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与某某、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供电分公司、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供电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建集团黄延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登峰、被申请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甘泉供电分公司)、被申请人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地方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终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建集团黄延分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2、驳回***请求申请人赔偿560000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电力线路由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设计施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申请人提交的《黄延高速10KV线路维护交接证明》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和管理维护权尚未移交给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线路事故发生时产权和管理维护责任属于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2)申请人是电力用户,不是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是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进而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申请人、***及受害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按该责任比例确定申请人应赔偿的数额,一、二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全部承担56万元不当。3、一、二审法院将自行计算出的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本案确定各方民事责任的基础,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涉案电力线路是否竣工验收与本案无关。2、申请人系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其负有管理维护责任。3、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电力线路维护交接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正确。
被申请人甘泉供电分公司和被申请人甘泉地方电力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与甘泉供电分公司、甘泉地方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案审查期间,交建集团黄延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黄延高速10KV线路维护交接证明》,以期证明事故发生时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未将涉案线路的产权和维护权移交给黄延分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6年3月14日交建集团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交建集团黄延分公司前身)与延安市电力安装修试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2016年9月20日交建集团黄延分公司与甘泉供电分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认定交建集团黄延分公司系涉案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依据《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交建集团黄延分公司对涉案供电线路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因涉案高压电线离地面距离不符合电力线路设计行业标准,造成**触电死亡,黄延分公司作为涉案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涉案线路的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在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向黄延分公司追偿。黄登峰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黄延分公司支付***0900元,一审法院判决黄延分公司向***支付赔偿款560000元,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黄延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