题与反诉原告进行对接,但反诉原告一直不整改。之后,反诉原告以签证单的方式委托反诉被告来整改。实际上是反诉被告承担了本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的土建问题,因此反诉被告并未违约。2、反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100天工期来计算,竣工时间是2017年3月19日,有效的诉讼时间是2020年3月19日前,但反诉原告是2021年2月19日才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原告睿恩公司与被告卫生局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编号RN20160516-001),合同约定:“被告卫生局向原告采购21部电梯设备,被告市一医是电梯的使用单位,货款共计6550000元(包含设备款、安装款、运输款);合同签字生效后15天内,被告卫生局预付30%即1965000元定金给原告睿恩公司;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卫生局向原告睿恩公司支付总金额的40%即262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3日内日交付电梯给被告,运行半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在支付总金额的20%即1310000元;剩余10%即65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工期100天,在被告合理的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目前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主体已完工,相应电梯井道已成型,原告需按照实际尺寸进行生产,传染病房和后勤保障处还处于建设前期其电梯先暂缓生产,待具备安装条件后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生效后,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45天的,被告还应支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并造成损失的,被告无需支付全部货款的10%,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进行了电梯的销售和安装。
2016年7月5日,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表明住院楼的电梯井、扶梯、电梯门洞、承重梁部分需要变更原有设计。
2016年12月19日,一标段、二标段电梯开工;2017年7月31日,三标段电梯开工。
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联系函,表明原设计存在电梯井道预留尺寸不够,未设置主机钢梁基座等问题需要进行工程变更。
2017年8月23日,被告卫生局向原告睿恩公司发函,说明如因扶梯顶部空间不满足检验标准导致检验不合格的,原告不承担相应责任。
2017年12月8日,经黔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原告安装的门诊部6部电梯、住院部安装的6部电梯检验合格。
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卫生局发送工程签证单,表明:1、已完成了门诊楼扶梯的玻璃护栏封口、帖防滑瓷砖的工作,产生24139元的电梯款;2、因空调漏水,造成后勤楼电梯进水,对电梯轿顶MF3板进行更换,产生6800元的费用;3、对感染科、后勤楼的厅门边缘进行封堵、贴瓷砖,产生电梯款16435元;4、对感染科、后勤楼电梯机房浇筑主机承重梁,产生电梯款9358元;5、对感染科、后勤楼的电梯地坑、顶层、槽钢进行增加工作,该部分工作产生电梯款23230元。上述工程共产生电梯款79959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卫生局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
2018年4月24日,原告安装在感染科的4部电梯、后勤保障楼的1部电梯、门诊综合楼的4部电梯检验合格。
2018年5月15日,原告将21部电梯(17部电梯、4部扶梯)交付给被告卫生局。2018年6月1日,经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电梯进行了验收。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费用汇总表,表内载明案涉工程共计6629959元(合同约定6550000元+变更工程部分79959元)。2018年7月9日,经对21部电梯组织验收,评估结论为合格。
2020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卫生局发送催款函,明确案涉工程共计6629959元,被告已累计支付了4465000元,尚欠2164959元未支付,请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款项,如再次逾期,将保留采取措施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付款1965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500000元;于2020年9月3日付款300000元。上述付款共计4765000元。目前尚欠被告电梯款186495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睿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工程签证单、电梯资料移交清单、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验收签到册、催款函、电子银行回单、保全费发票、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函、电梯土建技术要求、情况说明函、工程结算书;二被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验收签到册、验收报告、检测报告、结算费用汇总表、工程签证单、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银行电子凭证、审计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睿恩公司与被告卫生局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编号RN20160516-001),原告睿恩公司已经完成了21部涉案电梯的安装,并经验收、检验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卫生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电梯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算费用汇总表以及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函、开工报告等证据,可查明本案电梯款是6629959元,被告卫生局截止至2020年9月3日,已支付476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现尚欠被告电梯款1864959元未支付,故被告卫生局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电梯款。本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卫生局,被告市一医只是被告卫生局指定电梯使用人,因此被告市一医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其实质就是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在被告尚未支付电梯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被告卫生局发送催款函,明确案涉工程共计6629959元,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款项,并表示被告若再次逾期,将保留采取措施的权利,故原告此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在被告卫生局于2020年9月3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后,原告仍未主张权利,直至2021年1月18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已于2018年5月15日交付电梯,2018年7月9日,案涉电梯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质保期不论是按1年计算,还是按24个月计算,目前已经过了质保期,故应以尚未支付的1864959元电梯款从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按照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45天的,被告还应支付全部货款10%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卫生局应当按照2019年10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按年利率5.775%(3.85%×50%+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睿恩公司存在工程超期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并造成损失的,被告无需支付全部货款的10%,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655000元的诉请。本案中,虽然约定的工期是100天,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结算费用汇总表、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工程联系函、开工报告、情况说明函等证据中可看出,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主体虽已完工,但原告在实际施工安装过程中发现需要变更原设计、进行部分修整施工的情况(如住院楼电梯井道尺寸与蓝图不符、预留门洞尺寸不够、坑底密闭、门诊楼扶梯的玻璃护栏封口、帖防滑瓷砖等),而传染病房和后勤保障处还处于建设前期,也需要进行修整的情况(后勤楼电梯进水,对电梯轿顶MF3板进行更换、对感染科、后勤楼的厅门边缘进行封堵、贴瓷砖、电梯地坑、顶层、槽钢进行增加的情况),从签字的时间来看,工程签证单发生在2018年4月10日。本案中案涉电梯于2018年5月15日交付,故原告安装电梯的工期一直处于浮动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睿恩公司存在超期施工情况,应当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655000元的诉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一百八十六万四千九百五十九元(¥1864959.00),并以18649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支付从2021年1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卫生健康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61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5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卫生健康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15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泉市卫生健康局、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原告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思琪
人民陪审员 王绪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