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33号万东商住楼1幢1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潭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4层。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佳,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2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2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无关于借款人有逾期还款付息违约情形的,需要在罚息复利之外再违约金的约定。在《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9.3(3)条款中约定:对本合同第“9.1中(3)、9.1中(4)、9.1中(6)”所述违约事件,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发生日已放款余额和违约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不高于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纠正之日止,对其中无法纠正的行为则按违约发生日已放款余额一次性收取不高于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在该条款的文字表述中已经明确单独指向的是该合同第“9.1中(3)、9.1中(4)、9.1中(6)”所述违约事件,而不是合同所有违约情形,也不包含合同中第9.1(1)条款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按期如数支付各项应付款项”的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情形。一审判决依据该合同第9.3(3)条款的约定判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贷款违约同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也有违公平原则。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辩称,根据《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虽然9.1(1)中提到了逾期还款,但9.1(3)条款中并未排除逾期还款行为,而是概括性的描述了所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包括逾期还款行为;从合同的目的上来看,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违约责任上银行只对其他次要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而对违反主要合同义务的行为不约定违约金,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定义,也不符合签订该合同条款的目的。同时,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合同签订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应当就真实意思表示下做出的行为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199182.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61660.89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至本息付清完毕止),并支付违约金1357.125元;2、判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主债权57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范围内,有权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筑房分证南明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上抵押登记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3、判决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2015年9月7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贷款人)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借款人提出的借款申请,贷款人愿意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金额为570万元内,从2015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止的期间因贷款人向借款人连续发放贷款、保理、承兑商业汇票、出具保函、开立信用证或其他原因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下调)6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在借款期限每届满一年时的次日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件,借款人即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按期如数支付各项应付款项;(2)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使用借款;(3)未履行和遵守本合同项下应由借款人履行或遵守的任何约定事项或陈述并保证事项,如果上述不履行或不遵守发生之后30天内没有得到补救或纠正;(4)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与保证,在任何重要方面不真实、不准确的,或使人误解的;(5)借款人被诉讼、被申请仲裁、未能履行与第三者签订的其他任何借款和融资合同中的义务而被采取信贷制裁措施或与他人发生其它重大经济纠纷;(6)、担保人丧失担保资格或能力、或抵押品现值比原估价减少15%以上,借款人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关通知后20曰内没有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或补充新的担保;(7)非正常的停止生产经营;(8)借款人恶意申请破产;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立即同时或先后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数种措施:(3)对本合同第“9.1(3)、(4)、(6)”所述违约事件,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发生日放款余额和违约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不高于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纠正之日止,对其中无法纠正的行为则按违约发生日已放款余额一次性收取不高于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2015年9月7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甲方)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贵阳银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债权的总额为前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物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等。2015年9月15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筑房他证南明字第××号”。2015年9月17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向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9月,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担保人、甲方/丙方)与贵阳银行云岩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资金紧缺及工程款等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展期还款,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根据原合同向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截止2016年9月16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350万元,展期金额为350万元,展期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6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36%(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如甲方不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丙方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等。2018年3月2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乙方)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债权等因授信而形成的主债权、担保权利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代替甲方取得对债权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等。2018年6月28日,《贵州日报》上刊登《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贵阳银行对黔坤公司等享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已由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贵州省分公司等。庭审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提交《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基本情况》载明:截止2018年2月13日基准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本金3290000元,欠息54496.03元、复利12531.01元;基准日至2019年12月20日,新增利息635257.55元、复利59376.3元;截止2019年12月20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99182.37元,利息(含复利)761660.89元;违约金以32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12月20日共计825天、按照0.05%的比例计算为135712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行抵押合同》、《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借款展期协议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贵阳银行已将其对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有权行使原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关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情况,经核实,截止至2019年12月20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本金3199182.37元、利息、罚息、复利761660.89元,予以确认。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主张以本金329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收存在两个标准,即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和一次性按千分之三计收,债务人违约已成不可逆的事实,债权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予以调整,按一次性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即违约金应为329万元×0.3%=9870元,对该请求在987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要求对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后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199182.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在2019年12月20日前计761660.89元,2019年12月21日后继续按照《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违约金9870元;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对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13元,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85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61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问题。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依据该合同第9.3(3)条款的约定判决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贷款违约同时承担罚息和违约金也有违公平原则。经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贷款人)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九条违约责任:9.1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件,借款人即构成违约:(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按期如数支付各项应付款项;(2)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使用借款;(3)未履行和遵守本合同项下应由借款人履行或遵守的任何约定事项或陈述并保证事项,如果上述不履行或不遵守发生之后30天内没有得到补救或纠正;(4)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与保证,在任何重要方面不真实、不准确的,或使人误解的;(5)借款人被诉讼、被申请仲裁、未能履行与第三者签订的其他任何借款和融资合同中的义务而被采取信贷制裁措施或与他人发生其它重大经济纠纷;(6)、担保人丧失担保资格或能力、或抵押品现值比原估价减少15%以上,借款人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关通知后20曰内没有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或补充新的担保;(7)非正常的停止生产经营;(8)借款人恶意申请破产;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立即同时或先后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数种措施:(3)对本合同第“9.1(3)、(4)、(6)”所述违约事件,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发生日放款余额和违约天数每天向借款人收取不高于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纠正之日止,对其中无法纠正的行为则按违约发生日已放款余额一次性收取不高于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约定,因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履行房款义务后,并未按照《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行云岩支行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违约,虽然《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违约金的收取约定有两种情形,但鉴于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行为已成为不可逆的事实,原判判决按一次性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即违约金为329万元×0.3%=9870元,对该请求在987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李 蓉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1民终7177号
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4层,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714306140L。
上诉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33号万东商住楼1幢1单元5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02144551315。。
上诉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8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邱兴权,书记员张勇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在写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后,应写明原审起诉的时间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写明原审的论述和裁判情况)。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和具体事实理由,做到简洁、准确、全面)。
被上诉人答辩称:(概括被上诉人的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审其他当事人答辩称:(原审其他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发表意见的,亦应概括写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的,表述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了的新的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等情况,在这一部分一并写明。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二审争议焦点进行归纳)。
本院认为,(依据归纳的二审争议焦点并针对上诉人所提的事实和理由逐一分析评判,提出明确处理意见,避免漏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兴权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