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化子坪镇。
法定代理人***,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边疆,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塞区人,现住真武洞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开区凤城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浪、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浪代理人***、上诉人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申边疆,被上诉人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5日,被告陕西崇光公司与被告甘泉电力工程公司签订配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配网建设工程安全协议,约定被告陕西崇光公司承包施家庄10KV支线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立12米杆、新建LGJ-95mm2线路、变压器安装。被告陕西崇光公司授权被告谭宏伟为项目负责人,被告谭宏伟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陕西崇光公司为挂靠关系。后被告谭宏伟与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2015年12月8日下午15时20分许,原告*海浪在甘泉县东沟乡施家庄路段干活时,***驾驶无号牌“陕汽”自卸货车行至该路段将正在作业的横跨公路的电线擦挂,导致在电线杆上干活的原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缺血缺氧性脑病;2.创伤性休克;3.双肺挫伤、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4.下颌骨多发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1897.62元。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入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气管插管术后;4.双肺感染;5.双侧附睾炎。原告住院治疗共73天,花费医疗费340829.8元。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营养支持、治疗。后经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花费挂号诊查费1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92738.42元,被告谭宏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万元。2015年12月18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甘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无牌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1、***经治后呈持续昏迷、去大脑僵直状态,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丧失行动能力,构成一级伤残;2、***需医用多功能床,单价约3500元;3、***后续治疗费经评估每月约需3000元—4000元,疗程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4、***护理人数为2人;5、***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结束后的护理包含在护理依赖程度中,护理依赖程度应另行评定。原告因此申请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完全护理依赖所需护理期限最长为20年,原告因此共支出鉴定费6400元。***夫妻育有一子**(曾用名**),于2012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受伤前从2013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安塞区化子坪镇,并以志丹县天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谭宏伟与被告***签订个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甘泉农网改造等项目,合作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工程所有资金由双方出资,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比例为各50%。上述配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发包方即被告甘泉电力工程公司负责办理该工程的申报手续、有关城建开挖、恢复报批手续及相关费用。上述配网建设工程安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即被告甘泉电力工程公司对乙方即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公司的安全资质、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及特种作业证进行核查,对核查材料复印件存档保管。被告甘泉电力工程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陕西崇光公司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经查,被告陕西崇光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格证书,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不存在,被告谭宏伟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原告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公司原有股东二人:**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庭审前),经变更登记股东为一人,法定代表人由**照变更登记为武海雄。被告甘泉电力工程公司在庭审后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谭宏伟与被告***期间,在陕西崇光建筑公司工地电杆上施工时被孟庆强驾驶无牌车擦挂电线致原告坠落受伤,经事故认定***与陕西崇光建筑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请求***一方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二被告无相关资质承包工程存在过错,故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谭宏伟、***与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陕西崇光公司应当与被告谭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泉电力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方,但被告甘泉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提供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不存在,故应当与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公司及被告谭宏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却进行相关作业,其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甘泉电力工程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在安塞区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明确护理费最长不超过20年,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且损害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超过10年的护理费依据实际情况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每月的标准为3000元-4000元,疗程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因鉴定意见未明确原告后续治疗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应以鉴定意见为据确定为3500元。原告亲属因其治疗去外地的事实客观存在,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应属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大部分为收款收据,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同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及复印费是其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211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000元、复印费114元)。原告的损害后果严重,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依据侵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依法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92738.42元、残疾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83元{19369元×(18-4))÷2}、后期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2人×365天×10年)、住院期间护理费16200元(81天×100元/天×2人)、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营养费1620元(81天×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其他费用2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400元(4000元+2400元),共计1902385.42元,由被告谭宏伟、***赔偿1712146.88元(1902385.42元×90%),由原告承担190238.54元(1902385.42元×10%)。扣除被告谭宏伟、***已付26万元,被告谭宏伟、***再付1452146.88元(1712146.88元-26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宏伟、***赔偿原告*海浪损失1712146.88元,扣除已付260000元,由被告谭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付1452146.88元,被告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谭宏伟与被告***负担17869元,于兑现案件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审被告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海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和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了逃避责任,相互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来证明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受雇佣于本案第二被上诉人和第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李海浪是由于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但本案中*海浪选择了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其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关从业证而去从事该业务,对此造成的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10%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移送公安机关。
原审原告李海浪上诉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部严重受损,且终身残疾,长期需要护理,且上诉人为1991年出生,年龄较小,其生命周期还很长,因此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及被上诉人情况,应当依法确定上诉人后期护理期限为20年为宜。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施工企业不具备施工安全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陕西崇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不存在。据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受害人*海浪的人身损害与雇主***、***及违法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受害人*海浪的护理期限为10年,超过10年的护理期限可另行起诉,该项判决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9元,由上诉人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869元,上诉人*海浪承担10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