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4执异18号
案外人:潘海陆,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镇远人,住镇远县舞阳镇联合社区联合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龙登海,贵州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双,贵州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683981409A,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街道。
法定代理人:代时敏,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551315,住所地贵阳市市东路33号万东商住楼1幢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谭志远。
本院在执行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海陆对本院(2021)黔2324执151号之一冻结措施不服,称被冻账户中有20万元系其应得工程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以(2021)黔2324执异18号案件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海陆称:本院作出的(2021)黔2324执151号之一裁定书冻结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银行账号为xxx账户内存款有20万元系其应收工程款,除向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8000元管理费外应归其所有,本院应予解冻该部分资金。
潘海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潘海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谭志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海陆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4、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镇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5、镇远县审计局镇审建结函〔2018〕74号审计结果函,6、镇远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7、销售方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备注项目名称“镇江阁室外场地”价税合计金额为2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8、纳税人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复印件、税收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2018年1月9日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军、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黔2324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贵州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晴隆分公司、贵州天盛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终生效裁判文书后30日内支付原告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93432元。二、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对上述给付款项的工程量有异议,自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与原告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协商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与原告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则视为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所欠工程款393432元。三、其他双方无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7268元,减半收取3634元,由原告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817元。”因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撤回申请,于2020年1月8日申请恢复执行,当事人协商和解后本院做结案处理,后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兴义市民鑫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黔2324执151号之一裁定书书以401078元为限冻结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银行账号为xxx账户内存款。
2021年10月29日,镇远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付款人民币20万元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xxx账户。异议人潘海陆提交前述证据材料称该笔款项系其应收工程款,证明其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镇远县镇江阁室外场地工程系其挂靠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而上述汇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20万元备注用途为“镇江阁室外场地工程款”字样项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潘海陆享有,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人民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流通、支付等特性,是一种货币资产,属于动产范围,自人民币交付时起发生该动产物权转移,由实际接收动产的承受人享有其名下动产上的所有权。我国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账户实行实名制度,这一制度目的在于切实保护支付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也是确定使用人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登记制度,故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存款登记在谁的名下账户内,就应推定谁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建设工程款即一定数量的货币,按照“占有即所有”原则,当该一定数量货币(工程款)进入谁的账户,即推定归谁所有,具体到本案中,当镇远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付款人民币20万元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即推定该笔货币即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无论该款项是否支付、冻结,异议人都不是该款的合法权利人。
法律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本院认为并倡导,尊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守法律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潘海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知道法律对于借用资质从事施工行为的态度,但其坚持借用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选择利用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建筑工程,坚持选择实施此种为法律所不容之行为并获取利益,其亦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因此,即便认定其是镇江阁室外场地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其对外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争议款项亦实际在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其就应当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潘海陆借用资质承揽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境遇值得同情,但本院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判断,就应该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效力的规则,就应当成为司法者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要始终坚守的信条,就应当成为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影响的准则。否则,如某一法律规则可以随着个案的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不断变化,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被人们普遍信奉、乐于遵守,从而失去其存在意义,并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秩序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
综上,镇远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付款人民币20万元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该款在法律上即视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潘海陆对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海陆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舒 振
审 判 员 张明昌
审 判 员 李建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东林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