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供电分公司、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
负责人杨晨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哲,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卉,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龙首区92号
负责人郭文武,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龙首区92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边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供电分公司、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哲、刘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供电分公司和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认定为上诉人的前身,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前者是黄陵到延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单位,而上诉人单位是黄陵到延安高速公路建成后运营管理单位,故一审认定错误。本案被告应当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事发电力设施产权属于2014年5月左右由供电局给LJ-13合同段拌合站修建,管理处提供的“该段线路使用和产权纠纷与甘泉电力公司无任何关系的证明”,只是解决协调供电各方关系,并不能证明产权归属。请求法院调查从2014年5月至今产权交割情况,明确产权人。本次事故是因电力设施存在施工缺陷或因维护不及时造成事故,由相应的施工单位承担责任。LJ-13合同段项目附属尾留设施产权不属于管理处,由该合同段自行处置,因此死者与合同段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合同段承担主要责任。该电力设施的安装修试至今未进行验收,涉案电力设施属于LJ-合同段。管理处与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规定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性要求进行施工,但工程不达标,造成人员伤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此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超请求判决。原审判决超过原审原告主张的610900元,在793027050元的范围内划分责任,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时上诉人自认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扩能工程管理处为其公司的前身,因此一审法院才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扩能工程管理处为黄延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单位,上诉人公司为黄延高速公路建成后的运营管理单位。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合同段的项目已经处于善后撤离阶段,黄延高速也已经基本建成运营,涉案事故发生地的相关设施设备的权利和义务自然也已经移交到作为运营管理单位的上诉人公司,因此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理应是赔偿主体。2016年8月31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向甘泉电力公司提出用电申请、同年9月20日与甘泉电力公司签订供电合同、明确供电设施维护管理即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分界点的既定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事发电力线路的管理、维护以及安全事故的责任和义务。至于电力线路的架设是否存在问题,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上诉人称其自公司和管理处在本案中均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错误。而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已经查明事故发生现场的高压电线离地距离不达标,且在高压线保护区内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建设、管理、维护责任均不到位,因此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高速公路建设、运营管理单位,作为事发电力线路的产权使用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正确,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并没有超请求判决,也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一审法院核实受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793027.5元,又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确定上诉人承担其中的634422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我仅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了560000元,实际上我共计向赔偿了610900元,对于610900元之外的损失由李磊近亲属自行承担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当然追偿的数额不能超过其他连带责任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和追偿人自身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而本案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560000元的赔偿,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634422元,也未超出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610900元,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另外按照侵权法规定赔偿义务人不仅仅是供电企业,还有经营者,因此上诉人作为该线路段的经营人、受益人,应当承担事故的最终责任。
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电力分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自认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是其公司的前身,管理处是建设单位,上诉人为运营单位。一审法院曾告知上诉人公司是否需要追加施工单位,但上诉人放弃了该项权利,故其在二审时提出遗漏当事人不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本次事故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而法律规定在供用电设施发生事故的,应当按照供用电设施产权的归属确定责任人,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泉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中对产权明确了规定,合同第8项第6款明确约定谁的产权谁维护并承担责任,所以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线路的产权属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主体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如果认为施工不达标,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施工方追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甘泉县地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电力分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垫付死者李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及死者李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610900元(其中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赔偿协议款项560000元、原告支付的衣服、棺材、殡仪馆、住宿、抢救等费用5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4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被告黄延分公司前身)委托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黄延高速公路沿线架空线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了该工程。同年8月31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告供电分公司申请用电。同年9月20日,被告供电分公司与被告黄延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明确供电设施维护管理及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公用线路分支杆为分界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供电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电。原告***从十三标项目部负责处理善后撤离工作人员高磊手中购买了15间彩钢房。原告将该彩钢房拆除工程以1000元的价款承包给李磊。2016年11月29日,李磊在拆除彩钢房的过程中因电击不幸死亡。