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4民初1035号
原告(被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原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182265260H。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医疗保障管理局,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1MB1990886C。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生公司)、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郧阳医保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顺生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就同一劳动争议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后立案受理了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勇及郧阳医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顺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判令顺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定支付的待遇24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3.5元);3.判令顺生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1153.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7.33元(53608元/年÷12月/年×1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8725元(6525元/月×9月)、护理费17400元(100元/天×174元),扣除5000元];4.判令第三人郧阳医保局对上述***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73.33元予以重新核定数额并直接支付***,剩余部分及不足部分由顺生公司予以补足差额;5.诉讼费由顺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经李兴启介绍到顺生公司承建的郧阳实验小学体育场馆项目(一期)工地从事涂料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每天300元,月工资6525元,由顺生公司的李兴启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兴启与顺生公司系借资质挂靠关系。2018年1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在工地地下室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郧阳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趾骨下支骨折,左眉弓外缘皮肤挫裂伤。***在郧阳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嘱院外仍需要一人护理、休息3月。2018年12年19日至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住院治疗28天,院外休息2月,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由李兴启支付。住院期间及第一次出院医嘱护理三个月均由其妻子庞瑞葱护理。顺生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兴启预支付给***鉴定费、生活费等共计5000元。2018年3月18日,十堰市郧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于2018年1月15日受伤为工伤。2019年8月6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能力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顺生公司为该工程项目建筑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郧阳医保局于2019年10月10日将社保基金核销的医疗费1014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3.5元共计35051.13元划入到顺生公司账户。2020年6月2日,***在郧阳医保局申领表上由职工签字确认,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郧阳医保局依据其内部规章规定审核后一并再转入给顺生公司账户。综上所述,***与顺生公司之间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顺生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但顺生公司并未如实、足额的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从而导致了***在遭受工伤后,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如实、足额申报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顺生公司负有补足差额的法定义务。
顺生公司诉、辩称:***并非我公司员工,他是在他的老板李兴启雇佣他安装玻璃的过程中受伤的;李兴启挂靠、借用我公司资质的事实不存在,李兴启只是在我们公司大门口安装一块玻璃,通过原告的起诉也可以看出,***的工资发放及到达工地的方式来看,都是李兴启安排的,与顺生公司没有关系。因此,***的损伤不属于工伤,顺生公司没有义务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工资,顺生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顺生公司不知情。若***工资超过5000元/月,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另,郧阳医保局在核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确认的工资基数是2218.5元/月,因此在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当按照郧阳社保局核定的2218.5元/月计算,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判令我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7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护理费8400元,合计119027.28。
郧阳医保局辩称,1.本案事实。2017年12月,顺生公司作为中标建设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时,到我局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人员办理了工伤保险。此后,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我局提交了***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捌级。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于2018年5月25日向顺生公司支付***第一次产生的医疗费46607.56元;2019年10月10日向顺生公司支付***第二次产生的医疗费10647.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3.5元,小计:35051.13元,以上合计81658.69元。2.我局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顺生公司的费用,顺生公司没有支付给***的,***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支持。3.***主张与顺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根据***提供的证据、证据力大小,综合判断是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4.若法院判决***与顺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顺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5.***主张郧阳医保局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是行政案件审理范畴,本案应当驳回该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2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之规定,***主张郧阳医保局重新核定其工伤保险待遇是行政案件,不是民事案件,不能通过民事案件审理程序解决行政案件。6.对于***是否是工伤,顺生公司已经向我们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换言之***与顺生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顺生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1月到顺生公司承建的郧阳实验小学体育场项目(一期)工地从事涂料工工作,***自述其工资由顺生公司工地的李兴启以现金形式发放,每天300元。李兴启与顺生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1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在工地地下室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郧阳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侧耻骨下支骨折;5.左眉弓外缘皮肤挫裂伤。2018年3月12日,郧阳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处理及建议:患者于2018年1月15日18:11:24——2018年3月12日09:30:00在我科住院治疗,院外建议继续休息3月,继续行续筋接骨等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仍需一人护理,特此证明。”***先后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3月12日、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6日在郧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4天(根据郧阳医保局核定,实际住院天数为68天),期间顺生公司均未安排护理人员,由***亲属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李兴启支付,李兴启另支付了***鉴定费、生活费等共计5000元。
另查明:顺生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经顺生公司申请,2018年3月18日,十堰市郧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郧人社工认字[2018]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因工受伤。2018年8月6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发十劳鉴[2019]12号《十堰市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捌级。郧阳医保局于2018年5月25日向顺生公司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5747.56元、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于2019年10月10日向顺生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147.6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03.5元(2218.5元/月×11个月)。2020年5月25日,十堰市郧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郧劳人仲裁字(2020)第017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工伤保险关系;二、被申请人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八级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47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护理费8400元,合计119027.2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5000元,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114027.2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顺生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庭审中***自述其受伤前月工资为6525元,2019年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44.83元。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事项应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本案中,顺生公司所在地十堰市郧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8日对***作出工伤认定,顺生公司未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六个月内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认可该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工资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认为十堰市郧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月工资6525元,仅凭***单方陈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参照统筹地区即2019年十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顺生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为工伤,经鉴定其伤残级别为捌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但其未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其受伤前实际月工资标准计算,差额部分由顺生公司承担。据此,本案***工伤捌级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职工本人11个月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293.13元(4844.83元/月×11个月),差额28889.63元(53293.13元-24403.5元)由顺生公司承担,郧阳医保局已经核定并支付给顺生公司的24403.5元,由顺生公司支付给***。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以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6个月,即77517.28元(4844.83元/月×16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单位按月支付,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的伤情,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68.98元(4844.83元/月×6个月-已支付5000元)。4.护理费参照十堰市职工工伤住院护理费标准每日100元,以住院84天计算(84天×100元/天=8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已由郧阳医保局核定并支付给顺生公司,应由顺生公司支付给***。综上,顺生公司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639.39元(已扣减预先支付的5000元)。关于***要求郧阳医保局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73.33元予以重新核定数额并直接支付给***的请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原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69639.39元,减去被告(原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被告)***164639.39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原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远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维娜
书记员龚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3.《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4.《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