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4民初1138号
原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金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182265260H。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湖北顺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亦不服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郧劳人仲裁字〔2020〕第017号裁决,已于2020年6月15日先行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已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0)鄂0304民初103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据此,本案应当并入本院(2020)鄂0304民初1035号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鄂0304民初103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罗远贵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维娜
书记员龚震