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7民初607号
原告黄登峰,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圪崂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电力分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龙首区92号。
负责人郭文武,经理。
被告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龙首区92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经理。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
负责人杨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登峰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电力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被告供电分公司于同年8月28日申请追加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以下简称黄延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登峰及其委托代理马晓卉与被告供电分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边江、被告黄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垫付死者李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及死者李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610900元(其中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赔偿协议款项560000元、原告支付的衣服、棺材、殡仪馆、住宿、抢救等费用5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从黄延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三标项目部)负责处理善后撤离工作人员高磊手中购买了15间彩钢房,准备用于发展养殖业。由于恢复耕地需要,彩钢房必须拆除,原告将该彩钢房拆除工程以1000元的价款承包给李磊。李磊又雇佣其他4名人员共同实施该彩钢房拆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高压线高度不达标,导致李磊触电经抢救无效不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抢救费3000元。同时,原告与李磊近亲属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李磊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560000元。后原告又支付李磊衣服费2400元、棺材费28000元、殡仪馆费用15000元、住宿费2500元。
被告供电分公司、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黄延分公司达成的供电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高压电线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均系被告黄延分公司,被告黄延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延分公司辩称,被告供电分公司、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不是事实。涉案彩钢房拆除工程由十三标项目部承包给高某实施,双方合同约定十三标项目部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十三标项目部管理人员多次向拆迁人员提醒有高压电;涉案高压电线工程由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该公司未组织验收亦未向我公司移交产权,涉案高压电线架设与彩钢房修建那个在先那个在后不明,我公司只负有监管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公安卷现场勘验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黄登峰提交的甘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2016年11月29日,李磊因电击不幸死亡。同年12月3日,原告与李磊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李磊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共计56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李磊一家及李磊父母户口本、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明,李磊生前系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村(属于甘泉县城市规划区)村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个体经营。李磊与其妻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嘉某,2012年5月22日出生;长女李某某,2010年1月23日出生。李磊父亲李锦成,1962年11月13日出生;李磊母亲牛翠莲,1963年8月23日出生。李锦成与牛翠莲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甘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与本院调取的照片可相互印证证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现场东墙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4.22米、墙高为2.84米、电线距墙高为1.38米、东墙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3.91米、墙高为3.01米、电线距离墙高为0.9米,出事地点在东墙南侧,出事地点离钢材框架为1.38米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甘泉殡仪馆销货清单、魏昌彦出具的证明、李锦成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涉及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人刘兴智、宋桂兰、白永军、吴士斌、高茂理、宋斌智出具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质询,故不予认定;6、被告供电分公司、电力工程公司提交的供电合同、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6年8月31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供电分公司申请用电。同年9月20日,被告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黄延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明确供电设施维护管理及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公用线路分支杆为分界点,并开始供电的事实;7、被告黄延分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传真件)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8、被告黄延分公司提交的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传真件)可以证明,2016年3月14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委托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黄延高速公路沿线架空线路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被告黄延分公司前身)委托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黄延高速公路沿线架空线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了该工程。同年8月31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供电分公司申请用电。同年9月20日,被告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黄延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明确供电设施维护管理及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公用线路分支杆为分界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供电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原告黄登峰从十三标项目部负责处理善后撤离工作人员高磊手中购买了15间彩钢房。原告将该彩钢房拆除工程以1000元的价款承包给李磊。2016年11月29日,李磊在拆除彩钢房的过程中因电击不幸死亡。同年12月3日,原告与李磊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李磊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共计56000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现场东墙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4.22米、墙高为2.84米、电线距墙高为1.38米、东墙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3.91米、墙高为3.01米、电线距离墙高为0.9米,出事地点在东墙南侧,出事地点离钢材框架为1.38米。
另查明,李磊生前系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村(属于甘泉县城市规划区)村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个体经营。李磊与其妻李焕娟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嘉某,2012年5月22日出生;长女李某某,2010年1月23日出生。李磊父亲李锦成,1962年11月13日出生;李磊母亲牛翠莲,1963年8月23日出生。李锦成与牛翠莲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
本院认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黄延高速公路沿线架空线路工程。该工程竣工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又与被告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申请用电。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系被告黄延分公司前身,根据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可以认定被告黄延分公司系涉案高压电线的产权使用人。被告黄延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使用人,对该线路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现场东墙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4.22米、墙高为2.84米、电线距墙高为1.38米、东墙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3.91米、墙高为3.01米、电线距离墙高为0.9米,出事地点在东墙南侧,出事地点离钢材框架为1.38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明确规定,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非居民区为5—5.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该保护区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涉案高压电线离地面距离不但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标准,而且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黄延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使用人对高压电线的管理、维护不到位,在高压线保护区内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导致李磊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黄延分公司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黄登峰作为彩钢房拆迁的发包人,在十三标项目部管理人员提醒有高压电的情况下对施工人未加制止,存在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彩钢房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因疏忽大意而触电身亡,其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分公司根据供电合同约定不是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不是涉案高压电线的承建方,故被告供电分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延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黄登峰与李磊应分别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黄延分公司与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李磊居住在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村,该村属于城市规划区,且李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李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李磊近亲属的各项损失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49968(包括被扶养人李嘉某生活费120016元、李某某生活费101552元,李磊父母李锦成与牛翠莲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生活费不予涉及)元、丧葬费26059.5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7000元、近亲属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共计793027.5元。本案受害人李磊近亲属的上述损由被告黄延分公司承担634422元,由原告与李磊近亲属各承担79302.75元。原告向李磊的近亲属赔偿后,就被告黄延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向李磊近亲属共计赔偿560000元,故被告黄延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垫付的抢救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延分公司辩称,涉案高压电线工程由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该公司未组织验收亦未移交产权,涉案高压电线架设与彩钢房修建那个在先那个在后不明,黄延分公司只负有监管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黄延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彩钢房系高压线架设后修建,故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供电分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关于其不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登峰支付赔偿款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江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东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