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行政中心1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艺,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沙,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33号万东商住楼1幢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训,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竹,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83号虹祥花都第一层1-16、1-17号商铺及第二层1-14、1-15、1-16、1-17号商铺[中曹司社区]。
负责人:黄志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曾,男,该银行职工。
上诉人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10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依法改判为在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复利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罚息计算复利明显有误。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与主债务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十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分别约定了两种情况下的复利,计算的基数分别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后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一审未支持合同借期满后罚息计算复利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复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未作陈述。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情形:1.甲方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虽然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之间约定了违约金,但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要求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中较高利率向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第三人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再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本案中,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罚息已经能够补偿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较高罚息的基础上,对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另外,律师费属于非必要损失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
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第7页第十条第一款地(一)项第7点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再根据第9页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支付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9页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且上述费用总计未超过年利率的24%的标准,应当获得支持。
***陈述,同意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意见。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未作陈述。
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截止2020年5月31日的复利306861.18元,罚息1900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计算复利;2、判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3、判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贵阳市商业用房(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甲方)与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编号:筑农商(倒牌坊支行)2016年流贷字07001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佰万元,小写:9000000;甲方借款用于支付购建材,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每月7.5‰,为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第二条: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第一款违约情形:1.甲方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六)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筑农商(倒牌坊支行)2016年抵贷字07001号,约定:为确保双方主合同的履行,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第三人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第三人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并于2016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11日第三人将900万元转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贵阳东升时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2017年6月27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向第三人申请信贷业务展期,2017年8月3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甲方、丙方)与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筑家商(倒牌坊支)行2017年展贷字08001号),约定:根据原借款合同甲方方向乙方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截至2017年7月3日,甲方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余款为900万元整,现经乙方审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展期期限为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为固定利率。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费用的,乙方对逾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在本条第一款“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同时还约定,丙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照编号为“筑农商(倒牌坊支行)2016年抵贷字07001号”《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各相应期限亦相应顺延。需办理登记、续保险等相应手续的,丙方应负责及时办妥,2017年8月15日双方对原抵押物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债务期限自2017年7月3日起2018年7月2日止。2017年8月3日***(保证人、甲方)与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筑农商(倒牌坊支行)2017年保贷字08001-1号),约定:保证方式:为确保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筑农商(倒牌坊支)行2017年展贷字080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6月29日,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收购方)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出让方)签订了《不良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收购并加以管理的2019-04号资产包内的不良资产,其中包含了本案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贷款余额900万元,截止2019年6月3日欠息金额556728.48元)一并转让给了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12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包括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情况并向债务人、保证人等进行了催收。还款期限届满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嗣后,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清收不良资产协议》,约定由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收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不良资产。为此,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贵州富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罚息1900800元、复利306861.18元。另查,1、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期内均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2、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第三人无响应权限,由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转让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三人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三人将其对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系列债权转让给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第三人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的借款本金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罚息可计收复利,故在罚息中计收复利,不予支持。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双方合同有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因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物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并作了抵押登记,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的罚息1900800元。之后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黔2017南明区不动产证明第006638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16元,减半收取446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该款原告均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期限届满支持罚息后还是否支持复利的问题。虽然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违约情形:1.甲方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期内均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且该内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收取的罚息还要计收复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的规定亦未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收取的罚息还要计收复利,故原判只支持尚欠借款本金、罚息,未支持逾期后罚息的复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情形,二、违约救济措施:1.甲方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按贷款本金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合同对违约金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且本金、罚息、违约金并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判对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情形,二、违约救济措施:1.甲方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六)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以及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已实际产生律师费5000元,故原判对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3元,由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03元,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7600号
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居民身份证5105211973××××××××。
原审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倒牌坊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83号虹祥花都第一层1-16、1-17号商铺及第二层1-14、1-15、1-16、1-17号商铺(中曹司社区),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2053302141F。
上诉人: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行政中心11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MA6E3EYK5K。
上诉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33号万东商住楼1幢1单元5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2144551315。。
上诉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9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邱兴权,书记员张勇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在写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后,应写明原审起诉的时间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写明原审的论述和裁判情况)。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和具体事实理由,做到简洁、准确、全面)。
被上诉人答辩称:(概括被上诉人的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审其他当事人答辩称:(原审其他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发表意见的,亦应概括写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的,表述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了的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等情况,在这一部分一并写明。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二审争议焦点进行归纳)。
本院认为,(依据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并针对上诉人所提的事实和理由逐一分析评判,提出明确处理意见,避免漏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兴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