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10号
原告曾**,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高翠(系曾**之妹),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商场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兴国,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库周机耕路复建”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庆勇,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曾**与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高翠、朱光辉,被告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兴国、张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2013年9月12日我到被告顺生公司承包的郧阳区五峰乡”库周机耕路复建”工程二标段工地上班,从事支模工作。2013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我在工作过程中,工地上一货车在倒车时把一石头压飞,飞石击中了我的头部,致我头部受伤,随即我被送往五峰乡卫生院处理伤口,后转至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颅底骨折,眼眶眶壁多发骨折等。后经申请工伤认定属工伤,并经鉴定遗留8级伤残。我在顺生公司上班,受伤前未支付我工资。受伤后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并给付工伤待遇遭拒。后我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现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我受伤前(两天半)工资265.52元、医疗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83元、护理费2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3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60元,共计14198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顺生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发生损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损伤是第三人造成的,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赔偿;2、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规定;3、劳动仲裁裁决书客观公正,应该得到支持;4、请求法庭尽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曾**到顺生公司承建的郧阳区五峰乡”库周机耕路复建”工程第二标段工地从事支模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日90元。2013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曾**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上的货车轮胎挤出的飞石打中头部,经诊断为:颅底骨折,眼眶眶壁多发骨折,颞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头皮破裂,头皮血肿,左眼视网膜挫伤。曾**伤后被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89元。顺生公司支付曾**现金1000元。曾**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顺生公司已支付。2014年1月9日,曾**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65元。后曾**向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2日,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郧人社工认字(2014)第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为因工受伤。2014年10月27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4)23号鉴定结论,认定曾**的工伤劳动能力为捌级。2014年11月14日,曾**向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4)第102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捌级工伤待遇78574.23元。其中:医疗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8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7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7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6.69元。但应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22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曾**不服该裁决,因而成诉。
另查明:受伤前曾**在顺生公司工作了两天半,顺生公司未支付其工资。2013年十堰市郧阳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7.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顺生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现曾**主张顺生公司支付其工资并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曾**要求在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应依据十堰市城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十堰市城区职工与郧阳区的职工收入不同,市、区两级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也不同,顺生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地在郧阳区,该单位的劳动者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和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均依据郧阳区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执行,且曾**工作地和受伤地也是在郧阳区的辖区内。现曾**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依据郧阳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另外曾**主张营养费39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工资的计算方法,因曾**实际在顺生公司只工作了两天半,无法核算其月平均工资,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其工资参照2013年十堰市郧阳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297.92元计算。
综上,曾**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医疗费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3、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4、交通费89元;5、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787.52元(2297.92元/月×6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77.12元(2297.92元/月×11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79.2元(2297.92元/月×10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06.69元(2297.92元/月×16个月×40%)。以上合计79774.53元。曾**应返还顺生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与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曾**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9774.53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三、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曾**工资225元。
四、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章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开怡
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