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4民初560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亮,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182265260H。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系该公司员工),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南北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叶宝,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玉,该乡政府人大主席。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生公司)、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峰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亮,被告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被告五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玉、吴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顺生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人工费3919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五峰乡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郧阳区五峰乡人民政府将五峰乡大树垭村精准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公司,原告经顺生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于2018年5月到该项目工地上贴卫生间、厨房墙砖和地砖,欠人工费63695元,**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付了24500元,尚欠3919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到五峰乡政府,乡政府承诺下次给钱时,通知我,后来才知道乡政府在2021年1月27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将款支付给了顺生公司,导致欠款未付。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1、原告在工地干活属实,但其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和维修,原告没有维修,我后请人干的,支出了维修费2636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2、**系借用顺生公司的资质,且在2019年3月5日与大树垭村签订了调解协议,明确以后的一切责任由**承担,与顺生公司无关。3、后期的款五峰乡政府没有直接给顺生公司。
顺生公司辩称,**是借我公司的资质干的涉案工程,一切责任应当由**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五峰乡政府辩称,1、原告诉五峰乡政府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发包人五峰乡政府不承担责任。如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五峰乡也只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五峰乡政府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顺生公司,五峰乡不欠任何款项。3、原告要求我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五峰乡政府的诉请。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五峰乡政府将五峰乡大树垭村精准扶贫搬迁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顺生公司。顺生公司接到工程后将其交给**,由**垫资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将五峰乡大树垭村精准扶贫搬迁项目的地砖、卫生间、厨房的瓷砖粘贴劳务交由***完成。2018年4月2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月3日,**与***对账后,**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大树垭工地贴墙砖、卫生间、厨房工时计陆万叁仟陆百玖拾伍元整。¥.63695.00元。大树垭工地。**2019.1.3”。出具欠条后,**于2019年底支付***人工费20000元,2020年底又支付***人工费4500元,现尚欠***人工费39195元。
另查明:五峰乡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顺生公司后,顺生公司已将其全部支付给了**。2021年1月27日,剩余款项经**同意并确认后,五峰乡政府直接兑付给了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提供劳务,在**工地为其负责房屋地面、卫生间、厨房粘贴瓷砖,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提供劳务的***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在***负责的劳务完成后,经双方确认,给***出具了欠到其人工费的欠条。现***要求**支付其劳动报酬,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辩称由***完成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完成劳务后,其已向***出具欠条。所以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要求顺生公司与**共同承担支付其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系**聘请,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劳务完成后,**给其出具有欠条,***与顺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所以***要求顺生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五峰乡政府对**所欠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3919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0元,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子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元
书记员孙瑾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