同年12月3日,原告与李磊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李磊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各项费用共计56000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现场东墙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4.22米、墙高为2.84米、电线距墙高为1.38米、东墙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3.91米、墙高为3.01米、电线距离墙高为0.9米,出事地点在东墙南侧,出事地点离钢材框架为1.38米。另查明,李磊生前系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村(属于甘泉县城市规划区)村民,其收入主要来源于个体经营。李磊与其妻李焕娟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嘉亿,2012年5月22日出生;长女李嘉惠,2010年1月23日出生。李磊父亲李锦成,1962年11月13日出生;李磊母亲牛翠莲,1963年8月23日出生。李锦成与牛翠莲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与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黄延高速公路沿线架空线路工程。该工程竣工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又与被告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申请用电。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系被告黄延分公司前身,根据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可以认定被告黄延分公司系涉案高压电线的产权使用人。被告黄延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使用人,对该线路承担管理、维护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现场东墙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4.22米、墙高为2.84米、电线距墙高为1.38米、东墙北侧电线距离水平地面为3.91米、墙高为3.01米、电线距离墙高为0.9米,出事地点在东墙南侧,出事地点离钢材框架为1.38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3.0.2明确规定,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非居民区为5—5.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该保护区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1—10千伏为5米。涉案高压电线离地面距离不但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标准,而且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黄延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使用人对高压电线的管理、维护不到位,在高压线保护区内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是导致李磊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黄延分公司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彩钢房拆迁的发包人,在十三标项目部管理人员提醒有高压电的情况下对施工人未加制止,存在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彩钢房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因疏忽大意而触电身亡,其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分公司根据供电合同约定不是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不是涉案高压电线的承建方,故被告供电分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延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与李磊应分别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黄延分公司与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李磊居住在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村,该村属于城市规划区,且李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李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李磊近亲属的各项损失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49968(包括被扶养人李嘉亿生活费120016元、李嘉惠生活费101552元,李磊父母李锦成与牛翠莲均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生活费不予涉及)元、丧葬费26059.5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7000元、近亲属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共计793027.5元。本案受害人李磊近亲属的上述损由被告黄延分公司承担634422元,由原告与李磊近亲属各承担79302.75元。原告向李磊的近亲属赔偿后,就被告黄延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享有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向李磊近亲属共计赔偿560000元,故被告黄延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垫付的抢救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延分公司辩称,涉案高压电线工程由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实施,该公司未组织验收亦未移交产权,涉案高压电线架设与彩钢房修建那个在先那个在后不明,黄延分公司只负有监管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黄延分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彩钢房系高压线架设后修建,故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供电分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关于其不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一份。以此证明产权人不是其公司,以及电力设施架设在前,彩钢房修建在后,是人为的原因将电力线路提高一定的高度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电力设施和彩钢房的修建时间的先后顺序,也无法证明地质灾害或者修建彩钢房致使线路与地面的距离有所改变,并且既使存在以上原因,上诉人也应该及时维护,因其没有尽到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因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磊受被上诉人***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拆除黄延高速公路沿线彩钢房时,触电身亡,被上诉人***作为李磊的雇主在事故发生后,给李磊的家属予以相应的赔偿,基于李磊的死亡是由于高压线高度不达标所致,应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现查明,2016年8月31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向被上诉人甘泉电力公司承诺因为黄延高速通车在即,现急需用电,由原供电给LJ-13等标段所使用的两条专用10KV线路继续用于给黄延高速沿线隧道供电,该线路的使用和产权若出现纠纷和争议与甘泉电力公司无关。之后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公司又与被上诉人甘泉县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公司给上诉人公司供电,且该合同约定供电设施维护管理以产权来确定。因此从2016年9月20日起本案涉案高压线应当属于上诉人管理维护,且该高压线是用于上诉人公司的高速公路运营中使用,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为该高压电线的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其作为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即死者李磊存在故意,或者有过失的证据,其就应当对于李磊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李磊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即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主体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是其公司前身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自述前者是其公司的前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对于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该线路的产权是否移交,以及实际产权人是谁与本案无关。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否超请求判决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与死者李磊家属双方的协议是在充分考虑李磊应承担部分和李磊家属与***个人之间友情等因素的基础上达成的,一审法院经核实认定死者李磊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9万余元,但被上诉人仅按照其实际花费的数额主张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请求判决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黄延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彩虹
审判员  武 烨
审判员  李欣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