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4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4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182265260H。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顺生公司与***连带支付我工程款35417.20元;2、诉讼费由顺生公司与***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湖北子胥湖生态新区开发有限公司需建设位于十××市××××移民安置点,工程名称为“中国子胥湖生态新区子胥湖新村二期”,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顺生公司,顺生公司将挖孔桩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找到我让我给其人工挖孔桩。2015年4月10日,***将25、26、27、28号楼的挖孔桩工程包给我并签订了《孔桩施工协议》,协议约定(1)数量约500米170根孔桩;(2)孔径1米每米180元;(3)工期半个月内完成。我工程完工后,***安排余彭将我已做的工程进行计算,经测量计算我挖孔桩数量474.54米,单价每米180元。余鹏计算后***签字确认情况属实。2016年1月19日***给我出具证据一份“25、26、27、28号楼人工挖孔桩数量474.54米,每米180元计数人民币85417.2元余鹏2016.1.18情况属实:***2016.19日”。工程结束后***支付我20000元,出具证明后付款10000元,2017年2月支付20000元,我共计收到工程款50000元,剩余35417.2元未支付。
***辩称,1、这个工程是王虎的工程,他挂靠的顺生公司的执照,对子胥湖生态新村二期施工;2、我在那儿负责这个事,当时***去找我,工程是公司承包给***的,当时签合同是公司委托我与***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后***找王虎清算工程款,王虎未给***工程款,***找我说没有结到帐,后来我借的钱给了他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孔桩施工协议》,约定:“湖北顺生建筑有限公司子胥湖2期项目部。双方就孔桩事宜约定如下:约500米,约170根桩,以实际数量为准;孔径1米,每米180元;以湖北子胥湖生态新区开发公司监理部验收为准;自协议签之日起,半个月内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6年1月19日,***与***就前述孔桩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人工抗桩数量474.54m,按180元/m计算为85417.20元。后***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案外人王虎又支付其20000元。
本院认为,从***与***签订的《孔桩施工协议》内容看,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请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4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生公司是否需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要求顺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417.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元
书记员龚震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