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京山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初67号 原告:京山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新市大道78号工商银行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6069036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7390708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102543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京山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京诚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工行京山支行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鄂08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公司撤回对工行京山支行的起诉。其后,京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后的民事诉状。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至2021年6月2日届满,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被告**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0日,京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工行京山支行为本案被告,并提交了变更后的民事诉状。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二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21年10月9日,京诚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工行京山支行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鄂08民初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公司撤回对工行京山支行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诚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公司立即偿还委托贷款1.2亿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2907753.00元,两项合计132907753.00元,并以借款本金1.2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8%***公司支付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京诚公司同**公司、**公司及工行京山支行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四方协议》,约定京诚公司委托工行京山支行向**公司发放1.2亿元借款,分两笔发放,用于**公司偿还对工行京山支行的逾期贷款,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5.39%。协议第四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公司应主动以其经营收入偿还委托贷款: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如**公司、**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则对超期部分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加收100%利息。之后,按工商银行委托贷款的程序要求,京诚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3月23日分别就两笔各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与工行京山支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代理协议》,与工行京山支行及**公司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中《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内随时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九条约定京诚公司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4日京诚公司分别向工行京山支行转款各6000万元,合计1.2亿元,并由工行京山支行发放给**公司,完成了资金出借义务。但从委托贷款发放至今,**公司仅仅偿还118079.74元利息,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2907753.00元(截至2019年3月24日)。京诚公司认为,**公司系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公司因实际用款人的身份而按约定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公司、**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 **公司、**公司辩称,1.对***公司诉称的委托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京诚公司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发放资金1.2亿元,约定的年利率为4.78%,目前为止没有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2.按照《委托贷款四方协议》,**公司在京山市的相关建设项目中尚有未结算的政府资金,该部分资金可以作为委贷资金的还款来源。3.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工行京山支行与京诚公司通过形成调解方式已就委贷损失达成解决方案,因此请求合议庭查明本案是否存在同一债务重复受偿的情形。 京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A1.委托贷款四方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1.京诚公司委托工行京山支行向**公司发放两年期的委托贷款1.2亿元,借款期限自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算;2.委托贷款年利率为5.3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100%;3.**公司及**公司自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即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其全部经营收入和应收京山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均应用于还款。 **公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核,京诚公司提供证据A1原件供核对,**公司、**公司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1予以采信。 证据A2.编号为2017年委托字第0001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编号为2017年信委借字第0008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的600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银行凭证及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各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 证据A3.编号为2017年委托字第0003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编号为2017年委借字第003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的600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 证据A2、A3拟共同证明:1.为了履行委托贷款四方协议,京诚公司、**公司按工行京山支行的要求分两期办理了1.2亿元委托贷款的手续,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和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发放1.2亿元委托贷款的约定义务;2.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可提前不定期分次偿还贷款,到期日结清本息;3.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京诚公司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 **公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核,京诚公司提供证据A2、A3原件供核对,**公司、**公司对证据A2、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2、A3予以采信。 证据A4.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本案仅偿还利息118062.45元,其余本息未付。 **公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核,京诚公司提供证据A4原件供核对,**公司、**公司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予以采信。 证据A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打印件一份,拟证***公司名称由京山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京山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公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5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A5为打印件,**公司、**公司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5予以采信。 证据A6.关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贷利息计算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由于委托贷款四方协议中约定的京诚公司在工行京山支行项目融资并未施行,故本案执行利率为固定年利率5.39%。 **公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A6无异议。 经审核,**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其对证据A6无异议,对证据A6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京诚公司、工行京山支行、**公司、**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四方协议,约定京诚公司以自有资金委托工行京山支行向**公司发放贷款1.2亿元,期限两年,起始时间从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按季付息,逾期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利息。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在工行京山支行已到期的贷款本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及**公司应积极主动用企业营业收入、应收县财政投资项目结算款及投资项目政府应支付给**公司、**公司的各项资金还款。 2017年3月15日,京诚公司作为委托人、工行京山支行作为受托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委托字第0001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京诚公司提供委托资金进行委托贷款,一切贷款风险由京诚公司承担,工行京山支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同日,京诚公司作为委托人、工行京山支行作为受托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信委借字第0008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年利率5.39%,后期利率如有变动则调整,逾期则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利息,按季结息,逾期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期24个月即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可提前不定期分次还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息,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 同日,京诚公司签发金额为6000万元的支票,工行京山支行向**公司发放金额为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凭证载明利率为5.39%,浮动利率,按季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15日。**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两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利率为5.39%。 2017年3月23日,京城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工行京山支行作为受托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委托字第0003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京诚公司提供委托资金进行委托贷款,一切贷款风险由京诚公司承担,工行京山支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同日,京诚公司作为委托人、工行京山支行作为受托人、**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年委借字第003号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年利率5.39%,后期利率如有变动则调整,逾期则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利息,按季结息,逾期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期24个月即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5日,可提前不定期分次还款,到期日结清贷款本息,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 2017年3月24日,京诚公司签发金额为6000万元的支票,工行京山支行向**公司发放金额为6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公司于同日出具金额为6000万元的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利率为5.39%。 本案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39%,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26日,**公司分三次偿还利息118062.97元。京诚公司与**公司、**公司均认可,截止2019年3月24日,**公司下欠本金1.2亿元,下欠利息12907753元。 2019年12月27日,经京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京诚公司由“京山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京山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中,京诚公司、工行京山支行、**公司、**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四方协议,京诚公司、工行京山支行、**公司签订的两份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京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公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中,京诚公司与**公司、**公司均认可,截止2019年3月24日,**公司下欠本金1.2亿元,下欠利息12907753元。经核算,截止2019年3月24日下欠利息数额高***公司主张的下欠利息数额,京诚公司主张下欠利息12907753元,系京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利息,京诚公司主张2019年3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1.2亿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0.78%计收。**公司、**公司则认为本案系因经营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逾期,其并不存在过错,故应按期内利率计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本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39%。委托贷款四方协议约定逾期则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利息,本案中分两笔出借款项的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3月15日和2019年3月24日,故京诚主张2019年3月25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78%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公司主张逾期仍按期内利率计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亿元,应偿还的利息为:截止2019年3月24日,利息12907753元;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8%计息。 委托贷款四方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及**公司应积极主动用企业营业收入、应收县财政投资项目结算款及投资项目政府应支付给**公司、**公司的各项资金还款。据此京诚公司主张**公司应对本案中**公司下欠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资金用于偿还了**公司在工行京山支行已到期的贷款本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另,**公司、**公司称由于本案中京诚公司申请撤回对工行京山支行起诉的理由为京诚公司与工行京山支行间已达成行政调解,故为避免京诚公司双重受偿,工行京山支行已***公司给付的款项应扣减本案贷款本息。但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工行京山支行实际***公司给付款项,**公司及**公司要求抵扣的理由不成立。**公司及**公司若有证据证实工行京山支行实际***公司给付案涉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京山诚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亿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3月24日,利息12907753元;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8%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339元,由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琼 审 判 员 熊 蓓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